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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民初142号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与德润化工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市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1-03-31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德润化工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市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徐蔼芳;刘保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民初142号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和平路与长江路十字路口西北角百盛商务中心。

负责人:徐以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维,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晨。

被告:德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上海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凤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汝,男,该××法务主任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文,女。

被告:菏泽开发区市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中段开发区大楼。

法定代表人:张立妹,总经理。

被告:徐蔼芳,女,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刘保宏,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东明县。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以下简称恒丰菏泽分行)与被告德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化工)、被告菏泽开发区市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被告徐蔼芳、被告刘保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菏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维、郭晨,被告德润化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汝、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投资公司、被告徐蔼芳、被告刘保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丰菏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德润化工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29992413.25元;2、判决德润化工按照合同约定的应向恒丰菏泽分行支付截至2019年2月19日的罚息1789109.97元以及复利47429.94元共计1836539.91元(以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决投资公司、徐蔼芳以及刘保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187000元,由四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德润化工与恒丰菏泽分行于2017年1月25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德润化工向恒丰菏泽分行借款3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25日至2018年4月25日,并约定了贷款利率、逾期还款利率以及其他违约条款。投资公司、徐蔼芳以及刘保宏与恒丰菏泽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各项费用。贷款合同签订后,恒丰菏泽分行即按照合同约定向德润化工支付了30000000元贷款,然而德润化工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德润化工仍未能清偿,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德润化工辩称:恒丰菏泽分行起诉的事实属实。 被告投资公司未答辩。 被告徐蔼芳未答辩。 被告刘保宏未答辩。 恒丰菏泽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德润化工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恒丰菏泽分行的律师代理费支出有异议,实际只支出7000元,约定的180000元代理费是按照现金回收数额和资产变现比例进行支付,尚未确定数额。投资公司、徐蔼芳、刘保宏未到庭参加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5日,德润化工作为借款人与恒丰菏泽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7年恒银济借字第100101250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0元,借款仅限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25日至2018年4月25日;合同项下利率适用固定利率,利率为5.225(年),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或者,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对被挪用的借款或逾期的借款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币种为人民币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8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下列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编号2017年恒银济借高保字第1001012500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刘保宏;编号2017年恒银济借高保字第100101250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徐蔼芳;编号2017年恒银济借高保字第10010125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投资公司。违约发生后,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罚息,要求借款人支付未付利息的复利;贷款人以法律手续追偿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经借款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贷款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后生效。德润化工、恒丰菏泽分行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及授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私章。 同日,恒丰菏泽分行出具借据号为No.1500008317号借款凭证(借据联),记载:合同编号2017年恒银济借字第100101250011号,借款单位名称德润化工,借款金额30000000元,借款期限15个月,到期日2018年4月25日,固定利率5.225,计息方式按月,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德润化工在该借款凭证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 2017年1月23日,投资公司、刘保宏、徐蔼芳作为保证人分别与恒丰菏泽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为2017年恒银济借高保字第100101250011、100101250021、100101250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德润化工在2017年1月23日至2018年1月23日期间因借款、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3000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向下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各项费用按照中国税收法规的各种税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自下列条件全部满足之日起生效:保证人为自然人的,保证人签字;保证人为非自然人的,保证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债权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投资公司、恒丰菏泽分行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私章,刘保宏、徐蔼芳均签名并加捺手印。 截止至2019年2月19日,德润化工尚欠借款本金29992413.2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836539.91元。 2019年2月20日,恒丰菏泽分行与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签订《恒丰银行部分风险代理合同》,约定恒丰菏泽分行委托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德润化工借款合同金额为29992413.25元的金融合同纠纷一案。同时约定代理费律师服务费按照以下方式收取:(1)一般代理律师费,为本案的前期费用7000元;(2)其余代理费用实行风险代理,即分别按照现金回收数额的0.6%或者资产变现金额0.3%支付,最高不超过180000元。3月1日,恒丰菏泽分行通过网银跨行转账向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付款7000元,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亦出具增值税发票,载明:购买方恒丰菏泽分行,服务名称为律师费,价税合计7000元。

本院认为,恒丰菏泽分行与德润化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投资公司、刘保宏、徐蔼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上合同均合法有效。恒丰菏泽分行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借款按时支付给了德润化工,而德润化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恒丰菏泽分行依约请求德润化工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投资公司、刘保宏、徐蔼芳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与恒丰菏泽分行约定对德润化工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恒丰菏泽分行主张投资公司、刘保宏、徐蔼芳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德润化工进行追偿。恒丰菏泽分行主张各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87000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律师费的承担均有所约定,但恒丰菏泽分行提交的银行转账单和增值税发票仅能证明其就律师代理费已实际支出7000元,无法证明剩余部分是否发生,故本院仅对7000元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投资公司、徐蔼芳、刘保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润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借款本金29992413.2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836539.91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2月19日,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菏泽开发区市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徐蔼芳、被告刘保宏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代偿后,有权向德润化工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恒丰菏泽分行支出的7000元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德润化工有限公司、被告菏泽开发区市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徐蔼芳、被告刘保宏负担; 四、驳回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87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被告德润化工有限公司、被告菏泽开发区市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徐蔼芳、被告刘保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峥

审 判 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李保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孔艺衡

书 记 员  朱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