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15民初3494号
原告:杜玉祥,男,1950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立尊(系原告杜玉祥之女),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凤英,北京兴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臧艳芳,女,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杜某,女,200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该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凤英,北京兴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该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北京兴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同合,男,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玉祥、臧艳芳、杜某与被告郭同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玉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立尊和毕凤英(兼另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臧艳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兼原告杜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郭同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玉祥、臧艳芳、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888287.4元【(死亡赔偿金1248120元+丧葬费508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557元)*6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杜玉祥系死者杜立民的父亲,原告臧艳芳系死者杜立民的妻子,原告杜某系死者杜立民的女儿。2017年12月14日,被告郭同合委托死者杜立民为其买房,2017年12月17日早上9:27,被告郭同合为了买房的事邀请死者杜立民到其家中喝酒,杜立民因中午考试未去被告郭同合家中,到了下午3:47,被告郭同合又邀请杜立民到其家中喝酒,到了晚上,被告郭同合为了答谢杜立民帮忙买房的事,明知杜立民驾车而去,仍然劝杜立民饮了不少酒。酒后,杜立民驾车离开,于2017年12月17日22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事发后,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即死者杜立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郭同合明知杜立民驾车而来,还与杜立民共同饮酒,负有一定的过错。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欲协商此事,均遭拒绝。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判如所求。郭同合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希望法院驳回其起诉。当时系由受害人提出的喝酒,因为是一个村里的,还是发小,说好喝了酒就住在家里不回去了,但喝酒中间,受害人接到一个电话,被告知家里的自来水跑水了,受害人着急要回家处理跑水的问题,被告进行劝阻无效,受害人开车走了。根据尸检报告和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确定受害人死亡的时间系在离开被告家回受害人自己家的途中,对于被告来讲,义务已经履行,其他的事情是无法控制的。我方认为此事故跟饮酒没有必然的联系,他本人应该有足够的认识并有责任不作出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另,受害人驾驶的车辆系报废车辆,此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受害人本身就有过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臧艳芳与死者杜立民原系夫妻,杜某系二人之女,杜玉祥系杜立民之父。郭同合系杜立民同村朋友,事发前,郭同合与杜立民沟通去河北固安买房事宜。经查,2017年12月17日,郭同合邀请杜立民前往自己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的家中商量买房事宜,吃饭期间,二人共同饮酒,当日晚上十点多钟,杜立民饮酒后开车离开。当日22时30分,杜立民驾驶小型轿车(车号:×××)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南中轴路龙头村北时,车辆与道路西侧路树相撞,造成杜立民死亡,车辆与路树损坏。此事故经大兴交通队处理,认定杜立民饮酒后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小型轿车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另查,杜玉祥(1950年7月4日出生)年事已高,需要由杜立民在内的三名子女共同进行赡养。杜某(2000年10月19日出生)于事发时尚未成年,需要由杜立民夫妇共同进行抚养。庭审中,本院依法调取了杜立民死亡案件的卷宗材料;就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问题,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黄村镇狼各庄东村村委会的居住证明、臧艳芳的社保缴纳记录和工资发放银行流水、三原告目前的户口本等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同合对于杜立民因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过错的大小。通过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交通队向郭同合作的询问/讯问笔录等证据,可以明确事发前吃饭饮酒系郭同合邀请杜立民而来,且郭同合知晓杜立民驾驶了机动车,在吃饭期间二人共同饮酒。郭同合陈述其曾进行了多次阻拦、杜立民因急事执意要回家,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郭同合就该事实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事实无法确认。故,郭同合对于杜立民驾车离去负有积极作为的义务,但本案的事实为杜立民自己驾车离去而后发生了交通事故,郭同合理应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结合事故原因包括所涉车辆达到报废标准、双方饮酒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郭同合对于杜立民的死亡承担15%的过错责任。杜玉祥、臧艳芳、杜某因此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应由本院结合事故发生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关于死亡赔偿金,作为杜立民配偶的臧艳芳提交了社保缴纳记录、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且杜立民所在的村庄因国家工程拆迁、村民集体进行转非,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并结合原告具体主张标准,本院按照2017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406元予以核算,其该项损失为1248120元;关于丧葬费,按照2017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8467元计算六个月,其该项损失共计50802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包括杜玉祥(67周岁)、杜某(17周岁),按照2017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0346元予以核算,三原告请求的该部分数额在合理范围内,其该项损失为181557元。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同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玉祥、臧艳芳、杜某丧葬费7620.3元、死亡赔偿金214451.55元;
二、驳回原告杜玉祥、臧艳芳、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2元,由原告杜玉祥、臧艳芳、杜某负担9511元(已交纳),由被告郭同合负担3171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郭同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齐伟龙
人民陪审员 杨 雷
人民陪审员 张福良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樊振国
书 记 员 高 贺
书 记 员 杨 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