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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802民初1840号

吉安市吉州区恒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傅丽花、欧阳良根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0-12-22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吉安市吉州区恒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傅丽花;欧阳良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802民初1840号

原告:吉安市吉州区恒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青石街**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09751789XC。

法定代表人:康健,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傅丽花,女,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辉,江西奋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良根,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安福县。

原告吉安市吉州区恒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与被告傅丽花、欧阳良根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康健、被告傅丽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良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傅丽花、欧阳良根支付赣D×××**车租金及违章罚款、垫付的抵押款共计151390元,并支付从2018年9月21日起每月2分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傅丽花、欧阳良根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傅丽花支付了押金1000元,在我司租赁赣D×××**本田雅阁汽车,据傅丽花称系交给欧阳良根使用,期间共支付租金六次计13000元。后我司多次催促其补交租金或还车,傅丽花才告诉我司赣D×××**车已被欧阳良根抵押在安福,我司在安福看到此车并报警但未收回,直到2018年9月21日才替他们支付抵押款10000元后取回车。该车截止2018年9月21日,共有违章21次,我司为其支付罚款本金2430元、扣分手续费9600元,共计12030元。自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9月21日,两人共欠租金129360元。上述欠款两人均至今未付。傅丽花辩称,恒隆公司诉请至2018年9月21日的租金无法律依据。涉案车辆虽由我承租,但我并未使用,2017年8月底我接到安福一个人电话说该车被抵押在其处,要车主去赎车,我问过欧阳良根,但其称未抵押车辆。我遂告知恒隆公司要其核实情况,不行就报警,恒隆公司亦前往寻车并报警。此后再未联系过我。双方合同应于2017年8月底以实际行为解除,租金应计算至此时;违章罚款不应由我承担,且扣分不等同罚款,更不存在扣一分罚100元的说法;恒隆公司主张10000元赎车款与我方无关,且真实性无法确认;主张两分利息无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恒隆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未采取任何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时隔一年多再次起诉,对损失扩大部分应由其自行负责;涉案车辆系破旧的二手车,现已由恒隆公司完好收回,却要求巨额租金,远超实际损失,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欧阳良根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7日,傅丽花与恒隆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约定傅丽花租赁赣D×××**本田雅阁汽车,租金280元/天,押金1000元;不得将车辆转借、出租、典当、抵押或将车辆交与第三方驾驶,否则应承担一切责任和损失;归还车辆时,应办理交接手续,否则视为尚未交还车辆,可继续收取租金直到办理交接手续为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恒隆公司将汽车交付给傅丽花,傅丽花支付押金1000元,并通过微信转帐方式陆续支付租金13000元。傅丽花租车后,将车辆交给欧阳良根使用。2017年8月底,傅丽花得知涉案车辆被扣在他人处,遂告知恒隆公司,让恒隆公司联系押车人将车拿回,恒隆公司与欧阳良根联系,要欧阳良根将车归还,欧阳良根表示给付20000元让恒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找押车的人拿回车,但其并未付款。恒隆公司找到押车人并报警,因押车人要求傅丽花及欧阳良根到场,恒隆公司联系两人未果,导致车辆未被取回。2017年12月14日,恒隆公司法定代表人起诉傅丽花、欧阳良根后又撤诉,本院(2017)赣0802民初3453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诉。2018年9月21日,恒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找到押车人郑某,支付了10000元将涉案车辆取回。另查明,自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6月18日期间,赣D×××**车违章21次,应付罚款2430元,罚分6分共计10条,罚分12分共计2条,恒隆公司为此另支付手续费9600元,共计12030元。以上事实,有恒隆公司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傅丽花驾驶证、租车合同、收条、违章查询单、处理违章缴款发票、微信、短信截图及傅丽花提供的诉状、本院(2017)赣0802民初345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恒隆公司与傅丽花签订的《租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恒隆公司依约将汽车交付给傅丽花使用,傅丽花应及时、足额支付租金。恒隆公司、傅丽花均表示涉案车辆系交给欧阳良根驾驶,欧阳良根亦向恒隆公司表明车子系其实际租用,同意支付租金,故欧阳良根作为实际承租人应与傅丽花共同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涉案车辆的租金应计算至取回车辆之日止,恒隆公司主张为512天,本院予以照准,已支付的租金及押金予以核减。傅丽花认为其早已通知恒隆公司该车被抵押在他人处、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合同已经解除且不知道是何人将车抵押给他人,

本院认为,车辆出租后被抵押系因傅丽花、欧阳良根造成,根据合同约定,两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且傅丽花通知恒隆公司车辆被押后恒隆公司前往取车,因傅丽花及欧阳良根联系不上导致取车未果,直至2018年9月21日付款才将车取回,恒隆公司已尽到了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故傅丽花、欧阳良根应承担车辆被取回前的租金损失及恒隆公司为取回车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傅丽花认为恒隆公司主张的租金远高于车辆价值,超过其实际损失,显失公平,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系恒隆公司合法取得,其作为车辆所有人以出租方式赚取租金,赚取租金由市场决定,并未有法律规定租金不能高于车辆价格;傅丽花认为扣分不等同罚款,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租赁期间产生的违章罚款、恒隆公司因扣分而缴纳的手续费均系为解决违章问题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应由傅丽花、欧阳良根共同承担;对傅丽花的上述辩解意见均不予采信。恒隆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丽花、欧阳良根支付原告吉安市吉州区恒隆汽车销售有服务有限公司租金129360元、违章罚款12030元、垫付的抵押款10000元,共计1513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吉安市吉州区恒隆汽车销售有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8元,减半收取计1724元,由傅丽花、欧阳良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白云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永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