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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91民初2660号

安徽一北电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兴仓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1-05-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一北电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兴仓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民初2660号

原告:安徽一北电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紫蓬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RNX195(1-1)。

法定代表人:王家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明,安徽华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兴仓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桃花工业园始信路120号G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95064069。

法定代表人:郝文凭,总经理。 原告安徽一北电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北公司)与被告安徽兴仓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陶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明,被告兴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文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仓公司支付货款12835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777.72元(其中1049.10元以未付货款114446.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8年9月25日;515.57元以64446,4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8年11月13日;2340.71元以136352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2月25日;444.51元以133352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3月18日;427.84元以128352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9年4月8日,直至款清之日止),以上共计133129.72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均由兴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日,一北公司、兴仓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一北公司按《采购合同》附件《供货明细表》要求向兴仓公司供货,兴仓公司向一北公司支付货款。一北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供货结束,兴仓公司尚欠货款128352元,虽经一北公司多次催要,兴仓公司仍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一北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兴仓公司辩称,兴仓公司不认可一北公司诉请的货款金额,但对一北公司供货的总数量无异议。经核对,兴仓公司实际欠款应为85562元。兴仓公司不认可一北公司主张的利息,因一北公司违约在先。2017年12月1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并附《供货明细表》,约定供货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而从一北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可知第一批货送货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最后一批货送货时间为2018年1月2日,中间延迟半月之久。因一北公司送货延迟导致兴仓公司在发货高峰期无法发运安装,故兴仓公司只能临时安排其他厂家赶工才将货物发出。因一北公司延迟送货,致兴仓公司产品库存积压,从而导致货款支付不及时。现一北公司要求兴仓公司支付违约金,其说法不成立。从双方合作至今,兴仓公司一直在履行付款义务,从2017年12月至目前为止,兴仓公司已支付总货款182990元。从对公账户转账170000元,其余13000元从法定代表人郝文凭账户转账5000元,从兴仓公司总经理燕雨的微信账户转账7990元至一北公司王总微信上,故一北公司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无事实依据。通过一北公司提供的销售出库单及对账单,上面显示双方实际总货款为268552元,如实际金额有异议需双方核对原始单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一北公司不合理诉请。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兴仓公司(甲方、需方)与一北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兴仓公司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的货物名称、品牌、规格型号、质量标准、生产厂家(产地)、数量、单价和合同总价详见附件《供货明细表》;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的供货时间2017年12月15日将订单货物运至甲方指定地点;按合同签订数量先行支付货款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等签订合同的货物全部到齐后再支付40%,最后30%货款作为商品质保金,若乙方产品在三月之内无质量问题可将保证金退回;甲乙双方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合同附件《采购明细表》(共四份)具体内容如下:

一、网架组件、规格型号为30T、248件、单价127元、合计31496元。

二、10件拨粮轮电机加强板、规格型号为5HXC-30-3-50A、单价9.4元,合计94元;160件拨粮轮轴承座垫板、规格型号为5HXC-30-3-003、单价5.4元,合计864元;160件拨粮轮轴承座支架、规格型号为5HXC-30-3-004、单价6元,合计960元;10件一层前围板组件、规格型号为5HXC-30-3-10、单价432元,合计4320元;10件一层后围板组件、规格型号为5HXC-30-3-90、单价475元,合计4750元;20件一层左右围板组件、规格型号为5HXC-30-3-70A、单价419元,合计8380元;10套出风罩组件、规格型号为5HXC-30-3-80、单价1648元,合计16480元;10套进风罩组件、规格型号为5HXC-30-3-70、单价1063元,合计10630元,合同总价为46478元。

三、10件三层后围板组件、规格型号为5HXC-30-5-30、单价345元,合计3450元;20件三层侧围板组件、规格型号为5HXC-30-5-60、单价540元,合计10800元;90件四层前围板组件、规格型号为5HXC-30-6-10、单价345元,合计31050元;90件四层后围板组件、规格型号为5HXC-30-6-50、单价345元,合计31050元;180件四层侧围板组件、规格型号为5HXC-30-6-30、单价345元,合计62100元;20件小斜板衬板、规格型号为5HXC-30-3-40、单价15元,合计1800元;10套循环料仓、规格型号为5HXC-30-2-20、5HXC-30-2-10、5HXC-30-1A-40-004、5HXC-30-1A-50-007、单价2479元,合计24790元(一套含法兰框、压条和插板),合同总价165040元。

四、40件天圆地方、规格型号为5HXC-30-4A-20d、单价220元,合计8800元;120件大小吊挂连接板、规格型号为5HXC-30-3-008、单价5.7元,合计684元;10件顶盖板总成、规格型号为5HXC-30-9、单价1850元,合计18500元;10件二层前围板组件A、规格型号为5HXC-30-4-70A、单价478元,合计4780元;10件二层前围板组件B、规格型号为5HXC-30-4-80A、单价478元,合计4780元;10件二层前围板组件C、规格型号为5HXC-30-4-90A、单价478元,合计4780元;10件二层后围板组件A、规格型号为5HXC-30-4-30、单价478元,合计4780元;10件二层后围板组件B、规格型号为5HXC-30-4-20、单价478元,合计4780元;10件二层后围板组件C、规格型号为5HXC-30-4-10、单价478元,合计4780元;10件三层前围板组件、规格型号为5HXC-30-5-10、单价345元,合计3450元,合同总价60114元。 2018年7月31日,兴仓公司向一北公司发出《供应商往来对账函》,记载截至2018年7月31日,自首次收货日2017年12月16日起至末次收货日2018年7月31日,一北公司合计供货268552元,欠款合计168552元,一北公司已开票306352元。 兴仓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7日支付货款50000元、于2018年6月8日支付货款50000元、于2018年9月23日支付货款50000元、于2018年11月12日支付货款20000元、于2019年2月4日支付货款3000元、于2019年3月15日支付货款5000元。据此,兴仓公司共计支付货款17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一北公司提供的《兴仓公司采购合同》、《采购明细表》、《供应商往来对账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北公司与兴仓公司签订的《兴仓公司采购合同》及《采购明细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已方义务。 因双方约定采购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价均以附件明细表为准,故本院依据四份《采购明细表》确定兴仓公司所购物品种类、数量以及价格。因兴仓公司对一北公司的供货数量无异议,且将《供应商往来对账函》与四份《采购明细表》记载内容对比可知,一北公司按约提供了《采购明细表》中约定的货物,已履行己方供货义务,故兴仓公司应当积极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一北公司的总供货金额。虽然《供应商往来对账函》未统计“网架”的价格,但因一北公司不认可《供应商往来对账函》所记载的货物单价,且兴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就货物单价变更达成一致意见,故案涉货物单价仍以《采购明细表》约定的为准,故应当在兴仓公司统计的268552元供货金额基础上增计31496元(即248件网架组件的款项)。同理,《采购明细表》约定出风罩、进风罩的单价分别为1648元、1063元,而《供应商往来对账函》记载一北公司分别供应了20套出风罩、进风罩组件,但上述组件仅按824元/套、531.5元/套的单价计价,故应增计27110元(16480元+10630元)。由此统计,一北公司共计供货327158元(268552元+31496元+27110元)。现因一北公司仅主张供货金额为306325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确认一北公司共计供货306325元。在扣减兴仓公司已付款178000元后,本院确认兴仓公司仍欠付货款128325元,故一北公司主张兴仓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虽然双方未约定计息标准,但一北公司依约仍有权主张违约方弥补其实际损失,又因一北公司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并参照罚息确定的计息标准(6%/年)具有合理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协议约定兴仓公司应先行支付30%的货款作为预付款,待货物到齐后再支付40%的货款,即在末次供货(2018年7月31日)后,兴仓公司应当支付70%的货款即214446.4元(306325元×70%)。因兴仓公司前期已支付100000元,故其应自2018年8月1日起资金占用利息至2018年9月23日;以64446.4元为基数(因兴仓公司于2018年9月23日付款50000元),自2018年9月24日起计至2018年11月12日。因截至2018年10月31日即收货后三个月内,兴仓公司未就案涉产品提出质量问题,故按约其应当返还质保金91905.6元(306325元×30%),即至2018年11月1日的到期账款应为156352元。因兴仓公司在2018年11月12日付款20000元,故以13632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3日起计至2019年2月4日;以133325元为基数(因兴仓公司于2019年2月4日付款3000元),自2019年2月5日起计至2019年3月15日,以128325元为基数(因兴仓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付款5000元)自2019年3月16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兴仓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一北电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8325元、资金占用利息(以114446.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计至2018年9月23日止;以64446.4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4日起计至2018年11月12日止;以136352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3日起计至2019年2月4日止;以13332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5日起计至2019年3月15日止,以12832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6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计息标准均为年利率6%); 二、驳回原告安徽一北电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3元,减半收取1482元,由原告安徽一北电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安徽兴仓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82元。财产保全费1185.65元,由原告安徽一北电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5.65元,由被告安徽兴仓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磊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倪伟

书记员杜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