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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民终2538号

丁进超、孙世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1-04-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丁进超;孙世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25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进超,男,汉族,1968年7月2日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标,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强,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世伟,男,汉族,1971年8月1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洛忠,河南益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甜田,河南益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进超因与被上诉人孙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民初2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进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中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存在,上诉人予以认可。但上诉人在实际借款期间是按照月息一毛向被上诉人计算借款利息,按照此利息计算,才出现上诉人利用转移的债权300万元支付被上诉人本金及利息的情形,被上诉人认为该债权与该案无关,却提不出接收上诉人300万元债权的正当理由。上诉人有充足的理由认为是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及利息。况且一审开庭期间,被上诉人孙世伟正在监狱服刑,根本没有到庭应诉,其代理人因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只能作出与本案无关的辩解。

二、上诉人作为借款人所借的100万元并非上诉人本人使用,而是由案外人裴现斌使用,借款时裴现斌用价值100多万元的黄金作为抵押物抵押在孙世伟处,后裴现斌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裴现斌被羁押期间,孙世伟和上诉人一起将抵押的黄金变卖,变现的87万元全部由孙世伟占有,作为归还借款。

三、基于以上两点事实,如果被上诉人认可所借款项按月息二分计算,上诉人转移给被上诉人债权加上套现的黄金,再加上上诉人支付的14万元,足以偿还100万元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审对转移的300万元债权不予认可,将14万元按利息计算,致使上诉人不服而提起上诉,请上级人民法院对该错误判决予以纠正。孙世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一、上诉人所称的300万元债权转让的理由不成立,债权并没有转让给被上诉人,并且上诉人所称的债权转让金额是300万元,与本案所涉及的借款100万元金额也不符。

二、上诉人所称的黄金抵债这个事实也不存在,本案的借款主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诉人所称的案外人裴现斌与本案没有关系,所主张的黄金抵债也与本案无关。

三、在2016年12月2日,上诉人在借条上承诺2017年5月偿还,以及2018年3月13日的通话录音内容认可的欠被上诉人10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事实,也与其上诉所主张的借款归还事实相矛盾,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事实没有依据。孙世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丁进超支付原告孙世伟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8年5月1日为8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孙世伟与被告丁进超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日,被告丁进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上显示今借原告孙世伟100万元。原告孙世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丁进超转款100万元。庭审中,被告丁进超称该100万元借款已偿还,并提交孙世伟于2016年6月4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该收条上显示今收到丁进超转吕江涛债权转让给孙世伟300万元。原告孙世伟认为该收条与本案无关,同时称被告丁进超于2016年10月2日在本案所涉借条上书写“2017年5月份还,丁进超”的内容,表明被告认可未偿还该100万元,被告称该“2017年5月份还,丁进超”的内容系在原告孙世伟胁迫下所写,但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丁进超称其于2016年3月13日按孙世伟的指示向案外人王社珍转款10万元,并提交了其与孙世伟的短信聊天记录,该短信记录中显示孙世伟先将王社珍的账号发给了丁进超,后丁进超向该账号转款10万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其提交的其与被告丁进超于2018年3月13日的通话录音中显示被告丁进超认可所涉借款的利息为月息四分,且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同时该录音中显示被告丁进超认可该100万元借款未偿还。原、被告就此纠纷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丁进超向原告孙世伟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借给被告丁进超的100万元,被告未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丁进超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其提交的孙世伟于2016年6月4日出具的300万元收条中包括本案所涉100万元借款,因此该100万元借款已偿还的意见,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同时与其于2016年10月2日在本案所涉借条上书写“2017年5月份还,丁进超”的内容及2018年3月13日的通话录音内容相矛盾,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辩解其在借条上书写的“2017年5月份还,丁进超”的内容系在原告孙世伟胁迫下所写,因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被告丁进超于2016年3月13日按孙世伟的指示向案外人王社珍转款10万元,被告认为该10万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但原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明确约定此笔还款为偿还本金,且被告在2018年3月13日的通话录音中认可该100万元借款未偿还,因此对被告辩解该10万元系偿还本金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称原、被告在2014年12月2日的借款中口头约定利率为月利率4%,其与被告丁进超于2018年3月13日的通话录音中显示被告丁进超认可所涉借款的利息为月息四分。现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丁进超已向原告孙世伟支付利息14万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应自2014年12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万元利息。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

一、被告丁进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世伟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执行时应扣除被告丁进超已支付的14万元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180元,由被告丁进超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孙世伟于2016年6月4日出具收条同意受让丁进超的债权,但在该收条中并未显示以该受让的债权抵顶丁进超的债务。结合2016年10月2日丁进超在案涉借条上书写“2017年5月份还,丁进超”的内容,进一步印证孙世伟受让债权的目的并未实现的事实。丁进超关于以债权抵顶债务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丁进超上诉主张案涉的借款有相应的抵押且已变现用以偿还借款,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丁进超关于债务已经清结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丁进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丁进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欣

审判员  沈可可

审判员  李依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明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