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9民初5488号
原告: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唐家口**路**。
法定代表人:夏彤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卫红,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乐园公寓物业项目经理。
被告:蒋爱民,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蓟州区,现住天津市蓟州区。
原告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蒋爱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卫红、被告蒋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7年6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物业费1025.20元、违约金202.90元(后变更为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04年2月27日,原告与天津市华利得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公司开发的乐园公寓一期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每平米0.50元/月,每月10日前交纳当月物业费。被告是乐园公寓一期20-2-102(建筑面积93.13平方米)业主,其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却未如约交纳物业费,拖欠了原告2017年6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物业费1025.2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过1025.20元物业费,被告未予给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
被告蒋爱民辩称,本人拒交物业费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不达标。1、买房时,小区里全是绿地,环境非常好。现在绿地没了,在原有的绿地上有人种植蔬菜、有人养鸡等等;2、楼道里随意堆放垃圾、物品等。2017年6月,本人补交物业费时,原告承诺清理楼道里垃圾,至今两年过去了,原告也没有解决这个问题;3、2017年3月,因物业费问题,原告员工和本人妻子生气打架,本人去了解情况,原告工作人员说那个员工辞职了,没有给本人一个说法。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提交了证据1、《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在被告家门上张贴的催收物业费通知照片一张、向被告邮寄催收物业费通知的挂号信函收据一张、原告的信用等级评定五份;证据2、被告楼前照片一张、楼后照片一张;证据3、原告员工维修小区公共设施照片一组及维护公共绿地绿化照片一组、综合执法人员在小区现场执法照片一组、在破坏绿地业主门上张贴的责令恢复绿地原状通知照片一张、保洁工作日检表两张,来电来访登记表一张。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楼道没有清理干净。小区绿地没有了,全被业主种上花、蔬菜等。小区没有门岗、保安巡视,没有对进出车辆检查;证据2、本人楼前照片显示的花是野花,菜不是本人种的。楼后照片显示的地砖是本人铺的,因一楼湿气重,为降低湿气才铺的地砖;对证据3不予认可。照片不能代表原告完成了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采信。
二、被告提交了照片八张,用以证明其楼前没有绿地了,地上堆放垃圾,单元口楼道里堆放车辆和杂物。原告质证称,有人在绿地上种菜,有人在绿地上种树、种花,原告还维护着一部分绿地。原告与综合执法部门、居委会联合对堆放在楼道里的车辆、杂物清理过。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八张照片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八张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三、本院自天津市蓟州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取了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薄查询证明。原、被告均质证称,对该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薄查询证明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薄查询证明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薄查询证明予以采信。根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即在2004年2月27日,原告与天津市华利得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乐园公寓一期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04年2月29日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止;住宅房屋物业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0.5元计算;业主于每月10日前交纳当月物业费,逾期每日按应交物业费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为乐园公寓一期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所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在某些方面存在小的瑕疵。被告是乐园公寓一期20-2-102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93.11平方米。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却未如约向原告交纳物业费,拖欠了原告2017年6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物业费1024.21元。2018年10月19日,原告在被告家门上张贴了催收物业费通知,但被告未按通知时间交纳其拖欠的物业费。2019年3月20日,原告又向被告邮寄了催收物业费通知,被告仍未按通知时间交纳其拖欠的物业费,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华利得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成立、有效。被告拖欠原告2017年6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物业费1024.2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物业管理服务是综合性事务,项目多,范围广,个别之处存在小的瑕疵在所难免。物业管理服务是面向整个小区,时间上具有连续性,不能以小区个别区域和某一时间段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小的瑕疵而否认整体的物业管理服务水平。被告身为小区业主,本该积极监督和协助物业公司改进服务,提高水平,以拒交物业费的方式对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中存在的小的瑕疵,不仅不利于小区物业的健康发展,如果扩散开来,还可能导致恶性循环,最终影响包括被告自己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的正常生活秩序。被告以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中存在小的瑕疵为由拒交物业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小的瑕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爱民给付原告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6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物业费1024.21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爱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利君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林嘉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