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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10刑初103号

雷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1-07-05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雷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10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辉,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瑞昌市。因本案于2018年1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波、吴耿盛,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坪检刑诉[2018]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辉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灿鸿、梁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辉及其辩护人赵波、吴耿盛,被害人董某红及其诉讼代理人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黎育平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深圳市坪山区检察院分别于2018年10月8日、2019年1月31日发现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依法建议我院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8年11月7日、2019年2月28日本案因补充侦查完毕,深圳市坪山区检察院建议我院恢复审理,本院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被告人雷辉虚构和被害人董某红合作坪盐通道有关项目,以需要购买水稳设备为理由,骗取被害人董某红向深圳市博恒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转账33万元人民币,该笔转账实际用于偿还被告人雷辉的个人债务。2017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雷辉虚构其在深圳市龙岗区,没有钱支付房贷,以把该房产转让给被害人董某红为理由,诱使被害人董某红分四次向其转账人民币31440元,该笔转账实际被用于偿还被告人雷辉的信用卡欠款。2017年5月,被告人雷辉虚构要从欧阳某某处购买石子,骗取被害人董某红向欧阳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60000元,该笔转账实际用于偿还被告人雷辉的工程材料运输费。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雷辉虚构业务招待、请客送礼等理由,让被害人董某红把广发银行信用卡、平安银行信用卡交付其个人使用,其使用两张信用卡用于个人消费人民币123700元。另查明,被告人雷辉虚构事实、以承揽工程项目、联系业务、办理贷款等理由,共骗取被害人董某红人民币60余万元。综上,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雷辉共骗取被害人董某红人民币120余万元。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书证:被告人雷辉的身份材料、银行交易明细、不动产信息查询结果单、费用报销单、公司营业执照等;(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欧阳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红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雷辉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图片。

被告人雷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其辩称关于33万元的款项,该款项并非虚构,是客观存在的,33万元的款项是与董某红协商后购买的,并且该设备的购买也是董某红统一购买,由其公司财务转账至博恒泰公司。关于房贷,是向董某红的借款,并不是诈骗款项。关于欧阳某某的6万元款项,这个项目已经在做了,董某红也委派了管理人员一起跟我操作。关于信用卡招待的款项,该款项我与董某红都参与其中,我把项目负责人介绍给董某红认识,并不能以其作为我诈骗的依据。关于60万的款项,这项款项都用在水稳站的建设和材料运输,我个人也投入了100多万元,并不是董某红一人投入的。至于所有的收益我与董某红各占50%,董某红是同意的,其财务也听到的。被告人雷辉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并未虚构坪盐通道有关项目,而是至少与被害人合作了三个项目。被告人雷辉与董某红的深圳市宏达翔建材有限公司与深圳坪盐项目部签订临时用电协议,同期在项目上挖坑、倒水泥、打桩为项目的开展做了充分的工作,但是由于批地出现了问题导致无法开展,这是正常的商业风险,而不是被告人虚构项目。(2)被告人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让董某红获取了实际的收益,投资无法收回的商业风险。多名证人均可以证明被告人至少从2014年开始就一直在经营南坪快速1、2标段的项目,而且被告人也把南坪快速项目的收入转给了董某红的公司收取,可以证实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3)被害人并未陷入错误认识。董某红用自己名下深圳市宏达翔建材有限公司与合作方签订合同,支付自己确认的劳务费、原材料费的行为,用自己的深圳垠和化工有限公司收取共同回报的行为可以证实董某红并未陷入错误认识。(4)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虚构33万元购买水稳设备的事实和常理不符。被告人并未虚构坪盐通道有关项目,只需要等待水稳设备安装即可投入生产,其次被告人与董某红合同的项目已经花费超过100万元,并且这100万元是实际花费,被告人并未非法占有,被告人完全没有必要诈骗33万元,损失自己全部投资,这种得不偿失的做法不符合常理。(5)关于起诉书指控的除第二笔31440元以外的所有款项,均是坪盐通道等三项工作投资所用。根据被告人妻子提供的证据(项目图片、协议)可以证明被告人和董某红的投资时用于招待、送礼并成功的签订了合作协议,且董某红已经开始获取收益,董某红也部分确认收到了购买原材料、提供的服务费,也可以证明其余款项时用于真实的投资,而非被告人的非法占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收完税证明、个人所得税税收完税证明;(2)合作协议(与徐某春签订的合作协议);(3)挖掘机包月合同;(4)临时用电协议、企业信用报告;(5)坪盐通道2标项目地建设状况的照片。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辉自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期间,虚构事实,以承揽工程项目、购买工程设备、购买工程原材料、业务招待、请客送礼、办理贷款及转让房产等理由向被害人董某红骗取钱财。截止2018年1月8日,被告人雷辉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董某红通过银行转账、信用卡消费、现金支付等方式共计人民币110514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雷辉虚构其在深圳市龙岗区,没有钱支付房贷,以把该房产转让给被害人董某红为由,诱使被害人董某红分四次向其转账人民币31440元;2.2017年3月份,被告人雷辉虚构业务招待、请客送礼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董某红信用卡进行个人消费123700元人民币;3.2017年1月,被告人雷辉骗被害人董某红向深圳市博恒泰机械有限公司转账33万元人民币;4.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雷辉骗被害人董某红向欧阳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60000元人民币;5.2017年2月9日,被告人雷辉虚构购买混凝土为由骗取被害人董某红向深圳信汇胜资本管理有限供公司转账20000元人民币;6.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雷辉虚构需支付水稳设备安装费为由骗被害人董某红向王某某支付30000元;7.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雷辉虚构购买设备配件为由骗被害人董某红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其25000元人民币;8.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雷辉虚构工程合作为由骗被害人董某红通过其朋友孙某某名下银行卡向被告人雷辉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人民币;9.2016年7月23日,被告人雷辉以购买土票为由骗被害人董某红向其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人民币;10.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雷辉以购买土票为由骗被害人董某红向其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人民币;11.2016年8月8日,被告人雷辉以购买土票为由骗被害人董某红向其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人民币;12.2016年8月8日,被告人雷辉以购买土票为由骗被害人董某红通过其朋友祝某某名下银行卡向被告人雷辉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人民币;13.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雷辉以购买土票为由骗被害人董某红向其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人民币;14.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雷辉以购买土票及运费为由骗被害人董某红向其银行账户转账55000元人民币;15.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雷辉以过桥贷款为由骗被害人董某红向其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人民币;16.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雷辉以购买碎石为由骗被害人董某红向其银行账户转账25000元人民币;17.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雷辉以倒土定金为由骗被害人董某红向其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人民币;18.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雷辉以拉土费用为由骗被害人董某红向其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人民币;19.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雷辉以购买碎石为由骗被害人董某红向其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人民币;20.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雷辉以购买碎石为由骗被害人董某红向其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人民币;21.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雷辉以森林执法招待费为由骗被害人董某红向其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人民币;22.2017年5月2日,被告人雷辉以购买配件为由骗被害人董某红向其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人民币。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1、被告人雷辉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雷辉名下银行卡(银行卡号:62×××72)自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9月21日的交易记录,被害人董某红通过其名下银行卡向被告人银行账户转账485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雷辉名下银行卡(银行卡号:61×××92)自2017年2月23日至2017年12月18日的交易记录,被害人董某红通过其名下银行卡分四次向被告人银行账户转账31440元人民币。2、被害人董某红名下信用卡交易明细:被害人董某红名下平安银行信用卡(信用卡号:62×××13)自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4月16日的交易明细,被告人雷辉使用被害人董某红信用卡进行个人消费分9笔共计79600元人民币;被害人董某红名下广发银行信用卡(信用卡号:52×××77)自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2月8日的交易明细,被告人雷辉使用被害人董某红信用卡进行个人消费分8笔共计44100元人民币。3、深圳市博恒泰机械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深圳市博恒泰机械有限公司名下农商行银行卡(银行卡号:00×××45)自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的交易明细,被害人董某红通过其名下向深圳市博恒泰机械有限公司转账33万元人民币。4、欧阳某某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欧阳某某名下工商银行卡(银行卡号:62×××80)自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12月18日的交易记录,被害人董某红向欧阳某某转账60000元人民币。5、深圳信汇胜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深圳信汇胜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建设银行卡(银行卡号:44×××44)自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2月13日,被害人董某红通过其名下深圳市和垠化工有限公司向深圳信汇胜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转账20000元人民币。6、王某某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王某某名下中国银行卡(银行卡号:62×××02)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18日的交易明细,被害人董某红向王某某转账30000元人民币。

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强的证言,证人李某强是坪盐通道第二标项目部的生产经理,其证实被告人雷辉于2017年5月10日与该项目部签订临时用电协议,但由于被告人雷辉未支付八万元定金导致协议无效,且被告人雷辉并未在该项目上进行挖坑、倒水泥、打桩及放置水稳站等行为。2、证人林某彪的证言,证人林某彪是深圳市博恒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其证实其公司并未经营水稳设备或其他相关设备的业务,也并未向深圳市和垠化工有限公司出售过相关水稳设备,其公司收到深圳市和垠化工有限公司分两笔共计33万元人民币的转账是由于被告人雷辉拖欠证人林某彪堂哥林某生欠款,上述款项通过其公司对公账号收取后再通过私人账户转给林某生。3、证人林某生的证言,证人林某生证实其与被告人雷辉存在债务关系,被告人雷辉通过对公账户转给林某彪的33万元款项,是被告人雷辉偿还其的建筑材料款。4、证人欧阳某某的证言,证人欧阳某某证实其从事运输工作,并未从事出售石子等工程材料,被告人雷辉拖欠其运输费,被害人董某红转来的60000万元人民币是被告人雷辉用来偿还其运输费的。5、证人李某梅的证言,证人李某梅是深圳市和垠化工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其证实被告人雷辉以各种理由向被害人董某红要钱,是其负责将款项转给被告人雷辉。期间还曾拿被害人董某红的信用卡去消费。6、证人胡某南的证言,证人胡某南是深圳市信汇胜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法人,其证实被告人雷辉之前曾在其公司贷款20000元人民币,并以一辆比亚迪轿车作为抵押,被害人董某红转来的20000元人民币是被告人雷辉用来偿还其贷款的。

三、被害人董某红陈述:2016年7月份雷辉说有个坪盐通道二标的项目需要一起合作,之前雷辉就以此项目为由找我要钱。2017年1月份雷辉提出坪盐通道二标项目要开工,要我出钱购买水稳设备,要我和他合伙做坪盐通道二标的隧道采石项目,我和他去过工地,找到那里的项目负责人,后期就是雷辉去联系,我就没过问了。到后来有一天雷辉找我说要购买水稳设备,需要33万元人民币,并提供了深圳市博恒泰机械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我就让财务把钱转了过去。2017年1月,雷辉说在深圳市龙岗区,现在没有钱交房贷,要把房子转让给我,我就同意了,并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我每个月负责月供7860元,持续交了4个月,之后我在6月份给房地产公司打了个电话,问什么时候交房,房地产公司说早就交房了,我就问雷辉,雷辉以各种理由敷衍我,我就相信了。直到2017年11月,我打电话个雷辉,发现是停机状态,我就去坪盐通道二标的工地,到了工地现场没有发现雷辉,也没有看到工程的相关设备。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份期间,我分了大约20次转账给雷辉,转账金额为1200140元人民币。

四、被告人雷辉的供述和辩解:1.关于33万元购买混凝土搅拌站设备,该事是我与董某红一起商定并同意的,由公司账户把钱汇入到对方公司账户,转账时我并不知道对方公司把钱给扣下,抵扣我之前的材料款;2.关于房贷的事。这件事我是有责任的,欺骗了董某红,我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但我并不是故意欺骗董某红的,因为这套房子是我把它定下来后,并且我交了订金的情况下跟董某红说的;3.关于从欧阳某某购买石子的事。欧阳某某跟我之前就有合作,并且是老乡,在这种情况下我就跟董某红商量并同意转60000元给欧阳某某用于购买材料,转账时我并不知道欧阳某某把60000元抵扣我拖欠他的材料运输款;4.关于招待费用的情况。在我跟董某红谈好合作之后,所有的操作都是由我去处理的,但是招待的事就是董某红一起去招待的,每次招待我都会跟董某红商量,并在取得同意之后才会去招待,并非虚构以业务招待、请客送礼等理由欺骗董某红。

五、勘验、辨认笔录:经被害人董某红辨认,雷辉为诈骗其钱财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辉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董某红钱款达1105140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诈骗数额,经查:1.被害人董某红称2016年8月11日其向朋友祝某某借款20000元人民币,由祝某某汇入被告人雷辉的账户,该笔款项无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2.被害人董某红提供的费用报销单显示的2016年9月2日和9月9日的两笔款项共计40000元人民币为被告人雷辉的借款,被害人董某红也认可是借款,不属于诈骗金额,本院不予认定;3.被害人董某红称2016年9月6日被告人雷辉以业务招待名义向其索要烟酒,价值12600元,该笔款项无相关票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4.被害人董某红称2017年3月1日其委托被告人雷辉办理交警大队扣车业务,向被告人雷辉转账20000元人民币,该笔款项无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5.被害人董某红称2016年11月15日其向于高中名下银行卡转账2400元人民币,用于支付倒土人工工资,被害人董某红称该笔服务已落实,本院不再计入诈骗金额。辩护人辩称本案所有款项除了房产的月供外,别的所有款项都是围绕已经建成的项目基础而使用,被告人并未虚拟项目,被害人也未陷入错误认识。因此,除了房产的月供外其他款项均不能认定诈骗金额。经查,被告人雷辉自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期间,虚构工程项目,使被害人董某红陷入了与其合作经营的错误认识,隐瞒自己过往欠下多笔债务未还的事实,以承揽工程项目、购买工程设备、购买工程原材料、业务招待、请客送礼、办理贷款及转让房产等理由向被害人董某红骗取钱财。被害人董某红的供述及证人李某强的证言充分证明被告人雷辉虚构坪盐通道水稳站项目,也并未购买建设水稳站的相关设备及原材料,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雷辉诈骗被害人董某红人民币1105140元,应当退还给被害人董某红。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8起至2029年1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雷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给被害人董某红人民币1105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 伟

人民陪审员  汪小飞

人民陪审员  欧肖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丘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