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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605民初6376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与冉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冉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民初6376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41E。

负责人:王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敏,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冉杰,男,1991年6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33************314。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与被告冉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按涉案合同约定的司法送达地址向被告邮寄应诉材料,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0843.17元和零售利息、年费、违约金、现金利息、取现手续费(截止至2019年1月23日的零售利息2340.89元、年费480元、违约金5013.35元、现金利息60.33元、取现手续费26.73元),此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按月以每月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开办信用卡并同意接受《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中信银行人民币借记卡章程》的约束。双方约定:1、原告核发信用卡后,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按原告的规定缴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2、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款项自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原告按日利率日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3、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之后,被告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现被告尚欠信用卡(卡号:622**********232)截至2019年1月23日的欠款共计38764.47元未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庭审中,原告补充称,截至2019年5月8日,被告尚欠本金30733.17元、零售利息4328.65元、年费480元、违约金11279.37元、现金利息112.89元、取现手续费26.73元。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约定违约金。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领用合约和章程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等费用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原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现被告领取原告的信用卡后多次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照领用合约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息等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对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另行作出了约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1日之后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冉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622**********232号信用卡暂计至2019年5月8日的透支款本金30733.17元、零售利息4328.65元、年费480元、现金利息112.89元、取现手续费26.73元,及以本金从2019年5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

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9.11元(原告缓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婉慧

人民陪审员  袁 单

人民陪审员  李彩云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嘉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