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民初42号
原告:范德亮,男,1963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彬,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瀛瀛,辽宁群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政磊,男,1972年4月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全,辽宁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王政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德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彬、那瀛瀛,被告王政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德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政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搅拌站资产转让《协议书》,向原告支付转让款220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8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5日,大连隆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甲方),邹建华、范德亮(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搅拌站(以下简称长兴岛搅拌站)整体资产以人民币2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2011年4月,邹建华为甲方,范德亮为乙方,双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长兴岛搅拌站以人民币2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2011年5月10日,范德亮为甲方,王政磊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长兴岛搅拌站整体资产总价款为人民币贰仟贰佰万元(2200万元),其中星马牌混凝土搅拌车5台及长兴岛站现场所有设备及房屋;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支付甲方转让款人民币捌佰万元(800万元),余下转让款壹仟肆佰万元(1400万元)以大连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该搅拌站商品砼销售款抵顶。商品砼价格360元每立方米。甲方承诺大连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长兴岛“海上郡”项目100万立方左右商品混凝土全部从该搅拌站采购;甲乙双方根据生产砼业务截止时间确定资产转让时间,转让前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所有和承担;若有分歧双方协商,未完成砼业务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该搅拌站的泵车泵送,乙方按市场价支付,泵费随市场价格涨落。暂按30元每立方米。本协议签订后,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协议不能履行,甲方支付违约金捌佰万元给乙方,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协议不能履行,乙方支付违约金捌佰万元给甲方。”2012年4月22日,大连隆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邹建华、范德亮、王政磊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确认2010年10月15日协议签订后,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互相没有违约。乙方已经当即接收长兴岛搅拌站整体资产,进行生产经营。邹建华、范德亮先后支付转让资金200万元,以长兴岛搅拌站混凝土抵顶转让价款2000万元;原协议中第三条(关于大连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上郡”项目采购100万立方左右混凝土)的条款废止;对于大连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兴岛“海上郡”项目承揽施工合同变更,施工面积大量减少的实际情况,乙方如果定价1600万元出售搅拌站整体资产,大连隆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愿意积极协助寻找买受人。如乙方不愿意出售搅拌站整体资产,乙方可自行继续经营,或者自行出售。根据2011年4月邹建华与范德亮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长兴岛搅拌站由范德亮和妻子朱红梅共同经营管理。2011年5月10,范德亮与王政磊签订的《协议书》生效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长兴岛搅拌站转让款,并接收搅拌站,但被告迟迟不履行协议,该搅拌站由原告夫妻继续经营管理。2012年5月24日,范德亮与朱红梅协议离婚。双方在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长兴岛搅拌站全部资产归朱红梅所有。至2014年6月,长兴岛搅拌站一直由朱红梅经营管理。2014年7月,被告在未支付长兴岛搅拌站对价款的情况下,强行占有了该搅拌站。原告认为,2011年5月10,范德亮与王政磊签订的长兴岛搅拌站转让《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违反约定不履行义务,且强行占有了长兴岛搅拌站,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王政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范德亮同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了案涉资产转让《协议书》,在《协议书》签订前的2011年4月,范德亮就将案涉资产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即开始组织原材料购买,同“海上郡”项目的建筑商大连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预办混凝土委托书,被告组织生产并填写了每天的生产日记。在供给“海上郡”项目时,有第三方的检测报告,并留有商品混凝土的过磅小票,即被告从原材料购买到组织生产,到供给“海上郡”项目混凝土有完整的证据链条,故结合2012年4月22日的《协议书》和《抵账协议》,能够证明案涉混凝土系被告向大连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案涉《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向大连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价值1400万元混凝土,向范德亮支付转让价款800万元,在向大连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给混凝土的履行过程中,大连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被告供给的混凝土直接抵扣范德亮和邹建华拖欠的2000万元转账款,另12008949元直接抵扣范德亮与朱红梅拖欠大连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债务,故案涉《协议书》中的履行方式变更为向第三人大连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价值2200万元混凝土。因被告已经履行了向大连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价值2200万元混凝土的义务,案涉《协议书》中被告对原告所负担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案涉《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案的证据情况,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5日,案外人大连隆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邹建华、原告范德亮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大连隆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乙方:邹建华、范德亮。
一、甲乙双方约定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搅拌站整体资产转让总价款人民币贰仟贰佰万元(2200万元)。其中:星马牌混凝土搅拌车5台及长兴岛搅拌站现场所有设备及房屋。
二、乙方支付甲方转让款时间确定如下:1.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支付甲方转让款定金人民币贰佰万元(200万元);2.转让款壹仟叁佰万元(1300万元)以大连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该搅拌站商品砼销售款抵顶;3.转让款余款柒佰万元(700万元)以长兴岛“海上郡”项目商品房抵顶;4.上述转让款支付时间确定后不得延期,如延期一天将支付违约金贰拾万元(20万元)。
三、甲方承诺大连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长兴岛“海上郡”项目100万立方左右商品混凝土全部从该搅拌站采购。
四、甲方负责该搅拌站的全部建设工程及设备安装,并能正常生产运营。
五、乙方于2010年10月18日接收该搅拌站的运营,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等。 嗣后,案外人邹建华作为甲方,原告范德亮作为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内容为:“一、甲、乙双方约定,将甲方所有的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搅拌站转让给乙方。包括:星马牌混凝土搅拌车5台及长兴岛搅拌站现场所有设备及房屋。
二、转让款共计人民币22000000元(贰仟贰佰万元整)。
三、转让款支付方式:1.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支付甲方转让款定金2000000元(贰佰万元整);2.转让款13000000元(壹仟叁佰万元整)以大连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该搅拌站商品砼销售款抵顶,抵顶行为需要经甲方确认,否则不视为乙方履行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该笔转让款;3.转让余款7000000元(柒佰万元整)以大连隆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岛“海上郡”项目商品房抵顶。
四、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搅拌站现存的及以后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但2010年10月18日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搅拌站产生的收益归甲方所有,甲乙双方另立协议,由乙方返还给甲方,此款项不属于转让款”等。 2011年5月10日,原告范德亮与被告王政磊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范德亮,乙方王政磊。
一、甲乙双方约定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搅拌站整体资产总价款为人民币贰仟贰佰万元(2200万元)其中星马牌混凝土搅拌车5台及长兴岛站现场所有设备及房屋。
二、乙方支付甲方转让款时间决定如下:1.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支付甲方转让款人民币捌佰万元(800万元);2.余下转让款壹仟肆佰万元(1400万元)以大连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该搅拌站商品砼销售款抵顶。砼款价格360元每立方米。
三、甲方承诺大连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长兴岛“海上郡”项目100万立方左右商品混凝土全部从该搅拌站采购。
四、甲乙双方根据生产砼业务截止时间确定资产转让时间,转让前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所有和承担,若有分歧双方协商,未完成砼业务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该搅拌站的泵车泵送,乙方按市场价支付,泵费随市场价格涨落。暂按30元每立方米。
五、本协议签订后,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协议不能履行,甲方支付违约金捌佰万元给乙方,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协议不能履行,乙方支付违约金捌佰万元给甲方”等。 2012年4月22日,案外人大连隆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邹建华、原告范德亮、被告王政磊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大连隆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大连隆成砼业有限公司、李昌东),乙方:邹建华、范德亮、王政磊。上述各方于2010年10月15日就甲方大连隆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大连隆成砼业有限公司、李昌东)将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搅拌站整体资产作价2200万元转让给乙方邹建华和范德亮事宜达成协议。现各方协商确认如下:
一、上述2010年10月15日协议签订后,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互相没有违约。乙方已经当即接收长兴岛搅拌站整体资产,进行生产经营。邹建华、范德亮先后支付转让资金200万元,以长兴岛搅拌站混凝土抵顶转让价款2000万元。
二、原协议书中第三条(关于大连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上郡”项目采购100万立方左右混凝土)的条款废止。目前大连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兴岛“海上郡”项目承揽施工合同、变更,施工面积大量减少,采购混凝土目前为15万立方左右。
三、对于大连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兴岛“海上郡”项目承揽施工合同变更,施工面积大量减少的实际情况,乙方如果定价1600万元出售搅拌站整体资产,大连隆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愿意积极协助寻找买受人;如乙方不愿意出售搅拌站整体资产,乙方可自行继续经营,或者自行出售,双方特此明确意见”等。 2012年4月22日,案外人大连隆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滕宝萍、滕娜、于洪金、于琳与案外人大连中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孙承学、孙国平、朱红梅、被告王政磊、原告范德亮签订的《抵顶协议》,内容为:“甲方:大连隆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滕宝萍、滕娜、于洪金、于琳,乙方:大连中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孙承学、孙国平、朱红梅、王政磊、范德亮。经甲乙双方协商确认2011年长兴岛搅拌站和大连隆成砼业有限公司向甲方提供商品混凝土151299.5立方,总金额50843200元,抵顶长兴岛搅拌站转让价款2000万元外,其余部分:
一、双方同意上述混凝土款抵顶乙方欠甲方借款等12008949元,具体如下:1.乙方朱红梅、范德亮向甲方大连隆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息410万元;2.乙方朱红梅、范德亮向甲方大连隆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息477万元;3.甲方垫付乙方朱红梅所欠刘恩胜石子款311802元;4.甲方垫付乙方朱红梅所欠的于永江沙子款204734元;5.甲方垫付乙方朱红梅所欠的普兰店丰荣建设石子款700000元;6.甲方垫付乙方朱红梅所欠的吴晓艳水泥款120216元;7.甲方垫付乙方所欠的大连隆成砼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为乙方)贷款评估费、保险费、票据贴现费和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个人欠款总计1802197元;
二、双方同意上述混凝土抵顶乙方欠甲方大连隆成砼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18834251元,尚欠股权转让款3222028元”等。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三份《协议书》、一份《资产转让协议》、一份《抵账协议》等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案涉搅拌站现已由被告王政磊实际占有和使用,王政磊与原告范德亮均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交付标的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出卖人的基本义务,虽然范德亮主张系王政磊抢占而占有案涉搅拌站,欠缺交付的合意,但现王政磊已取得案涉搅拌站的实际占有,范德亮亦起诉主张给付转让价款,故可以认定案涉搅拌站的所有权移转,王政磊已依法取得该搅拌站的所有权。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作为买受人的王政磊是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了约定的支付对价之义务。 首先,本案范德亮与王政磊之间签订的案涉搅拌站转让《协议书》为双务合同,即范德亮与王政磊互负对待给付义务,只有双方当事人均履行各自义务,范德亮与王政磊的利益才能得到满足,合同的目的才能实现。双方在案涉《协议书》约定支付对价的方式,为王政磊给付转让款8000000元和向案外人大连隆成建设有限公司交付价值14000000元的商品混凝土。虽然王政磊庭审中主张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与范德亮变更了支付对价的方式为向案外人大连隆成建设有限公司交付价值22000000元的商品混凝土,但此节范德亮并不认可,且王政磊亦无据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案涉《协议书》中关于向案外人大连隆成建设有限公司交付相应价值商品混凝土的约定,性质上属于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王政磊欲证明其已向案外人大连隆成建设有限公司完成交付,提供的证据为案外人大连隆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邹建华、范德亮、王政磊于2012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和案外人大连隆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滕宝萍、滕娜、于洪金、于琳与案外人大连中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孙承学、孙国平、朱红梅、王政磊、范德亮于2012年4月22日签订的《抵顶协议》。但纵观《协议书》和《抵账协议》的具体内容,前者明确约定的是案外人大连隆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邹建华、范德亮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邹建华、范德亮已向大连隆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转让资金2000000元,以案涉搅拌站混凝土抵顶转让价款20000000元,与王政磊无关;而订立后者《抵账协议》的“乙方”为案外人大连中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孙承学、孙国平、朱红梅及王政磊、范德亮,并不能证明王政磊个人向大连隆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交付了相应价值商品混凝土。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现王政磊未依约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履行约定和法定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应当向范德亮承担实际履行的违约责任,支付欠付的转让款。范德亮请求王政磊给付案涉搅拌站转让价款2200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范德亮主张王政磊承担违约金8000000元一节,诉讼中,王政磊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对此,
本院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本案中,范德亮与王政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守约方即范德亮因王政磊违约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制度已经确定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虽然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无法查清,但范德亮的给付违约金请求仍应得到支持。在无法以实际损失为标准衡量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情况下,应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合同目的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具体到本案,应当以逾期付款损失为衡量依据进行判定。王政磊逾期付款给范德亮造成的损失主要表现在作为价款接受方的利息损失,即当价款支付方的王政磊依约支付价款时,范德亮本可以获得由该金钱所产生的法定孳息,但由于王政磊并未支付,由此给范德亮造成了法定孳息损失。范德亮与王政磊约定因后者原因造成案涉《协议书》不能履行,王政磊支付违约金8000000元给范德亮,该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显然含有确保依约支付价款及违约方自愿接受违约惩罚的意思表示,但如果按照此约定给付,违约金标准过高。故对于王政磊承担的违约责任,即违约给范德亮造成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予以适当调整。王政磊应以22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向范德亮支付违约金,本院对范德亮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王政磊主张范德亮于2011年4月完成案涉搅拌站的交付,而范德亮主张系王政磊于2014年7月抢占,双方对交付不能达成一致,本院酌定自范德亮主张的王政磊取得案涉搅拌站实际占有的次月即2014年8月起算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六十四、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政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德亮转让款22000000元及违约金(以22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 二、驳回原告范德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00元(范德亮已预交),由王政磊承担140653元,由范德亮承担51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勇峰
审判员 王家永
审判员 李淑红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姜 珊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