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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791民初2800号

董武斌与苏州纳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苏州纳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1-03-1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董武斌;苏州纳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苏州纳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清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91民初2800号

原告:董武斌,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印超,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纳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MYACYXE,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郑州路与八一路交叉路口**。 代表人:马静静,经理。

被告:苏州纳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MA1Q58R97K,,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金浦路****厂房

法定代表人:岳小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效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传国,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李清粹,男,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荣,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武斌与被告苏州纳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以下简称纳硕菏泽分公司)、苏州纳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纳硕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3月11日,本院根据原告董武斌的申请,依法追加李清粹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武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印超、苏州纳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效军、田传国、第三人李清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纳硕菏泽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董武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公司垫付经营支出款合计63906元;2.本案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份,被告苏州纳硕公司以让原告成为其纳硕菏泽分公司股东的名义把原告招进公司,但实际就是一名普通员工。在经营期间,被告苏州纳硕公司李清粹经理以原告是公司股东为由,让原告自行出资购买办公用品支出14250元、支付其他员工工资17750元、为员工租赁宿舍支出12750元、支付58账号端口和技术服务费15000元、支付经营开支3443元、其他开支713元。

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返还,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李清粹作为纳硕菏泽分公司经理负责分公司经营,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即使没有得到被告公司授权,对原告也构成表见代理。 纳硕菏泽分公司未作答辩。 苏州纳硕公司辩称,其公司未招用原告为其员工,更没有让原告垫付相关办公费用、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纳硕菏泽分公司成立以后未实际投入运营,也没有将纳硕菏泽分公司出租、承包或出借资质给他人,第三人李清粹并非苏州纳硕公司任命的纳硕菏泽分公司经理,也从未授权李清粹运营纳硕菏泽分公司,其个人所从事的行为与苏州纳硕公司无关,其行为的后果对苏州纳硕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与第三人合伙开办山东讯硕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讯硕公司),营业地址是金鼎凤凰城A栋东区8楼806室,工作人员实际均是为该公司进行工作。原告和第三人与苏州纳硕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业务上没有交集,财务上没有任何往来,并且其所从事的劳务输出业务也不在苏州纳硕公司登记的业务范围之内,原告的出资是与第三人合伙的出资,其诉请各项费用均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并且也未显示其支付这些费用与被告具有关联性,因此被告苏州纳硕公司不应对原告所诉请的各类支出费用承担返还责任。如果确如原告所述,原告及第三人冒用苏州纳硕公司名义对外实施信息发布、人员招聘等行为,如对苏州纳硕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或名誉损害,苏州纳硕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其二人法律责任。 第三人李清粹述称,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且双方具体投资账本在原告手里。根据双方账目及出资情况,双方出资钱数与双方投资数额基本相当,原告再出资3776元、第三人再出资3831元,即比原告多出资55元,双方的账就平了。双方出资仅差55元,因此原告的本次诉讼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份,董武斌看到李清粹所在的苏州友达光电公司发布的招聘信息后应聘,经面试合格后,由李清粹安置了工作,实际工作公司是熙硕公司。后李清粹带董武斌来菏泽,让董武斌入股成为“菏泽分公司”股东,负责后勤工作,并让董武斌进行垫资。“菏泽分公司”主要工作内容是招聘,曾以“菏泽纳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发布招聘海报,联系人为“孙晴”,联系电话为180××××5609(机主为董武斌)。2018年5月20日,李清粹通过微信向董武斌发送了纳硕菏泽分公司营业执照照片,让董武斌制作了“苏州纳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牌匾,并安装在金鼎凤凰城A栋东区8楼806室。2018年5月26日,董武斌以“苏州纳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参加招聘会,参会回执载明单位地址为“金鼎凤凰城A栋东区8楼806室”,联系人为董武斌。2018年7月11日,董武斌将其身份证交给李清粹,由李清粹注册成立了山东讯硕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董武斌,登记营业地址是金鼎凤凰城A栋东区8楼806室,经营范围主要是通讯设备、电子设备的研发、生产、销售;光伏发电技术开发;电子产品、计算机软硬件、仪器仪表、通讯器材的销售;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网络工程的施工;劳务分包。 另查明,2018年8月6日,董武斌通过微信与李清粹对账,称“上次是6月9日总的账”,“你少出了3831元!”目前“账号是10714元,房租是4500元,总共15214元。每个人出7607元!我再出3776元!剩余的你出!咱们的账就平了!”此后,董武斌又支付了水电费等费用。 还查明,苏州纳硕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25日,纳硕菏泽 分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12日,二公司所属行业为批发业,经营范围主要是研发、生产、加工、销售电子产品;销售计算机软硬件、仪器仪表、通讯器材;计算机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承接计算机网络工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

原告起诉称,被告以让其成为股东的名义将其招进公司,实际是一般员工,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理解股东的含义,且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第三人李清粹也认可与其系合伙关系,其主张不能支持。原告认为其实际是纳硕菏泽分公司的员工,但其所在公司发布招聘海报是以“菏泽纳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其自己制作的公司牌匾名称为“苏州纳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参加招聘会是以“苏州纳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名义,与纳硕菏泽分公司名称均不一致,经营的内容也超出了纳硕菏泽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且未能进一步举证故,属证据不足,不能采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相关费用,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是微信、网银转账凭证、销货清单、收据等,不仅不符合形式要件,也均未载明客户名称,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要件,不能证明其为纳硕菏泽分公司垫付。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其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无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纳硕菏泽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武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原告董武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为

人民陪审员  盛长新

人民陪审员  徐广清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