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402民初1428号
原告:梅州市梅江区民兴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2787936493B,地址:梅江区丽都新村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周碧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英,广东诚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广东诚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州市鹏海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2555554576M,地址:梅州市梅江区江南彬芳大道以西中环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叶鹏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强,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日,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州市梅江区民兴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梅州市鹏海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87433483元给原告;2.被告以87433483元为本金,从本案起诉之日2018年1月31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给原告;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返还不当得利87533448.79元给原告;2.被告以87533448.79元为本金,从本案起诉之日2018年1月31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6年4月13日,由叶新民投资成立。原告实际控制人叶新民自2009年以来一直处于生病治疗状态,几乎没有参与管理原告公司,原告公司的管理事宜基本上均由郭素芬负责。被告公司成立于2010年,大股东是叶鹏海,郭素芬是叶鹏海的母亲。2009年至2010年,原告开发的江南丽映尚城商品房项目开始预售,销售工作由郭素芬管理。2014年郭素芬与叶新民产生矛盾,约于2015年离开原告公司。在离开原告公司前,叶新民多次催促郭素芬对原告公司进行结账和审计,但郭素芬一直以丽映尚城的商品房未销售完毕、售房款未收齐、账没有结清为由拖延不办。2017年原告接到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寄来的“李X城、许X欢诉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材料,得知李X城、许X欢要求原告办理产权证,原告未为李X城、许X欢办证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收到购房人的房款。法院凭郭素芬的财务开具的收据认定原告已收取房款,但原告确实没有收到房款。为此,原告怀疑郭素芬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相互勾结侵吞原告公司财产,遂彻查公司财务状况。经审计公司财务以及郭素芬留下的财会资料和账簿,才得知郭素芬竟然一方面利用其控制的银行卡将原告售房款私自转走,另一方面从2010年至2014年,郭素芬把部分售房款不入原告公司账,用被告的POS机将丽映尚城的售房款110639475.49元汇至被告的账户(具体的操作程序是让购房的客户在被告的POS机上刷卡,将客户支付的购房款刷进被告的账户),部分售房款由被告再转入叶鹏海的私人账户。被告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没有经营,用唯一的土地抵押贷款,所以原告一直误以为被告公司账上没钱,直到上述李X城案才查账得知原告有一亿多元的款项被转入被告公司。由于被告公司成立时,叶鹏海还未成年,设立公司时登记资料有虚假成分,2017年12月25日,梅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梅江分局以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为由,吊销了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认为,被告明知110639475.49元是原告的售房款,无法定理由也无约定理由,恶意地、积极地实施占有行为,造成原告巨额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在民事法律关系来说是不当得利,且是恶意的不当得利。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公司的审计报告,(2017)粤1402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书,预售许可证,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对公业务交易回单,梅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梅江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现金支出凭单等,补充提交有:原告公司损益表、纳税申报表,叶新民病历,部分购房人户口本、结婚证、原告出具的证明,被告公司的审计报告、2010年至2014年被告公司对公业务回单,“曾X枫、汤X玉证言”,被告公司与梅江区信用联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2017)粤1402民初1920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5月至2014年5月叶X的银行流水,叶X青在梅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梅江分局的问话笔录,被告POS机收款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据、POS机单据汇总共五本等,补充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在中国银行开设尾号为3001银行卡银行流水与刷卡对账情况(2010年、2011年)、尾号8798银行卡银行流水与刷卡对账情况(2011年、2012年),尾号9626银行卡银行流水与刷卡对账情况(2012年、2013-2014年),2012年5月14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刷卡单统计表,2013年1月至同年11月31日刷卡单统计表等,证明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涉案的110639475.40元款项经由POS机进入被告,原告与该款项无直接利害关系。这是因为,该款项由购房者转账而来,原告的股东与被告的股东是基本一致的股东,属于家族式经营的企业,被告收取购房款,不属于不当得利的范畴。所以,原告的起诉应当驳回。此外,原告的股东变更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和章程,作为占股权71%的股东广东民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叶X青不同意本案的诉讼,提出撤诉申请。2.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审报告》来看,“审查期间:2010年4月-2014年4月”,即涉案款项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4月。从被告提供的相关交接账据、银行卡来看,时间是2014年5月27日,即原告应当知道涉案金额为不当得利的起算时间也就是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已经超过了3年又8个月,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3.涉案110639475.40元款项不是原告给付被告,没有返还依据。第一,返还该款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在民事行为发生时施行的《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涉案款出于家族关联公司由购房者转账至被告账户,购房者至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造成任何人的损失,在法律上没有返还的理由。第二,返还该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所有的证据,没有一项能够证实从其账户转款给了被告。被告收到的款项是购房者的购房款。被告和原告以及广东民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内的16家企业都是家族关联公司,股东基本相同、财会人员相同、管理人员相同,是一套人马16块招牌,高度的人格混同公司。从原告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原始土地来看,为梅州市梅江XXXX有限公司提供的,通过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03)梅区民三破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拍卖取得的房地产等财物,然后以变更企业名称的方式交付给原告作房地产开发、经营,从中并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究其原因,就是梅州市梅江XXXX有限公司由叶新民与郭素芬夫妇投资成立,其中叶新民占60%,郭素芬占40%。在当时,原告的股东是郭X明、郭X强,至2016年前股东是广东民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叶X青,都受叶新民和郭素芬夫妇控制。所以,由原告收取购房款,或者由被告收取购房款,都没有对错,最后款项都属于叶新民与郭素芬夫妇,是他们夫妇的两个钱袋子。这就说明,被告收取购房者的购房款在给付上没有对象错误,购房者已经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作为购房款金额高达110639475.40元,而且为购房者办理了不动产权证,原告也完全清楚被告收款合理,更清楚原告和被告都是叶新民和郭素芬控制的公司,购房款都由他们夫妇掌控,原告本身并没有任何损失;按被告收取涉案款项既有合法根据,也未造成他人损失,明显不属于不当得利行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营业执照,亲属关系证明,原告公司工商材料,被告公司工商材料,广东民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商材料,梅州市XXX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材料及关于请求变更房屋、土地使用证的请求等材料,梅州市梅江XXXX有限公司工商材料,(2003)梅区民三破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及附件,关联公司均委托林某作为代理人办理工商事务的证明,汤X玉出具的证明,原告公司变更工商登记的联络员信息,交接清单,关联公司人员的银行卡表,银行对账单,原告丽都工程项目及付款情况,现金支出证明单,广东民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股东的报案材料,叶新民与郭素芬夫妻关系及生育情况的公证书,芦陵村民委员会证明,族谱及照片,案例,(2017)粤1402民初1461、1462号案起诉书及民事裁定书,叶新民追偿权起诉状及被告公司答辩状,(2017)粤14民终933号民事判决书,(2018)粤14民终224号民事判决书,广东民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事起诉状及受理案件通知书,叶X青民事起诉状及受理案件通知书,广东民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行政起诉状及通知书,梅州市梅江XXXX有限公司、梅州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原告公司变更登记工商材料,广东民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工商材料,被告公司变更登记工商材料,(2018)粤1402民初651号民事裁定书,企业经营场所勘查表,林某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账户对账单等。补充提交的证据有:16家公司统一记账(内账),被告会计根据银行对账单制作的POS机流水,记账明细,光盘,工商部门撤回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梅市工商梅江撤决字【2018】001号)等;证明其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于2006年4月13日成立,是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等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投资建设位于梅州市梅江区的丽映尚城(丽都花园)房地产项目。被告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成立,因当事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的原因,于2017年12月2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原告公司实际控制人叶新民与郭素芬是同居关系(在原告提交的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以夫妻相称),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俊是叶新民之子,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鹏海是叶新民与郭素芬之子。原告开发的丽映尚城(丽都花园)商品房开始预售后,于2010年至2014年间,叶新民患病治疗期间,授权郭素芬管理经营原告公司,因公司业务需要,被告公司在原告丽映尚城售楼处,设立了3个POS机(账号分别为:中国银行梅江支行账号73×××98、67×××01,梅江区农村信用社账号80×××29),与原告公司设立的POS机一起用于收取购房人房款,购房人支付房款后,由原告公司出具《收据》,由原告与购房人签订购房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4年,叶新民与郭素芬闹矛盾,郭素芬离开公司。2015年5月27日,原告公司委托梅州XX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接收被告公司等的公司资料,办理了交接清单,交接清单显示的公司有,1.总公司帐本……,2.俊兴……,3.梅华……,4.雄文……,5.鹏海……,6.民兴实业……,7.民兴物业……。移交人为林某、邱X婷,接收人为曾素枫,证明人为汤X玉。原告自行委托梅州XX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公司2010年4月-2014年4月的会计凭证资料进行检查,2017年4月10日,梅州XX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内审报告》,主要内容有,主要收入为房款刷卡收入为110639475.49元,无现金收入,利息收入7218.09元。信社贷款25OOO000元。主要支出为还贷款本息合计10985431.32元,土地出让金1878764元,开办费用23424元(其中2010年6月付印花税19500元在总公司重复入账,完税凭证号码是02921503),手续费8423.65元,付新海建材15700000元、程江志豪建材9300000元。其他收支均为银行转账往来款等内容,原告于2018年1月31日诉至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梅州市鹏海贸易有限公司、郭素芬、叶鹏海返还不当得利110639475.49元及相关利息。原告于同年6月25日变更起诉标的为87433483元。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26日作出(2018)粤14民初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年7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原告于同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郭素芬、叶鹏海的起诉。庭审中,原告表示,原告公司是由叶新民投资成立,注册资本为10万元,工商登记股东郭X明、郭X强是代叶新民持股,后来进行了股东变更,2011年7月6日,叶新民将注册资本增至1700万元,由叶X持股80%,叶X青持股20%。在叶新民生病治疗期间,原告公司股东进行多次变更,2016年12月16日工商登记是梅县华兴水泥公司持股100%,被告称广东民兴实业集团公司持股51%是不属实的;原告认为是因为叶新民与郭素芬是婚外同居关系,叶新民派郭素芬管理原告公司,郭素芬是原告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在郭素芬授意下,才有被告POS机在原告售楼处用于收取原告公司的购房款,原告公司财产流入被告公司,损害了原告利益,原告是不同意的,也是不知情,被告收取的房款87433483元应返还给原告,丽映尚城项目房屋未销售完毕,未进行结算;因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鹏海未成年,郭素芬是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是丽映尚城的开发商,是涉案售房款的所有人,被告获得涉案售房款既无法律上的规定,也无双方约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房款;被告主张的公司混同和家族关系不能证明其获得该房款的合法性,被告收取原告售房款的房屋买卖合同和POS机刷卡单由郭素芬保管,在2015年交接时移交给原告。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原告所称原告公司股东变更问题,将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认为原告所指的叶新民与郭素芬是夫妻关系,与原、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父母子女关系,叶新民与郭素芬虽不是公司股东,但都是原、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被告是公司人格混同和家族式关联企业,不存在给付错误;被告POS机在原告售楼处使用是按照原告意愿,财会人员根据规定处理,被告POS机收取的款项由关联公司财会人员统一使用,用于丽映尚城项目,叶鹏海的银行卡属私卡公用,由公司财会人员统一处理,叶鹏海本人并没有使用;原告的售房合同和POS机刷卡单一直由集团公司保管,公司账目均移交给原告,至2015年5月27日账上的钱已用于丽映尚城项目及家庭开支等,至今被告POS机仍原告售楼处存放,作为人格混同公司不存在结算问题,没有给任何一方造成损失。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出对被告公司银行账户调查取证申请,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梅州市梅江区农村合作联社营业部调取了账号为80×××68存款账户信息,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信用社账号80×××29交易信息,中国银行梅州梅江支行账号00×××98账户信息,中国工商银行香港花园支行账号20×××70银行流水。经质证,原告对上述银行流水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方面认为银行流水记录没有清楚显示转账汇款方,购房者刷卡转入被告账户的记录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准,至于转出记录,认为是被告与相应款项接收人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上述银行账户对应的POS机由原告控制,存放在原告售楼处,账户中转出款项均是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叶俊或由原告支付其在建工程的工料款。另,原告根据鉴定机构要求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本院调取了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信用社账号80×××29交易信息(2012年5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2013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期间的全部银行流水记录)。经质证,原告对该银行流水记录无异议,认为银行记录还有缺失,与原告留存的刷卡单对比,有缺失的现象,具体按2019年1月9日提交的第七、八份材料。被告对该银行流水记录无异议,认为银行记录显示,被告POS机收到的款项分别转给了原告法定代表人叶俊和原告公司。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收取原告售房款总额进行鉴定,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委托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东分所进行鉴定,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东分所于2019年1月19日作出《关于梅州市鹏海贸易有限公司POS机收款金额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大信粤专审字[2019]第00023号),内容为,鹏海公司在2010年5月至2014年4月通过其POS机收取房款金额共87533448.79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2000元。另,原告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梅州市鹏海贸易有限公司位于梅州市梅江区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梅州市国用(2010)第0XX4号],查封财产的价值以9800万元人民币为限。另,被告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至2014年间在原、被告公司在内的7、8家公司担任会计,原、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叶新民和郭素芬,公司款项由叶新民安排,因为原告在中国银行的POS机账户金额较大,被银行暂停使用,才使用被告POS机的。经质证,原告表示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被告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原、被告均是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叶新民,郭素芬授权经营管理原告公司,原告在开发的丽映尚城项目时,2010年至2014年间,原告因叶新民患病治疗,经郭素芬同意,将被告POS机放置至原告售楼处,收取原告售房款,2015年5月27日,原告公司委托梅州XX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接收包括被告公司在内的公司资料,原告根据梅州XX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4月10日出具《内审报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有双方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公司在2010年5月至2014年4月通过其POS机收取房款金额共87533448.79元,有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东分所作出《关于梅州市鹏海贸易有限公司POS机收款金额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称梅州智友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公司财务于2017年4月10日进行审计后,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坚持提起诉讼,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从公司账册交接之日(2014年5月27日)起算,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持股权71%的股东不同意本案诉讼,提出撤诉申请,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因被告提出的原告撤诉申请的股东的意见,未形成公司决议,该股东意见不能作为原告同意撤诉的依据,被告提出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不当得利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以上法律规定不当得利请求人对于成立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四个构成要件事实,即他人取得不当利益、造成损失、他人取得不当利益无合法根据、因果关系,均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应对上述四个构成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放置在原告售楼处使用3台POS机,是经原告实际控制人叶新民授权的公司管理人郭素芬同意放置,时间从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POS机与原告公司设立的POS机一起用于收取购房人房款,购房人支付房款后,由原告公司出具《收据》,与购房人签订购房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POS机收取的款项由原、被告公司的共同财会人员按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要求共同管理使用的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据、POS机单据、交接清单、被告POS机银行账户流水记录、林某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从原告接收被告公司账册,原告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审计看,原、被告公司对外关系是各自经工商部门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对内关系原告公司对被告公司有约束、监督权利。故原告主张原、被告是各自独立的企业,是相对于第三人而言,对于本案被告通过POS机收取原告房款是原、被告基于双方内部关系发生,即是经原告公司同意才能发生,故原告以公司对外关系的法律规定主张调整双方的内部关系,混淆了法律概念,本院难于支持。另,从被告POS机银行流水记录看,被告POS机收取的款项也有支付原告公司法人叶俊等账户,说明被告POS机收取的款项使用原告是清楚的。鉴于双方均表示对于丽映尚城房产项目未进行结算,原告主张被告侵占上述款项,损害其利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难于支持、据此,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不符合法律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房款87533448.79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不属本案不当得利处理范围,原告可循法律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467.24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62000元,合计546467.24元(原告已预交66199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育平
审判员 卓慧萍
审判员 张玉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何立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