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2刑更1854号罪犯王洪波,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苗族,户籍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粤1973刑初20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洪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7725.9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粤19刑终9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7年6月14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广东省韶关监狱以罪犯王洪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洪波在服刑考核期间(2017年6月14日至2019年2月25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考核分2251分,表扬3次,其中2018年2月23日获得表扬,2018年7月19日获得表扬,2018年11月15日获得表扬,剩余考核分451分。罚金人民币5000元、退赔款人民币47725.9已履行人民币5000元,提交了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该犯在本考核期内因违反监管规定累计扣20分,2018年2月22日因不按规定折叠、摆放被服被扣5分,2018年5月31日因思想教育考试不及格被扣15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洪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报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洪波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6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杜 循
审判员 李应富
审判员 钟素雅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华 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