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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02刑初347号

付志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19-06-11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付志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02刑初34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志辉,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沅江市。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本案于2019年3月2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志辉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16日5时左右,被告人付志辉在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国际大酒店北门停车坪,透过玻璃发现颜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凯迪拉克”牌越野车尾箱内放有烟酒,遂用撬棍撬碎汽车尾箱玻璃,伸手进尾箱盗得两瓶“飞天茅台酒”(经鉴定价值3600元)和两条“和天下”牌香烟(经鉴定价值200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后付志辉将烟吸食、将酒饮用。2019年3月20日0时左右,公安人员在长沙县中南汽车世界G27栋楼下将付志辉抓获。案发后,付志辉的亲属退赔了颜某的经济损失,颜某对付志辉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志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付志辉系累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付志辉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付志辉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志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志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贞英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秦国艳

书记员叶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