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602民初6468号
原告:徐欣良宜,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正丹,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锦锋,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陈红燕,女,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
被告:蒋红军,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
原告徐欣良宜与被告许锦锋、陈红燕、蒋红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欣良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锦锋、陈红燕、蒋红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欣良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锦锋、陈红燕、蒋红军立即向原告徐欣良宜偿还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7日开始计算,按年利率6%的标准最终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郑军向原告徐欣良宜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月6日,被告许锦锋、陈红燕、蒋红军作为担保人。2016年12月7日,原告徐欣良宜向郑军转账35万元。借款到期后,郑军并未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许锦锋、陈红燕、蒋红军未应诉答辩。原告徐欣良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收据、个人客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因被告许锦锋、陈红燕、蒋红军未应诉答辩,对于上述证据亦未提交反驳意见,本院经审核后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郑军向原告徐欣良宜借款35万元,由被告许锦锋、陈红燕、蒋红军提供担保。双方签署的“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为35万元,借款期限30天(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月6日),利息按月息计算。担保人对本次借款承担连带担保法律责任,担保期限至主债务还清之日,因本次借款和担保引起的诉讼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借款人承担。同日,郑军向原告徐欣良宜出据了收到35万元的收据。2016年12月7日,原告徐欣良宜向郑军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35万元。借款到期后,郑军及各被告均未还款,原告徐欣良宜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徐欣良宜与郑军之间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笔借款已支付给郑军,故该借款合同已生效。被告许锦锋、陈红燕、蒋红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该笔借款到期未能偿还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徐欣良宜要求被告许锦锋、陈红燕、蒋红军偿还借款及借款到期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许锦锋、陈红燕、蒋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锦锋、陈红燕、蒋红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欣良宜35万元。
二、被告许锦锋、陈红燕、蒋红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欣良宜上述35万元自2017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818元,由被告许锦锋、陈红燕、蒋红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2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吴陈根
人民陪审员 马 莉
人民陪审员 陈海清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