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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81执200号

张银华、方金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19-06-05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张银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281执200号

申请执行人:张银华,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敏,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方金杰,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执行人:杨梅,女,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余姚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0281民初1074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方金杰、杨梅的银行存款83720元,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夏新波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章思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