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冀0525民初1123号
原告:范立朋,男,199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退役军人,住隆尧县。
被告:苗芊,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焕,非军人,住隆尧县。
被告:隆尧县新华路七日快捷宾馆,住所地隆尧县新华路。经营者:曹晓霞。
原告范立朋与被告苗芊、隆尧县新华路七日快捷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
原告范立朋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立朋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范立朋负担。
审判员 郝春刚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