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05民初10729号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5862180492。法定代表人张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丽鹏、张慧丽,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在军,男,汉族,1972年4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被告杨丹丹,女,汉族,1984年7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南漳县。
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在军、杨丹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贷款本金204949.97元,支付贷款利息(含罚息)26401.97元,前述共计231351.94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1月8日,以后依合同约定连续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0742.5元;前两项诉讼请求合计总额暂为262094.44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H×××**的抵押车辆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与本案诉讼有关的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PHEJM0010109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15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9‰;借款人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的款项(包括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根据合同应有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不能按期支付的本息,按逾期利率按月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21日止;借款人违约的,按未偿还贷款本金合计的15%支付违约金,且贷款立即到期。被告用车牌号为豫H×××**的车辆对该笔贷款提供低押担保,并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于2017年11月21日按时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共还贷款本息14257.52元,自2018年2月21日至今再无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虽显示合同签订地位于郑州市××区,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无证据显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属于本院管辖,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田晓丽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晓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