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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行终221号

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报恩社区居民委员会与伍晓翠、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19-06-1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当事人
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报恩社区居民委员会;伍晓翠;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渝01行终221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报恩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报恩社区海棠路**附**。法定代表人刘文均,主任。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伍晓翠,女,汉族,1980年10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一审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五星大道中段**/div>法定代表人胡红兵,局长。一审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渝**春华大道**iv>法定代表人陈元春,局长。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报恩社区居民委员会(简称报恩社区居委会)与被上诉人伍晓翠、一审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大足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一审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12行初3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报恩社区居委会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特别法人,于2018年1月25日由重庆市大足区民政局核发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伍泽荣在报恩社区居委会处从事停车收费管理工作。2018年5月17日,伍晓翠以父亲伍泽荣于2017年12月10日至报恩社区居委会处从事停车收费工作,于同月31日在工作时突发疾病后就医死亡为由,向大足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5月30日,大足区人社局以报恩社区居委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大足人社伤险不受字〔2018〕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伍晓翠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大足区人社局将该决定书邮寄送达伍晓翠。伍晓翠不服该决定,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于2018年6月25日受理复议申请,并告知大足区人社局答复。2018年8月20日,市人社局以案情复杂为由决定延长复议期限30日。2018年8月28日,市人社局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8〕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复议当事人。伍晓翠收悉后仍不服,提起本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大足区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本案系伍晓翠以其父亲伍泽荣在报恩社区居委会从事停车收费工作期间突发疾病身亡向大足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大足区人社局认为报恩社区居委会并非合法的用人单位,未予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伍晓翠不服认定结论故而提起本诉。本案的争议问题是:居民委员会是否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在我国,工伤认定标准包括三方面:一是主体要件,即必须发生在合法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二是关系要件,即两方之间须有劳动关系;三是客观要件,即职工的伤害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情形,又不属于排除工伤的情形。从工伤认定标准的主体要件看,工伤认定的用工方须是依法核准登记的用人单位。关于用人单位的认定,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到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到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表明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各类经济组织日益多样化,法律法规对于用人单位的界定也在不断扩大,工伤保险制度和保障范围逐步完善。而从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看,该条款中“等组织”的规定即为应对社会经济发展预留了空间。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能否纳入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等组织”之中,关键须考察居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和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该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权。从该法的规定看,居民委员会拥有行使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名义上有独立的财产,名称具有专有性,有一定规格的办公场所、人员配备,故在具备独立财产权的前提下其可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直接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因居民委员会具备法人的基本特征,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该法将居民委员会纳入特别法人类别,便于其更好地参与民事生活,也利于保护与其进行民事活动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故,居民委员会为履行职能所需而招用人员,应当属于其有效民事活动范畴。对于其用工所产生的风险,其亦应承担用人单位责任。综上,为保障居民委员会雇请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居民委员会作为合法的用人单位考虑,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亦更为适当。故大足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理解法律有误,依法应予撤销。市人社局复议维持大足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亦有误,依法应一并撤销。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的大足人社伤险不受字〔2018〕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撤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8〕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由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上诉人报恩社区居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居民委员会不具有独立的办公场所、人员和经费,没有独立的财产,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一审法院认定报恩社区居委会为合法用人单位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大足区人社局作出的决定是正确的。一审判决查明“伍泽荣在报恩社区居委会从事停车收费管理工作”的事实不清,以此认定为报恩社区居委会履行职能所需招用人员的民事活动属有效范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伍晓翠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大足区人社局、市人社局、被上诉人伍晓翠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大足区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信息材料;3.《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市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大足人社伤险不受字〔2018〕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身份信息材料;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授权文书材料;4.《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6.《延期审理通知书》;7.《行政复议答复书》;8.渝人社复决字〔2018〕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材料。伍晓翠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大足人社伤险不受字〔2018〕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伍泽荣的工作证、报恩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报恩社区居委会盖章的票据和缴款记录;3.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2份、医院病历;4.挂号信信封2份。报恩社区居委会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伍晓翠举示的证据1、2、4、证据3中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医院病历及大足区人社局、市人社局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伍晓翠举示的证据3中的2份证明,与本案无关,该院不予确认。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大足区人社局作为该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当事人申请作出大足人社伤险不受字〔2018〕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8〕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定职责。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

一、报恩社区居委会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界定的用工主体范畴。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报恩社区居委会作为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独立的财产,是合法的用工单位,故对其主张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界定的用工主体范畴,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报恩社区居委会2018年1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和伍泽荣的《工作证》,能够证明伍泽荣在大足区棠香街道报恩社区从事停车收费员工作,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伍泽荣在报恩社区居委会从事停车收费管理工作”属于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大足区人社局作出的大足人社伤险不受字〔2018〕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同理,复议机关亦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伍晓翠的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报恩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红

审 判 员  李 宜

审 判 员  李雪莲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杜咏霞

书 记 员  吴卓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