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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983民初742号

谢金成与关则强、陈秀珠、关秋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1-06-15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关则强;陈秀珠;关秋月;谢金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983民初742号

原告:谢金成,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被告:关则强,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被告:关秋月,女,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被告:陈秀珠,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原告谢金成与被告关则强、关秋月、陈秀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则强、关秋月、陈秀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金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200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尚欠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定期利率计算;计算方法:500000元从2016年9月7日起算至2018年2月13日止;420000元从2018年2月14日起算至还清之日)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秀珠、关则强是夫妻关系,被告关则强、关秋月是父女关系,共同经营信宜市城西云泉国际家具城多年,因此将陈秀珠列为共同被告。2016年9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为1个月,利息按银行定期计,借款到期后,于2018年2月13日还款80000元,其余本金420000元和利息均未付,原告累催被告归还本息无果,特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谢金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谢金成身份证1份;2.《借据》、转账客户回单、广东信宜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流水各1份;3.《收据》1份。

被告关则强、关秋月、陈秀珠答辩称,一、被告关则强和原告谢金成是朋友关系。2016年9月7日,被告关则强因投资需要,提出向原告谢金成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1个月,并按银行定期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于当天转账50万元给被告关则强,被告关秋月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关则强一起在借据上签名按印。虽然被告关则强因投资失败,无法按期向原告归还本金,但一直有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2018年2月13日,被告关秋月向原告归还了8万元借款本金,目前尚欠原告本金42万元。因此原告起诉关中所请求的借款本金,被告关则强与关秋月予以认可。

二、被告陈秀珠没有在该借据上签名,也不知晓本次借款的事情,该50万元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秀珠依法无须承担还款责任。上述50万元借款被告关则强全部用于投资地皮生意,一直到2017年,因投资失败,被告关则强欠下大量借款无法偿还后,被告陈秀珠才知晓借款一事。根据2018年1月1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中的借款属于被告关则强的个人借款,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本案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秀珠依法无须承担还款责任。

三、被告关则强因个人投资失败,造成资金链断裂,包括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暂时均无力偿还,但目前被告关则强与关秋月正积极筹措资金归还欠款。希望原告能考虑被告关则强、关秋月的实际情况,免除本案中的借款利息,双方协商还款事宜。综上所述,被告关则强与关秋月认可原告42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秀珠的诉讼请求。被告关则强、关秋月、陈秀珠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金成与被告关则强是朋友关系。2016年9月7日,被告关则强、关秋月共同亲笔签名立下《借据》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约定一个月还清借款本金、按银行定期利率计算利息。同日,原告从其银行账户将借款500000元转至被告关则强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关则强、关秋月未依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关秋月仅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至今尚原告借款本金420000元及利息未付。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催讨被告还款无果,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关则强、关秋月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2.被告陈秀珠是否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焦点1:被告关则强、关秋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和流水等证据证实,被告关则强、关秋月也认可借款的事实,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谢金成与被告关则强、关秋月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后,被告关则强、关秋月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仅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20000元,违背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借款时,原、被告仅约定了借期内利率按银行定期利率计算,并未约定逾期利率,诉讼中,原告已明确其请求的利息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关则强、关秋月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420000元之日止以借款本4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焦点2:原告主张被告关则强、陈秀珠是夫妻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在本案中认定。即使被告关则强、陈秀珠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也发生于其婚姻存续期间,但被告陈秀珠未在涉案的借据上签名确认,也没有事后对上述借款事实予追认,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家庭生活。根据2018年1月1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涉案债务为被告关则强、陈秀珠夫妻债务,请求被告陈秀珠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则强、关秋月、陈秀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关则强、关秋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20000元给原告谢金成;

二、限被告关则强、关秋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420000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谢金成;

三、驳回原告谢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原告谢金成已预交),由被告关则强、关秋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继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斌嵩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