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502民初1486号
原告:张桂玲,女,生于1962年12月1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伟,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阳,男,生于1991年2月1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学文化,税务局职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负责人:赵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平,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郑永春,男,生于1967年5月2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张桂玲与被告刘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郑永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伟、被告刘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被告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平、被告郑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5691.32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阳承担24207.39元,被告郑永春承担11436.21元,合计181334.928元。[其中:医药费6570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护理费15660元(120天×130.5元/天);误工费33345元(270天×123.5元/天);残疾赔偿金58944.6元(29472.3元/天×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713元(9982.1×5年×10%÷7人);残疾器具费119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89559.04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承担145691.328元(189559.04元-60000元×70%+60000元-已垫付5000元),不足部分38867.7元由被告刘阳承担70%即24207.39元(27207.39元-已垫付的3000元],由被告郑永春承担30%即11660.31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5691.32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阳承担27707.39元,被告郑永春承担13160.31元,合计186559.028元。[其中:医药费6570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护理费15660元(120天×130.5元/天);误工费33345元(270天×123.5元/天);残疾赔偿金58944.6元(29472.3元/天×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713元(9982.1×5年×10%÷7人);残疾器具费119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89559.04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承担145691.328元(189559.04元-60000元×70%+60000元=150691.328元-已垫付5000元】,不足部分43867.7元由被告刘阳承担70%即27707.39元(30707.39元-已垫付的3000元),由被告郑永春承担30%即13160.31元。增加复查门诊费768.26元。以上总计187327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6日9时35分许,被告刘阳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卫市沙坡头区丰安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观湖名邸小区北门口路段处左转弯上道路时,与被告郑永春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捎乘原告沿丰安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段时相撞,造成被告郑永春、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阳负主要责任,被告郑永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失血性贫血等伤情(详见病案)。入院行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治疗。出院后恢复情况较差,至今不能行走,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重大损害。事发后被告刘阳仅垫付原告3000元医药费,被告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垫付5000元,对其他费用至今未予赔付。原告伤情经法医学鉴定分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另悉,被告刘阳驾驶的×××号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被告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精神抚慰金依法应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阳承担70%,被告郑永春承担30%。
被告刘阳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成因、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刘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阳向原告垫付了3000元住院医疗费(该费用已经由被告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向被告刘阳退还),被告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向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5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成因、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刘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本案造成原告和被告郑永春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于2018年8月7日向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5000元,向被告郑永春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8年11月6日给被告刘阳支付了3000元,2018年11月7日两次在保险范围内向被告郑永春支付30000元,以上被告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共垫付43000元。
被告郑永春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成因、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刘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事故造成被告郑永春与原告受伤,被告郑永春已经另案起诉,被告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需要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书证原件,能够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证据二、中卫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来源于医疗费机构,对其三性予以认定。经核定,原告在中卫市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4225.07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用药明细可知原告治疗了自身原有的骨质疏松症,金额为209.52元,该费用应在住院医疗费中予以核减,经核减后住院医疗费为58584.27元。对发生在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医院的2张门诊医疗费票据无门诊病历印证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中卫恒祥医院门诊专用,票据形成的时间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经核定费用为2184元。外购药发票,因票据中载明有治疗骨质疏松症的药品及与伤情无关的药品,故对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核减,经核定应支持的费用为372.84元。收据、发票,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及证据的形成时间,对其三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核定费用费1190元;证据三、中卫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住院病案、用药清单,来源于医疗机构,对其三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原告因事故遭受的伤情、治疗经过、用药明细及相关医嘱;证据四、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中卫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经各被告质证后对伤残等级无异议,本院将采纳此鉴定结论。各被告经质证后对三期有异议,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且结合原告的伤情以180日、120日、90日计算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较为符合客观实际;证据五、中卫市永康镇永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来源于村委会,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虽56周岁,但结合中卫地区农村居民56周岁尚在从事劳动活动,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六、原告母亲姚凤兰户口本、身份证、中卫市沙坡头区永康镇永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七、交通费票据,结合就医地点与家庭住址之间的距离、入院治疗天数,酌定支持550元。对被告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垫付信息表,经原告及各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向原告及被告郑永春垫付共计43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6日9时35分许,被告刘阳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卫市沙坡头区丰安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观湖名邸小区北门口路段处左转弯上道路时,与被告郑永春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捎乘原告沿丰安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段时相撞,造成被告郑永春、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目白内障术后;低蛋白血症;失血性贫血骨质疏松症。为此,原告住院治疗1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58793.79元(核定后支持58584.27元),含被告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垫付的8000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外伤、加强营养;术后每月返院进行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一年后返院取内固定;如有不适,及时返院复查。原告因此次治疗伤情花费门诊医疗费共计6409.07元(4225.07元+2184元),花费外购药品费372.84元。支出辅助器具费1190元。2018年8月27日,经中卫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沙坡头区一大队作出卫公交(一)认字[2018]第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永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3月7日,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中卫分所作出宁医法鉴[2019]鉴(临床)字第0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属十级,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被告刘阳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向原告垫付费用8000元,向被告郑永春(另案已起诉)垫付35000元。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及被告郑永春各向本院提交说明一份,均申请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告郑永春预留50%的份额。现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有效证据,核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71113.78元,其中:1.医药费65366.18元(58584.27元+6409.07元+372.84元,含被告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垫付的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及适用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以20元/天计算,天数以鉴定结论确定的90日为准;4.护理费14820元(120天×123.5元/天),标准参照2018年发布的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5109元计算,护理天数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120日为准;5.误工费22230元(180天×123.5元/天),标准参照2018年发布的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5109元计算,误工天数以180日为准;6.残疾赔偿金58944.6元(29472.3元/年×20年×10%),计算方式和适用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713元(9982.1元/年×5年×10%÷7人),计算方式和适用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残疾器具费1190元;9.交通费550元;10.鉴定费1600元;11.精神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无责任,酌定支持2000元。×××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结合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被告刘阳与被告郑永春按照7:3的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经审查,原告诉请的损失未超过被告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承保的理赔范围,故在交强险份额内预留50%后,由被告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9066.18元(65366.18元+1900元+1800元),已超过交强险项下10000元医疗费限额,由被告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500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已在该理赔范围内向原告赔付5000元,故不予再赔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0447.6元(14820元+22230元+58944.6元+713元+1190元+550元+2000元),已超过交强险项下1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由被告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5500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付55000元。原告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中未获赔偿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9513.78元(69066.18元+100447.6元-5000元-55000元)及鉴定费1600元,因未超出被告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向原告赔付77779.65元[(109513.78元+1600元)×0.7],被告刘阳不再承担赔付责任。因被告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共向原告垫付8000元,本院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核减5000元,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还应核减3000元,核减后由被告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向原告赔付74779.65元(77779.65元-3000元)。经计算,被告郑永春应向原告赔付33334.13元[(109513.78元+1600元)×0.3]。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桂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9779.65元;
二、被告郑永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桂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334.13元;
三、驳回原告张桂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元,减半收取计619元,由原告张桂玲负担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负担429元,由被告郑永春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美静
二○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员 韩芬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