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闽0583行初26号 原告吴明德,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晋江市罗山街道世纪大道130号。 法定代表人叶荣聪,该局局长。 被告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泉州行政中心交通科研楼B栋2楼。 法定代表人蔡天守,该局局长。 原告吴明德与被告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被告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监督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要求原告按规定预交诉讼费用,原告在规定期限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依法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照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朝晖
人民陪审员 黄春水
人民陪审员 林复源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俊妮 速 录 员 曾 缘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第六十一条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立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