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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2刑更1864号

林叔灶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19-06-05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林叔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2刑更1864号罪犯林叔灶,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增城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花刑初字第5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叔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93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月18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因罪犯林叔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7月7日作出(2013)韶中法刑执字第592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437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院于2017年7月15日作出(2017)粤02刑更229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韶关监狱以罪犯林叔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叔灶系累犯,亦系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7年4月26日至2019年2月25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考核分3116分,表扬5次,其中2017年9月19日获得表扬,2018年1月22日获得表扬,2018年5月22日获得表扬,2018年9月18日获得表扬,2019年1月15日获得表扬,剩余考核分116分。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履行完毕。该犯在本考核期内因违反监管规定累计扣10分,2018年2月22日因不按规定要求折叠、摆放被服被扣5分,2018年5月3日因学习现场秩序较差被扣5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叔灶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报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系累犯,亦系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依法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叔灶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22年8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杜 循

审判员 李应富

审判员 钟素雅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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