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民终484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宋冠海,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宪兵,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莞涟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西溪金兴路332号。
法定代表人:黄杏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文莲,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豪杰,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被告:深圳市博德创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霆路17号厂房二楼东一区。
法定代表人:宋冠海。上诉人宋冠海因与被上诉人东莞涟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涟诚公司)、一审被告深圳市博德创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27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涟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博德公司、宋冠海向涟诚公司支付货款2093530.21元;2、博德公司、宋冠海向涟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2018年4月30日之前的货款1685067元及2017年12月-2018年5月的货款85500元的利息以1433666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6日起计算;2018年5-6月的货款371874.8元的利息以371874.8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5日起计算,2018年7-8月的货款287989.41元的利息以287989.41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5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博德公司、宋冠海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限深圳市博德创新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涟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4月30日之前的货款1348166元(利息以1348166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限深圳市博德创新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涟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2月-2018年5月的模具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限深圳市博德创新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涟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5-6月的货款371874.8元及利息(利息以371874.8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限深圳市博德创新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涟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7-8月的货款287989.41元及利息(利息以287989.41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五、宋冠海对深圳市博德创新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二、三、四项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驳回东莞涟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8548.24元(东莞涟诚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其中受理费23548.24元,保全费5000元,由深圳市博德创新实业有限公司、宋冠海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27978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宋冠海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宋冠海对货款利息10540元(暂计至2019年1月31日)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宋冠海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中明确表述,宋冠海只对博德公司与涟诚公司2018年5月1日之后的对账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宋冠海在担保承诺函中对担保债权的范围已有明确约定,宋冠海不应对货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涟诚公司向本院答辩称:
一、宋冠海主张其无需对货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宋冠海认为担保承诺书中未约定对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不应对货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利息作为法定孳息,在货款未清偿的情况下伴随产生,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涟诚公司在未明确约定不对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理应对货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二、结合宋冠海的上诉请求,宋冠海已确认货款债务,但仅就其应承担的货款利息提起上诉,可见宋冠海是有意拖延诉讼时间,浪费司法资源,恶意阻碍涟诚公司债权的实现。一审被告博德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宋冠海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宋冠海的上诉和涟诚公司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宋冠海应否对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宋冠海签订担保承诺书,承诺对博德公司在2018年5月1日之后所产生的对账货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但并未明确注明其仅对对账货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应属于保证责任的范围。一审法院认定宋冠海对2018年5月后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宋冠海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5元,由上诉人宋冠海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卢健如
审判员 陈加雄
审判员 冯婉娥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淑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