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625民初3008号
原告(被告):李**,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卉芳,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娜,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原告):山东金港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魏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强,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李**与被告(原告)山东金港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将(2018)鲁1625民初3009号案件并入本案一并审理。原告(被告)李**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卉芳、曹娜,被告(原告)山东金港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东金港板业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47526.1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护理费16731.1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5472.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2756元、住院伙食费219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54675.78元;2、判令山东金港板业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于2013年1月到山东金港板业有限公司从事吊运货物的工作,月工资4000元。2017年2月17日16时15分左右,于下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8年3月23日,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李**为因工受伤;同年9月21日,经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李**为八级劳动功能障碍。后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李**申请,作出博劳人仲字(2018)第17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擅自降低李**的工资标准,错误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对李**未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所获赔的部分医疗费未予裁决。对李**提供的部分证据错误认定,使李**无法获得应得的赔偿款。故提起本案诉讼。 山东金港板业有限公司辩称,1、李**所诉与事实不符,相关医疗费、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获赔;如果其所获赔偿未达其法定标准,也是李**主动放弃的,该部分无权向我公司主张赔偿;2、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赔偿标准,根据李**于仲裁程序中所提交的银行流水(工资明细)确认其月工资并非所主张的4000元。 山东金港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无须按八级伤残标准赔偿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改判按查明的伤残等级予以赔偿;2、判令诉讼费由李**承担。事实与理由:李**系山东金港板业有限公司职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并确认为工伤。李**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确认伤残等级为十级,受伤部位为脚踝和脚跟。但是在劳动仲裁提交的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为八级,受伤部位包括了管状骨,与其伤情不符。故提起本案诉讼。 李**辩称,1、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伤残等级虽为十级,但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并不必然是十级或者九级,两者适用的是不同的鉴定标准;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所作鉴定结论是依据李**的伤情,山东金港板业有限公司如对鉴定结论不服,应当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而山东金港板业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李**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金港板业有限公司提交的(2017)鲁1625民初2029号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提交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滨劳鉴字[2018]第59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以证实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对此,山东金港板业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所援引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九级23条为“四肢长管状骨骨折内固定或外固定支架术后”,而李**的伤情描述并不存在上述条文规定内容,山东金港板业有限公司亦当庭提请对李**劳动能力重新鉴定。经审查,
本院认为,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之规定,申请者或者其他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或复查申请,则该鉴定结论为终局结论,该鉴定行为对鉴定委员会、申请者、用人单位、保险经办机构和其他国家机关均具有拘束力。2、关于山东金港板业有限公司所提出的李**伤情并不符合“四肢长管状骨骨折内固定或外固定支架术后”之情形的意见,经查,李**经医院诊断为:左足跟部皮肤撕脱伤、左跟骨骨折术后、左内踝骨骨折术后等,其中关于足跟处损伤属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所引用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九级24条之情形。而左内踝骨骨折未见于所援引规定内容之中。经进一步审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附录A2.6确认:“四肢长管状骨指肱骨、尺骨、桡骨、股骨、胫骨和腓骨”,而根据《卫生部医政司关于推荐使用的函(五)》中记载,“胫骨远端膨大向内下方突出的部分构成内踝,腓骨远端稍膨大的部分构成外踝,胫骨下端后缘稍向后突,构成后踝”,由此亦可《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依据李**“左内踝骨骨折术后”的伤情援引“四肢长管状骨骨折内固定或外固定支架术后”规定的内容亦有合理性。因此山东金港板业有限公司所提重新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准许,并对在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李**提交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2017)鲁1625民初925号民事调解书,以证实尚未获赔医疗费数额为47526.14元。山东金港板业有限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李**已获赔医疗费。经查,李**所提交证据可以确认其于2017年2月17日至3月6日于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8103.5元;于2017年3月6日至4月5日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9368.08元、复印费30元;于2018年9月11日至9月17日于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047.06元。其中李**所提交的2017年2月19日发生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的收费票据未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等佐证与案涉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李**于(2017)鲁1625民初925号民事案件中,就上述于博兴县中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所支出医疗费、复印费等提起诉讼,后经调解获赔68200元。2017年9月5日,经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因左跟骨开发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跟部皮肤撕脱伤,给予切开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时机需要取出内固定物,并建议后续治疗费6000元。李**于(2017)鲁1625民初2029号民事案件中就包括上述后续治疗费在内的损失提起诉讼,后经调解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获赔78000元。2018年9月11日,李**于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主诉“左跟骨、内踝骨折术后1年,要求取出内固定”,即系属上述鉴定意见所确认的后续治疗。 李**提交《劳动合同书》,以证实其月工资为4000元。山东金港板业有限公司对此有异议,并提交李**工资发放流水,证实李**月平均工资为3817.06元,即是博劳人仲字(2018)第171号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李**月平均工资数额。对此,李**以书面方式表示认可,故依法确认李**月平均工资为3817.06元。 李**提交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李**户籍登记卡、李永飞身份证、孙楠身份证,以证实李**护理期间及李永飞、孙楠作为护理人员的事实。山东金港板业有限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护理费等已经得到赔付。经审查,山东金港板业有限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李**所提交证据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李**提交交通费票据1宗,并主张交通费为2000元。山东金港板业有限公司认为交通费业已得到赔付。经审查,李**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所主张交通费的发生均与案涉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依法酌定交通费用为1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系山东金港板业有限公司职工,从事吊运工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817.06元。2017年2月17日16时15分左右,李**于下班途中行至博兴工业园稻谷庄园西边交叉路口处时,与案外人张伟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相撞受伤。2018年3月23日,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办公室认定李**所受伤害为因工受伤。2018年9月21日,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李**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2018年12月5日,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李**申请,作出博劳人仲案字[2018]第171号仲裁裁决书。2018年12月20日,李**、山东金港板业有限公司因不服裁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焦点1、工伤赔偿请求权与民事侵权请求权重叠时,劳动者是否可获双重赔偿。山东金港板业有限公司认为,李**已于(2017)鲁1625民初925号、(2017)鲁1625民初2029号案件中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赔付,故于本案中不应再次主张。
本院认为,基于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具有民事侵权赔偿和社会保险赔偿双重性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10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故除医疗费之外,并未限制劳动者同时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从而获取“双重赔偿”的权利。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山东金港板业有限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已缴纳相应的工伤保险费用,故应当向李**支付除其已获赔医疗费之外的其他保险待遇。 争议焦点2,李**应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 (1)医疗费未获赔部分。经审查可以确认李**因案涉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115518.64元,其于(2017)鲁1625民初925号民事案件中获赔医疗费68200元。后虽于(2017)鲁1625民初2029号就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提起诉讼,但于该案调解书中可以看出,调解仅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确认了赔付款项,未涉及第三者责任险,而(2017)鲁1625民初925号民事案件中所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已全额赔付,故可以确认李**于(2017)鲁1625民初2029号案件中未就后续治疗费得到赔偿。李**未获赔医疗费部分数额为47318.6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李**所提交住院病案,其住院期间共计53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确认为1590元。 (3)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李**伤情及案件事实,依据李**所提交的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因山东金港板业有限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向李**发放停工留薪期间的全部或者部分待遇,故,确认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9085.3元。 (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山东金港板业有限公司认为应当以重新查明的伤残等级赔付上述3个“一次性”,而对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确认,本院已于证据认定中详细说明。故,李**基于因工致八级伤残的事实及其已于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应获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987.66元(3817.06元*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472.5元(4547.25*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756元(4547.25*16个月)。 (5)交通费,根据证据认定分析,确认为1000元。 另,在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李**无生活自理障碍,故李**于本案所涉工伤保险待遇中请求护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确认。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山东金港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李**工伤保险待遇229210.1元; 二、驳回原告(被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原告)山东金港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合计),由被告(原告)山东金港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菲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小芳
书记员韩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