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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兵06民终31号

崔联民与范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19-06-1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崔联民;范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兵06民终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崔联民,男,1956年8月3日出生,汉族,芳草湖四场退休职工,住新疆呼图壁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范勇,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崔联民因与被上诉人范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0603民初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范勇负有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即:保证水袋不丢不少,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水袋不丢不少,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一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崔联民,并让其承担不利后果有误,一审亦未就崔联民主张的损失予以查实,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0603民初59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崔联民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君

审判员  慕新伟

审判员  李霞                     

二○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雪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