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民申137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汉族,1981年9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瑞(系王某之父),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花(系王某之母),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女,汉族,1982年5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15570号民事判决财产处理部分,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某申请再审称,李某除了诉争房屋外,另有一套位于北京市顺义区自己的房子。诉争房屋系王某在北京的唯一住房,同时需要赡养二老。诉争房屋系卖掉王某婚前房产所置换,一、二审法院处理结果有失公平。二审判决诉争房屋系婚后购买并登记在李某名下与实际情况不符。置换房屋购买贷款合同为王某、李某共同签署,李某在办理房本过程中,房本只登记了自己的名字,故意没有写王某名字,王某当时工作忙没有顾及此事。王某父母需要在北京与其共同生活,王某需要一个稳定的居住环境以保证自己有房屋为父母养老。
一、二审法院应参照双方当事人对置换房屋的实际出资贡献分割诉争房屋,不应该认定为夫妻共有房产。
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未经调查作出认定违背事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王某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北京市朝阳区惠新里22号楼1层2门2号的房屋分割问题。该房屋系王某、李某二人婚后购买并登记在李某名下,考虑到该房屋的首付款来源于出售昌平区二人共有房屋,且购房后夫妻共同还贷,一、二审法院认定争议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依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基本原则,一、二审法院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处置亦无不妥。王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苏 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阿 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