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甘0702执1019号 申请执行人梁晶晶,女,汉族,1989年11月2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 被执行人郑自有,男,汉族,1969年9月2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 被执行人魏建花,女,汉族,1970年7月14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 申请执行人梁晶晶与被执行人郑自有、魏建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作出的(2017)甘0702民初98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郑自有、魏建花偿还梁晶晶借款260000元,案件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4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由于被执行人郑自有、魏建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梁晶晶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2月21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同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2、2019年2月21日、2019年5月17日,本院分两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郑自有、魏建花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3、2019年2月22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郑自有、魏建花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5、2019年4月20日,本院向张掖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郑自有、魏建花名下的不动产,反馈未发现房地产信息。 6、2019年4月25日,本院工作人员对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了调查,反馈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7、2019年4月2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265600元,未能执行到位26560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发现的银行存款及其名下的车辆,均依法进行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陆 军
审判员 何洪波
审判员 李 斌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执行助理曹宁
书记员 高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