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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0民终1881号

唐爱民与李恒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19-06-16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爱民;李恒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民终18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爱民,男,1988年5月7日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恒超,男,1989年9月18日生。 上诉人唐爱民因与被上诉人李恒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8)湘1021民初2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爱民、被上诉人李恒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爱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李恒超偿还唐爱民借款本金36,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恒超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李恒超向唐爱民借款20,000元错误,事实上李恒超向唐爱民借款36,000元,其中2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5,000元是以现金支付。虽然双方就借款没有书写借据,但是唐爱民与李恒超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均可证明涉案借款本金为36,000元。 李恒超辩称,唐爱民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李恒超支付了20,000元,李恒超愿意偿还,但唐爱民主张借款数额为36,000元没有证据证明。 唐爱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恒超立即偿还唐爱民借款本金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恒超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爱民与李恒超系小学同学。2018年2月20日,唐爱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恒超转账20,000元,李恒超收到款项并认可20,000元的借款事实。此后,唐爱民数次向李恒超讨要款项,李恒超未予偿还。唐爱民于2018年12月19日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李恒超向唐爱民借款,唐爱民通过银行向李恒超转账20,000元,虽然没有书面借条,但双方均对该20,000元转账表示认可,故唐爱民、李恒超之间成立2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唐爱民诉称另有15,000元的借款,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李恒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爱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唐爱民负担150元,被告李恒超负担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金额如何确定。唐爱民与李恒超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没有借据,但李恒超自认向唐爱民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唐爱民主张李恒超向其借款金额为36,000元并提供其与李恒超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电话录音。经查,唐爱民提交的上述证据所涉聊天、谈话内容,李恒超并未正面提及本案款项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经分析认证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纳,无不妥。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恒超向唐爱民借款数额为36,000元,唐爱民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一审判决李恒超偿还唐爱民借款20,000元并无不当。唐爱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唐爱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唐爱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红兵

审判员  陈新德

审判员  黄小峰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魏小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