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702执6805号 申请执行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城支行,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八一北街**,组织机构代码:704534334。 法定代表人方建平。 被执行人叶登科,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申请执行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城支行与被执行人叶登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702民初122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标的9571.72元以及利息,立案当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其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被执行人名下浙G×××××车辆,本院已登记查封,但未实际扣押,本案申请执行人受偿0元,尚有9571.72元以及利息等未履行。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对拒不执行的被执行人采取布控拘留、作出罚款决定的措施。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0702执680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黄建富 执行员 林向荣 执行员 洪明东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晓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