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1民初897号
原告:张剑杰,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胜凯,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银来,男,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被告:章月敏,女,195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被告:汪银福,男,195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被告:汪美凤,女,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原告张剑杰为与被告汪银来、章月敏、汪银福、汪美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剑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胜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银来、章月敏、汪银福、汪美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剑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银来、章月敏、汪银福、汪美凤协助原告办理登记在汪光泉名下位于余姚市房屋(权证泗门镇字第××号)的过户登记手续;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汪光泉系同一社区村民。2007年9月7日,原告与汪光泉、章月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汪光泉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余姚市的房屋卖给原告,建筑面积363.84平方米,权证泗门镇字第××号,价款250万元,款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当日,原告支付房款250万元。因汪光泉称房屋系其与儿子汪银来和儿媳妇章月敏共有,故买卖合同和收条上原告要求章月敏也签字,因汪光泉系文盲,当时年事又高,故其按手印代替签字。事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使用,原告租赁给他人用于商业经营,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汪光泉已于2008年1月死亡,被告汪银来、汪银福、汪美凤和案外人汪美娥系第一顺序继承人,汪美娥已明确放弃继承权。2010年11月1日,原告曾起诉要求法院确认买卖合同有效,同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8月4日,余姚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甬余民初第24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张剑杰与汪光泉、被告章月敏于2007年9月7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房屋因他案被查封,原告要求被告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法院未予支持。现因查封已解除,故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汪银来、章月敏、汪银福、汪美凤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汪光泉购房及付款的事实。 证据2.(2009)甬余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争议房产为汪银来、汪美凤、汪银福所有,汪美娥已放弃继承权的事实。 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用于证明该房屋是合法的建筑物,登记在汪光泉名下。 证据4.泗门镇东大街社区证明二份,用于证明社区同意原告向汪光泉购房的事实。 证据5.(2010)甬余民初字第24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剑杰与汪光泉、被告章月敏于2007年9月7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已被法院确认的事实。 证据6.和解协议及余姚市不动产登记情况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涉案房屋无抵押、无查封的事实。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汪光泉、马招英夫妻生育有汪银来、汪银福、汪美凤、汪美娥四个子女。马招英于2004年去世,汪光泉于2008年1月去世。被告汪银来、章月敏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汪光泉经有关部门审批,在余姚市建造四层楼房二间(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并已办理房产的登记手续,权证为余房权证泗门镇字第××号。2007年4月15日,汪光泉作为甲方与案外人戚善法、施亚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该房产出卖给戚善法、施亚娣,双方约定总买价300万元,有汪美娥、汪银来、章月敏证明。事后,戚善法按约支付给了汪光泉300万元。但上述房产未能过户。戚善法、施亚娣已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汪美娥明确放弃对汪光泉财产的继承。本院已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9)甬余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汪银来、章月敏共同返还戚善法、施亚娣购房款300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4月16日起至2009年5月15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不超过月利率5.31‰)计算的利息损失的一半,被告汪银福、汪美凤在继承汪光泉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07年9月7日,汪光泉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该房屋以250万元转让给原告所有,汪光泉在合同上捺指印,并由章月敏签字。当日,章月敏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由汪光泉捺指印,原告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2010年11月8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由四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案所涉房产已于2008年7月14日被法院查封。本院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10)甬余民初字第24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张剑杰与汪光泉、被告章月敏于2007年9月7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因案涉房屋被查封,原告要求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未予支持。现案涉房屋已解除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张剑杰与汪光泉、被告章月敏于2007年9月7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已被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且原告已足额支付了购房款,也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多年。现原告主张不动产转移登记,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汪光泉、章月敏理应履行协助义务。汪光泉于2008年1月去世,汪银来、汪银福、汪美凤、汪美娥系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但汪美娥已明确表示放弃了继承。故汪银来、汪银福、汪美凤应承担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现案涉房屋的查封已解除,阻碍房屋过户手续的因素已消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过户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汪银来、章月敏、汪银福、汪美凤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剑杰办理余姚市房屋(权证泗门镇字第××号)的不动产转移登记至张剑杰名下的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汪银来、章月敏、汪银福、汪美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东方
人民陪审员 何树明
人民陪审员 胡文慧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
书 记员 张乾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