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9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兴群,女,199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9月2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5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东莞市。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指定辩护人郭义,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兴群犯抢劫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兴群及辩护人郭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7年9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吴某联系了在KTV认识的贾某,及通过贾某联系的被告人姜兴群一起在本市南城区银丰路蚝鱼馆吃夜宵,期间姜兴群与吴某聊天并互相加对方微信。到了当日凌晨4时许吃完夜宵后,姜兴群与吴某二人一同前往南城区胜和银丰路12号银苑旅店206房登记住宿。当吴某和姜兴群脱掉衣服准备发生性关系时,姜兴群要求吴某截上安全套并先支付1000元人民币,被吴某拒绝。姜兴群担心吴某逃走,于是抢走吴某的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5683.33元),并联系其男朋友李某1赞(已判刑),称有人不肯给钱要求李某1赞过来帮其要钱。李某1赞得知情况后从本市万江区阳光海岸驾车赶到银苑旅店,并从驾驶位拿出一把砍刀进入206房。在房间里,李某1赞拿刀对着吴某,与姜兴群一起胁迫吴某支付2000元人民币。吴某不愿意并要求返还其手机。李某1赞就用脚踢了吴某的腹部以及头部,致头皮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吴某下到一楼前台,称被抢劫并帮忙报警,但被李某1赞知道并制止。在李某1赞的威迫下,吴某从其手机分两次将1271元人民币转账给李某1赞,因没有钱了,吴某承诺改天支付余款。李某1赞于是要求吴某留下手机作为抵押,并留下一个电话号码,待吴某筹到钱时打电话给赎回手机。因吴某不愿意抵押手机给李某1赞,李某1赞又让吴某跟随外出旅店继续找办法支付剩余款项。吴某因害怕而拒绝离开并躲到前台里,最终被李某1赞抢走手机。得手后,李某1赞伙同姜兴群驾车逃离现场,向沙苑市场警务室称捡到一台手机,把吴某的手机放在警务区后离开。2017年9月24日5时10分,吴某到胜和派出所报案称其被抢劫。12时许,公安将李某1赞、姜兴群抓获归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经法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位于东莞市南城区胜和银丰路**银苑旅店**。2、搜查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姜兴群的住处搜出黑色砍刀一把(经姜兴群指认是2017年9月24日当晚所带的刀具)。(二)鉴定意见1、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吴某的手机案发当天价格5683.33元。2、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定吴某所受伤害为轻微伤。(三)物证砍刀一把:李某1赞案发当晚所携带的刀具。(四)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姜兴群系被动归案,无自首情节。2、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姜兴群的基本情况,暂时无法查到犯罪前科。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扣押李某1赞砍刀一把,苹果手机一台。发还吴某苹果手机一台。(五)证人证言1、刘某(男,26岁,吴某朋友)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9月23日23时许,其与朋友吴某、王某吃宵夜,吴某约了身材略胖的女子(贾某)一起宵夜,2时许贾某约了一个叫乐乐的闺蜜(姜兴群)一起宵夜。其大约3时离开了。辨认笔录:辨认出贾某、姜兴群。2、贾某(女,26岁)证言:证实吴某当晚付400元陪酒费给贾某陪酒,吴没有说过给1000元发生性关系。2017年9月23日23时许吴生(吴某)让其叫上其闺蜜乐乐(姜兴群)去银丰路宵夜,并转了400元陪酒小费,后来吴生强行拉着乐乐一起走,其自己一个人离开。吴生电话跟其说:叫个姐妹过来一起喝酒吃宵夜,我给你们一人400元过来陪我喝酒。其跟乐乐说:我朋友叫我们一起去吃宵夜,可以给我们一人400元。乐乐听到后就同意了。辨认笔录:辨认出姜兴群是乐乐。3、张某(女,35岁,银苑旅馆前台)证言:证实吴某被要求转帐1000元,并被抢走手机作为抵押。2017年9月24日4时,一中年男子(李某1赞)直接上206房,用力敲门,其听到房间里吵得很大声,其敲门,那个中年男子和女的(姜兴群)出来,接着一个白衣男子(吴某)出来走到一楼前台让我帮其报警,说那中年男子抢劫。这时中年男子质问白衣男子说谁抢劫了?白衣男子很害怕地说:我说错话了。中年男子向白衣男子要2000元,白衣男子用手机支付了1000元,说手机无钱了,能否改天给你。中年男子不肯,要求押手机给他。白衣男子不肯,他的手机白天要联系人。中年男子就抢走白衣男子的手机,留下一个电话号码,要求对方有钱了就打电话拿回手机。中年男子拿着手机走了。(六)被害人陈述吴某(男,23岁):陈述其2017年9月23日23时许,其与朋友刘某吃宵夜,其约了微信名叫皇都阿芳一起宵夜,2时许阿芳约了一个叫乐乐的闺蜜(姜兴群)一起宵夜,其跟该女孩子加了微信。她说喜欢花,其买了一束玫瑰花给她。4点其结账后送该女子回去,跟其它人分开了。其与该女子聊得很开心,想和她“一夜情”,向该女子提出开房,在女的同意下我们到银丰路12号银苑旅店开了206房。进入房间后其脱下她的全身衣服,将要进入主题时,她要求先给她转1000元。其不愿意,说要回去。她从床上起来穿上衣服,用手机打电话说:你过来XX对面的银苑旅馆206房。并对其说,你现在1000元给不给,待会人过来了,1000元就给不准了。其准备离开时,她拦住其。其说要报警,被她一下拿了其手机并拦住不让走。没多久一个男子带着50公分长的砍刀走进房,用刀指着其,问其想怎么样,是不是想报警,要求其转钱给他。其不愿意,他就用脚踢其头部两下,踹肚子一脚,其当时十分害怕,他对其说,弄死其就像弄死一只蚂蚁一样。其来到一楼想报警,但又被男子看到。其向对方要求给回手机给其,再付钱给他。其因为害怕,就通过支付宝和微信分别转1000元和271元给他。他要求转够2000元,其再也没有钱了。他要求其将手机押给他,男子要过其手机,强行将支付交易记录删除。他抢走其手机,并留下一个电话号码让其明天打这个电话才还其手机,后往莞太路方向离开了,后来其报案了。11时其打电话给男子,他说手机放在沙苑市场边的警务室,其在警务室拿回了手机。其没有与女子谈性交易价格,以为她是自愿的。她说不戴套不同意性交,说其摸过她要求给她1000元,其不愿意给钱,她拦住不让其走。后来也是她提出要转2000元。她身上的伤是其与她抢手机时弄伤的。他给了阿芳400元的陪酒小费。辨认笔录:辨认出李某1赞是持刀男子;姜兴群是白衣女子,贾某是阿芳,指认出支付宝转给男子的1000元的记录。(七)同案人供述李某1赞(已判刑):否认抢劫,只承认持刀帮女友要钱。2017年9月24日凌晨4时许,当时我在万江阳光海岸的家中接到我女朋友姜兴群的电话称:“老公,我被人欺负了,你赶紧过来”,我带着小孩从家中驱车到南城银丰路银苑旅馆。我从车里驾驶位拿了一把刀直接上到银苑旅馆的二楼。我听到一个男的说:“你有什么了不起的,我不给你钱那又怎么样”,我敲了房间的门,姜兴群就把房门打开,我进房后,旅店的老板娘叫我们不要吵,进房后姜兴群把我的刀拿走,她说,不要拿那个(意思是不要拿刀出来吓人),然后姜兴群就把房门关上了。然后那个男的不肯给钱我女朋友,我就说,你不给钱是不是想找打,那个男的拿起手机想打电话。我就用脚踢了那名男子的腹部,然后右手打了那个男子的头部几下,那男的没有还手。我就说,你把钱给她,那个男的说现在没有钱,并拿起手机打电话找人。我就跟男子说要押点东西在我那里,那名男子又没有身份证,于是我拿了那个男的手机,然后我跟姜兴群来到旅馆的一楼,男子没有马上下来,我和姜兴群回到车上,姜兴群就抱住孩子站在旅店门口,这时候姜兴群已经把刀放回车上。大概5分钟后,那个男的也下来了,那名男子跟旅店前台说他手机被抢了,要报警,我就马上过去,我将手机给回那个男的,并跟他说,我根本没想要你手机,你将身份证押给我,跟我联系,把2000元给我就可以(是姜兴群提议叫他给2000元),我又跟他说,干脆去派出所算了,那个男的说不要,然后他用支付宝转了1000元给我,然后又用微信转了271元给我。男子说他只有那么多了,我觉得还是算了,就打算走了。我收到他的钱之后,我看见他拿起手机打电话,我就问他,你是不是打电话叫人过来,他说没有。因为我害怕他找人过来报复我,于是我就将他的那个手机从他的手中抢走。我跟他说,你自己去派出所那里拿回你的手机。于是我就拿着那名男子的手机带着姜兴群开车离开了,大概6时许,我走到沙苑市场附近的一个警务区,我进入警务区,跟当时值班的人说,我捡到一个手机,到时候会有人来认领,我就将手机交给了值班的人员,然后我就跟姜兴群回家了。辨认笔录:辨认吴某,指认出案发地点、作案使用的刀、银苑旅店的监控截图中的本人和被抢手机的男子、微信和支付宝转帐记录。(八)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兴群的供述:供述称2017年9月24日晚上,我当时正在双龙酒店上班,我快下班时,接到小芳的电话,说对方给400元小费,陪喝酒,吃宵夜,就可以了。我当晚来到银丰路吃宵夜的地方,小芳当时已经喝得很醉了,话也说不清楚,我就陪着喝酒吃宵夜,后来我上了一趟洗手间,在洗手间里,吴哥他跟过来,用手伸进我上身内衣里面摸我胸部,等到重新回到宵夜桌那里,吴哥的朋友已离开了,小芳也说要走,我也想回去,但吴哥不肯在那里给我400元,因为之前小芳跟我提过,如果跟吴哥发生关系,他会给1000元报酬的,他让我跟他到旅店,吴哥硬的把小芳推开了才把我拽走的,我认为跟着他到了旅店,他会给我钱。我与他到了房间后,他就把我推到床上,脱我的衣服,但是他没有做安全措施,我不愿意与他发生关系,我过程中打电话给小芳了,但一直没人接。因为吴哥不肯给400元,我开始说要回去,不跟他发生关系,但后来他硬脱我衣服,还不愿意做安全措施,我是不会跟他发生关系的,后来脱了我衣服,摸了亲了我,我要他给1000元,他又不愿意给,所以我叫李某1赞过来。李某1赞要过来,吴哥是知道的,我当着他的面打电话的,开始吴哥以为我开玩笑,后来他有点慌了,但我向他要1000元时,他还是要让我赶紧跟他办完事(发生性关系),然后他给我钱,但他又没做安全措施,我肯定不跟他发生关系。然后李某1赞就很快就来到旅店了,当时我正在房间的窗户边上,我看到他到了楼下,他将车停在旅店外面,我跟他说我就在房间里,然后李某1赞就上来了。李某1赞带了一把砍刀上房间,但李某1赞没有持刀去伤害人,李某1赞只是上来吓他,而且李某1赞到了房间后,我马上就将刀拿到我手上,之后刀一直在我手上。李某1赞进房间之后,我提出要吴哥给我们2000元,因为我当时已经警告过吴哥,他要么当时就给我1000元,如果不给,等我老公过来了,他脾气不好,那不是1000元可以解决的。所以我老公过来的时候,就骂吴哥,说他玩不起就不要在外面玩,之后又用手打了他两下,我看到是打到他后背那里的,没有打他其他部位。然后吴哥答应转钱,但我发现他口头答应,但又不愿意转,在那里耗时间。因为孩子在车上,所以我跟李某1赞先下楼了。我当时先到车上抱孩子,然后李某1赞再次回到房间,过了没多久,才与姓吴的一起下楼到了前台,之后姓吴的在前台才用手机转了1200元给李某1赞。李某1赞得到钱后,就回到车上了,我听到李某1赞说才收到1200元,我心里不舒服,觉得要教训一下姓吴的,然后再次让李某1赞下车,去将手机抢过来。我们当时也没有想着要姓吴的那部手机,他转了1200元过来就也算了,抢他手机,是想给他一个教训,后来我们也将手机顺路的放到一个警务室了。到了白天睡醒之后,姓吴的打了李某1赞的电话,李某1赞告诉他手机在警务室,李某1赞后来也出去说跟他去找手机。辨认笔录:辨认出贾某就是“小芳”。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指认出作案现场。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兴群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姜兴群表示不知道其构成什么罪,辩解称:她没有抢被害人的手机,是李某1赞抢的,李某1赞是她叫过来的,但是她不知道他拿刀。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姜兴群没有非法占有手机的故意。2、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嫖资款,非法债权也是债权。1271元属于被害人应得的嫖资款,故被告人姜兴群不具有非法占有吴某财产的目的。3、被害人吴某有过错,被告人的违法情节轻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指控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上述证据互有关联,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姜兴群伙同李某1赞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姜兴群时,在其住处搜获一把黑色砍刀(刀把有红色布条)。公安机关将李某1赞和姜兴群所抢的苹果牌手机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吴某。再查明,本案同案人李某2于2018年7月30日被本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兴群无视国法,结伙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兴群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兴群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所提其不知道李某1赞拿刀过来的意见,以及辩护人所提姜兴群没有非法占有吴某财产的目的之意见,经查,被告人姜兴群与被害人吴某之间并没有发生性关系,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嫖资。姜兴群提出没有发生性关系则要支付400元,发生性关系要支付1000元,被害人均没有答应,嫖资并不受法律保护,在双方没有发生性关系的前提下,李某2在姜兴群的授意下协助姜兴群持刀索取2000元嫖资,显然无理,综上,足以认定二人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且二人共同犯罪,姜兴群应对李某2持刀抢劫的后果负责,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第三点意见,经查,被害人吴某存在嫖娼违法行为,但并不能据此认为其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被告人姜兴群纠集李某1赞过来,并手持砍刀,在银苑旅店内强行要求吴某给钱,并拳打脚踢吴某头部和腹部致使被害人吴某轻微伤。综上,不能认定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及犯罪情节轻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第一点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兴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22年3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姜兴群对(2018)粤1971刑初1280号刑事判决书判项三承担连带退赔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沛雄
人民陪审员 郭燕君
人民陪审员 李志敏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家欢(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