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闽05行终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木荣,男,195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公安局罗溪派出所,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罗溪镇三角泳街58号。 法定代表人陈雄江,所长。 上诉人赵木荣因诉被上诉人泉州市公安局罗溪派出所行政治安管理一案,不服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9)闽0503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方式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5月7日9时许,原告赵木荣向被告报案称其在泉州市洛江区××镇××村××龙岩寺居住的房间内的被子、衣服等私人物品被泉州市洛江区罗溪镇洪四村和仙游县××村的村民搬到寺庙大门口。被告民警出警至现场了解情况,并制作了现场处警情况登记表。被告于2017年6月10日、15日、19日分别对洛江区罗溪镇洪四村村民陈玉枝、陈玉兴、郑玉清、杨新加、陈玉坤、陈金敏作了询问笔录。2017年6月29日,被告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同日送达给原告。
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8)闽0503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8日作出(2018)闽05行终3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8月21日,被告对原告2017年5月7日的报警进行受案登记。被告于2018年8月21日对原告赵木荣制作了询问笔录,于2018年8月25日对洛江区罗溪镇洪四村村民陈玉兴、陈玉坤、陈金敏制作了询问笔录,于2018年9月5日对仙游县园庄镇高峰村村民王秀英、林吓母、郑玉清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于2018年9月7日作出泉公罗(罗溪)行终止决字[2018]0000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为赵木荣与洪四村村民纠纷一案不具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被告于同日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
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于2018年9月7日出具对原告赵木荣《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是错误违法的应予撤销。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修订版)第十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被告泉州市公安局罗溪派出所具有处理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5月7日接到原告的报警后即到现场出警,并用执法记录仪拍摄了现场情况,制作了现场处警情况登记表,后被告对原告赵木荣、洪四村村民陈玉兴、陈玉坤、陈金敏等人以及高峰村村民王秀英、林吓母、郑玉清等制作了询问笔录,上述询问笔录、处警情况登记表、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可以相互印证赵木荣与村民因林业承包问题,村民要求赵木荣搬离寺庙而发生纠纷,原告房间内的棉被、衣服等私人物品被搬至寺庙门口,原告与村民并未发生打架、毁坏物品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没有违法事实存在。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现场照片、送达回证等,证明被告作出本案《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综上,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修订版)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被告于2018年9月7日作出泉公罗(罗溪)行终止决字[2018]0000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为赵木荣与洪四村村民纠纷一案不具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并无不当。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木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木荣负担。 宣判后,赵木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报案目的是要求被上诉人保护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预防和制止侵害行为的发生。上诉人自2005年经山地权属人的同意与寺庙签有承包合同,从未与人发生矛盾纠纷,闹事村民为达个人目的建旅游景点,打着扩建寺庙幌子,利用宗族势力,未与上诉人协商补偿的情况下,聚众强行毁坏原告赖于生存的茶果经济苗木,损失惨重。经多方上访,由洛江区法院调解赔偿完毕。因赔偿不服又聚众将上诉人居住10多年房间门锁砸坏,将原告的私有物品衣被、冰箱、微波炉等生活生产资料用农用车拉到一公里处倒掉,并将上诉人承包地上种植的3亩多花生、地瓜拔除,闹事村民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居住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却说闹事村民对上诉人的侵犯不构成违法。因此,上诉请求撤销丰泽区人民法院(2019)闽0503行初3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泉州市公安局罗溪派出所未向本院提供答辩一家。 经审查,上诉人赵木荣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被上诉人泉州市公安局罗溪派出所具有处理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从被上诉人泉州市公安局罗溪派出所提供的对上诉人赵木荣、洪四村村民陈玉兴、陈玉坤、陈金敏等人以及高峰村村民王秀英、林吓母、郑玉清等制作的询问笔录、处警情况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赵木荣与洪四村村民因林业承包问题,村民要求赵木荣搬离寺庙而发生纠纷,上诉人房间内的棉被、衣服等私人物品被搬至寺庙门口,上诉人与村民并未发生打架、毁坏物品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即没有违法事实存在。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被上诉人泉州市公安局罗溪派出所经过调查取证,认为赵木荣与洪四村村民纠纷一案不具有违法事实的情形,依据上述规定,于2018年9月7日作出泉公罗(罗溪)行终止决字[2018]0000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决定终止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木荣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木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庄希文
审 判 员 庄丽娜
审 判 员 谢火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翁伯明
书 记 员 张秋萍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