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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05民初2576号

陈跃与史国强、刘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1-02-01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跃;史国强;刘艳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5民初2576号

原告:陈跃,男,195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民楚,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晴,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国强,男,195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富,湖南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艳红,女,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原告陈跃诉被告史国强、刘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民楚、郭晴,被告史国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富,被告刘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8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4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自2010年起,被告史国强多次向原告借款,数额达数百万元。2012年3月30日,被告史国强出具承诺书,承诺自2012年4月30日起每月归还5万元,直至还清。2016年3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史国强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跃人民币现金80万元整”。2016年4月,原告向被告史国强催要借款,被告史国强拒绝,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至今未清偿上述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史国强辩称,被告史国强已清偿全部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本案所涉2016年3月5日的借条不存在,不是被告史国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系原告逼迫被告史国强所写。原告曾使用暴力手段逼迫被告史国强清偿不存在的80万元借款。 被告刘艳红辩称,被告史国强已清偿全部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本案所涉2016年3月5日的借条不存在,不是被告史国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系原告逼迫被告史国强所写。原告曾使用暴力手段逼迫被告史国强清偿不存在的80万元借款。被告刘艳红不知情被告史国强向原告借款事宜,被告史国强曾逼迫被告刘艳红向原告还款。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史国强于2012年3月30日出具书面材料,内容为“2012年3月30日以前银行汇款单已结清作废。承诺从本年4月30日开始每月归还伍万元,轮推一直还清”。被告史国强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书面材料,内容为“借款人史国强2011年5月30日”。被告史国强于2016年3月5日出具《借条》(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内容为“今借到陈跃人民币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史国强自原告处借款后将借款出借给案外人以赚取利息差。被告史国强不予认可,主张实际借款人系东方行标的石湘中,被告史国强提供担保,石湘中未能还款时由被告史国强清偿本金。 被告史国强于2011年8月10日还款5万元、于2011年9月15日还款5万元、于2011年11月26日还款8万元、于2011年12月27日还款5万元、于2012年1月22日还款10万元、于2012年1月31日还款5万元、于2012年3月6日还款10万元、于2012年3月26日还款10万元、于2012年3月30日还款15万元、于2012年4月18日还款43000元、于2012年5月5日还款5万元、于2012年5月17日还款5万元、于2012年6月12日还款30万元、于2012年7月15日还款10万元、于2012年8月15日还款10万元、于2012年9月28日还款5万元、于2012年10月12日还款3万元、于2012年10月14日还款2万元、于2012年11月14日还款5万元、于2012年12月11日还款3万元、于2012年12月16日还款2万元、于2013年3月5日还款2万元、于2013年3月22日还款3万元、于2013年4月30日还款5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还款5万元、于2013年7月1日还款3万元、于2013年7月1日还款2万元、于2013年8月7日还款2万元、于2013年8月8日还款1万元、于2013年8月17日还款2万元、于2013年9月9日还款3万元、于2013年9月17日还款2万元、于2013年10月15日还款2万元、于2013年10月17日还款3万元、于2013年12月17日还款5万元、于2014年1月11日还款2万元、于2014年1月12日还款1万元、于2014年2月7日还款3万元、于2014年3月7日还款3万元、于2014年4月7日还款3万元(经被告刘艳红名下银行账户转款给原告)、于2014年5月11日还款3万元、于2014年6月11日还款2万元、于2014年6月17日还款1万元、于2014年7月14日还款2万元、于2014年7月18日还款1万元、于2014年8月30日还款2万元、于2014年9月17日还款1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还款1万元、于2014年10月1日还款6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还款14000元、于2014年11月7日还款1万元、于2014年11月17日还款1万元、于2015年1月4日还款1万元、于2015年1月31日还款2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还款1万元、于2015年4月28日还款3万元、于2015年6月15日还款3万元、于2015年7月20日还款2万元、于2015年7月23日还款1万元、于2015年8月18日还款3万元、于2015年9月17日还款3万元、于2015年10月17日还款3万元、于2015年11月26日还款1万元、于2015年11月28日还款17000元、于2015年12月3日还款3000元、于2016年1月4日还款25000元、于2016年1月8日还款5000元、于2016年2月26日还款15000元、于2016年2月27日还款1万元、于2016年2月28日还款5000元,以上还款总计2573000元。原告于2012年5月5日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史国强欠款伍万元整。现金”。高文代原告于2013年4月30日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强哥现金伍万元整”。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出具收条,内容为“今归还陈跃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归还现金人史国强”。 2016年4月9日,原告同“三角曼”、王辉、赵跃进持刀前往被告经营的X茶楼催要欠款,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引发肢体冲突。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望麓园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史国强陈述“2016年4月9日13时左右……陈跃就问我原先的事准备怎么搞,指我以前欠他的钱的事情。接着王辉就让三角曼去把X的大门锁了。然后三角曼就带着一把U型锁下楼锁门去了。我就说这是搞什么?这么多人,有什么事到里面去谈。然后我就和陈跃、王辉到9号包厢去谈还钱的事情去了……”;被告刘艳红陈述“2016年4月9日下午14时左右……四人陆续进入我的饭店,都是前来找我老公史国强要债的……”。被告史国强在记者采访时陈述“这是发生在四年前的事情,我因为给一个人作担保,担保以后,这个人出了事,出资方就找我要钱,我就还了他一百七十万,现在还剩下八十万,那个人承诺减少四十万,就因为这个承诺他反悔了,所以就带着人来这里闹事”。 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借款的原因,原告陈述“他拿了我的钱到外面放账,他在茶楼里面也拿了别人的钱放账,他在中间赚利息差”,被告陈述“我没有借原告的钱,是共同赚利息差。是东方行标实际借款人石湘中需要借钱,陈跃与史国强共同放贷,假如石湘中不能还款,由史国强偿还本金,不用偿还利息”;本院询问借款是如何交付的,原告陈述“是被告指定我转到石湘中或刘涛的账户上”,本院询问是否清楚每笔转款金额及时间,被告史国强陈述“我基本上清楚。当时是以我作担保,借多少钱,我都打欠条”;本院询问“为什么80万的借条还在原告手上”,被告史国强陈述“因为原告经常到我店面吵,吵得我没有办法,被逼打的欠条”;本院询问“80万的借条出具以后是否还过款”,被告史国强陈述“没有还款”。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月息3分,被告史国强不予认可,主张刚开始约定1角的息,原、被告各5分。 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5月11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书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被告史国强主张2016年3月5日的《借条》系原告逼迫所写,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史国强于2016年3月5日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80万元,后在记者采访时亦自认尚有80万元未向原告清偿,《借条》与记者采访记录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被告史国强尚欠原告80万元,原告请求被告史国强归还8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明知被告史国强以原告及案外人资金对外放贷以赚取利息,但仍多次向被告史国强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金额达数百万元,双方行为有碍国家金融秩序管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借贷行为无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刘艳红虽曾向原告还过款,但仅凭其还款行为尚不足以认定被告刘艳红对本案债务的追认,原告据此主张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债务虽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条》系以被告史国强个人名义出具,原告亦未能充分举证本案债务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故原告请求被告刘艳红承担本案债务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跃归还80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07.5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1127.5元,由被告史国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房淼淼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

书记员  彭小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