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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302民初1492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曾传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1-04-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曾传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民初1492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地:惠州市麦地东路**绿湖新邨**裙楼**。

负责人:吴昌军。

委托代理人:陈建宗,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溢成,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曾传胜,男,汉族,1981年11月28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博罗县。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被告曾传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之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下称“合同”),主要约定:

一、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最高不超过1000000元、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

二、贷款额度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

三、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签订的纸质凭证、原告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原告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

三、被告采用净息还款法(即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进行还款。

四、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共向被告发放了5笔贷款(详见还款情况表)。但被告却未依约进行还款,截止至2018年9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合计103763.87元(其中本金95921.17元、利息7602.73元、复利239.97元),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95921.17元、利息7602.73元、复利239.97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9月7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合计103763.87元;2、被告偿付原告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10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被告曾传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其中约定:1、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最高不超过1000000元、贷款额度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2、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签订的纸质凭证、原告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原告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3、额度下所有单笔贷款的结息日均确认为首笔贷款计息日。4、被告采用净息还款法(即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进行还款。5、若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等相关费用。6、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共向被告发放了5笔贷款共计100000元,年利率均为17.4%,但被告却未依约进行还款,截止至2018年9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921.1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7842.7元,合计103763.8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是具有经营金融借款业务资质的商业银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同内容未违法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被告申请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含罚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利息(含罚息)的计算标准过高,需予以调整,应当按月利率2%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开始来计算利息(含罚息)。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律师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曾传胜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传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5笔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95921.17元及其利息(利息分笔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每一笔贷款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7.4%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以每一笔贷款拖欠的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借款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计至该笔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5元,由被告曾传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许锦环

人民陪审员  苏万林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戴倩雪

书记员黄静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