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81民再11号
原审
原告:胡建才,男,1950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偃师市顾县。
原审
被告:胡建安,男,1968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偃师市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段巧珍,女,1956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偃师市顾县,系胡建安嫂子。
原告(反诉被告)胡建才与被告(反诉原告)胡建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豫0381民初3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018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8)豫0381民监字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胡建才,原审被告胡建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巧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中原审原告胡建才变更诉讼请求:
一、损失暂时不提出赔。
二、判令被告退出不属于他的路面,排除全部妨害,填平所挖沟,恢复老路排水功能,并保证以后不得以任何方式方法妨害道路的使用功能。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原告胡建才称:请再审中走访调查没有利害关系的知情人,事实要弄清。我不争路面的所有权;只要求对公共道路的使用权。这里我所指的老路面积是人行、车碾痕迹及其附件如排水的沟、边坡、坑凹等。也就是说不属于左右相邻两边所有的公共资源面积。并非某一时踩踏痕迹。这条路自古自然形成,曾经是苗湾村一条主干道。兼有排水、人车通行功能;排水沟偏南侧,人车通行偏北侧,自西北向东南逐渐走高。路的两边非沟即坡,再不就是人车通行,使得相邻两边都无法耕种,因此就形成为较宽阔的路面。路向东南通过我厂门口,再经我东临7队树北一深坑(已被垃圾填埋)再向东不远水沟消失,路完全重叠于现东西路上。此路的属性与权属没有变过,现在不能谁说是谁的就成谁的了,也不能谁先占住就是谁的。我九队地在路东南边上,自从可机耕后,拖拉机在此路出入从未出现过纠纷,其他运输车辆更不用说了。只是近年我地不耕种路才空闲,加之行人越来越少,上面种树建台,挖坑挖沟,长草及其他作物等等,抹灭了路边界,才成为如今看到的景象,虽然如此,但老路原貌不是不可辨。路的重叠处和另一端法院已实地查看。我厂所建地是我们自家人的承包地,面临老路,是唯一的通道。恢复此路功能,我们才能有出路,水才能有出路,我才能得以生存;我厂才能得以生存。原审被告胡建安辩称:在我承包的三角地东西水道路和南北一直保持畅通,没人动那两条路。2、胡建才所说拦路一事,纯属诬告,他指示八吨吊车在东西水道路上时,没人拦着,当他指示吊车进入我土地时,我没让他吊车进入我承包土地里,当时110警察做有录证,清楚的很。3、要求胡建才提供厂里的正规手续证件及环评证明,否则他那厂房就属于违法建筑,我已向偃师市土地局实名举报胡建才违法建筑,土地局已给胡建才下过通知。胡建才所建厂房已超出土地1米5左右,在两米多的小路上超出来1米5那他还有道路走吗?并把我所承包的土地局部硬化,建厂期间,建筑材料堆放在我承包的土地上,压坏我种的菜苗,多次让胡建才恢复我承包的土地均无果。要求胡建才恢复我承包土地!及经济损失每年500元,2016年建厂开始至今三年,计1500元,及一审执行费600元,精神补偿费5000元,误工费每月6000元,2017年2月份开始叠加,一切费用由胡建才承担。原审中原告胡建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道路障碍;保证道路畅通。2、赔偿因拦路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因损失正在扩大中,暂无准确数字,估计至今有8000元。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移走树苗,填平并夯实所挖的坑,保证道路和排水畅通。2、赔偿因破坏生产经营造成的损失共计192800元,其中经营损失177000元,占地看管费用13200元,重新搬运费26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元月13日,原告往新建厂搬运制鞋设备,由“老魏搬运队”的1台8吨吊车,2台各8吨运输汽车,和一台手扶拖拉机、二台三轮摩托车拉着全部设备,于当日下午3时多,行至新厂门口东边路上时,被告以路是他们自己地为由,实施拦截。协商无果后,原告于16时36分报警,民警与村民调人员现场调解均无效,天近黑,吊车离去,其余车辆也相继离去,并拉走原告的包括注塑机在内的全部制鞋设备,后被告又在路上挖大坑数个,彻底切断了交通。被告称属自己的这条路,事实上是历史上自然形成的一条古老的路,虽因地理变化,但路两头和两边仍有清晰的印迹可辨;行人虽少,但仍有人通行。原告新厂就在此路南边,需要用此路通行,被告将路中一段据为己有实属荒谬;实施拦路实属非法,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如上诉求。
被告胡建安辩称:2017年元月13日下午,胡建才指示几辆大型车辆至他厂东边路上,我没有阻拦,可随后他让一辆八吨吊车进入我所承包的土地上,我才出面阻拦。胡建才所说的历史上自然形成古路,其实这条路,苗湾村上年纪的人都知道,那是一条人行小路,并且是一条水道路,咋能放下一辆八吨吊车?胡建才说在“路”上挖坑,那片土地本身就是我承包的土地,我挖坑种树有错?胡建才在我承包的土地上局部水泥硬化,胡建才在2016年建厂初期,欺骗我87岁的父亲说是建香料厂,用的我家的自来水,建筑材料压放在我承包的土地上,并压坏我的菜,局部硬化我的土地,我在外地打工回来,オ知道他建的注塑厂,以前在我村八队街干的,老百姓不让他干,多次发生口角后,才搬到这里。胡建才的厂建起后,我多次让胡建才恢复我承包的菜地,并出据检测机构出据的对人体无害的证明,均无果!并提出反诉要求胡建才拆除硬化的土地,恢复土地原貌,要求原告胡建才赔偿精神补偿费5000元,误工费每月6000元。
原告胡建才对被告胡建安的反诉辩称:本案争议的这条路是明明白白放在地面上的,是公认的公共资源,没有任何一届政府改变其性质。而反诉人仅凭自家侄子一张字条就政变其功能与属性没有法律依据;不能认为属于公共资源的路的面积成为个人的承包土地。反诉答辩人在自己厂门口公共道路的路面上硬化,不妨碍公众道路通行,不需要拆除。反诉索要的精神牌赔偿金5000元,误工费每月6000元,从2月份算起,反诉答辩人认为应当反过来,由反诉人赔偿被反诉人精神赔偿金5000元,误工费每月6000元,从2017年元月份算起,请求法院支持。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原告胡建才系偃师市顾县镇苗湾村第9村民组村民,被告胡建安现居住于偃师市××县镇××村民组。原告胡建才原在村内开办一鞋厂,2016年在其承包地建了厂房,2017年元月13日原告胡建才雇用年辆及吊车搬运制鞋设备,当行至被告胡建安门外东西路上时,被告胡建安阻拦,致原告车辆不能通行,原告胡建才报警,经顾县派出所民警与村民调人员调解无果,原告无奈,让雇用车辆拉机器返回。经顾县苗湾村村委会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此后被告以原告经过地为其承包地为由挖坑种树,原告无奈诉于我院。本院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条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适当赔偿。本案原告胡建才搬迁机器设备,被告胡建安阻拦原告搬迁车辆通行,事后又在原告通行的道路上挖坑种树影响原告通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移走树苗,填平并夯实挖的坑,及保证道路畅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保证排水畅通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阻塞流水通道,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928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魏会川的证明,系可变证据,证人也未出庭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质询,且该证明的内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其提交的张红炎的证明,只证明张红炎每双鞋的利润约为1元-2元左右,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数额,偃师市制鞋行业协会的证明,只证明10工位注塑机如设备运行良好,每小时产量可达220-260双鞋,不能证明原告损失的数额,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胡建安要求原告拆除硬化的土地,恢复土地原貌,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元、误工损失6000元的反诉请求,由于提交的租赁协议无租赁土地的四至,也无租赁时间,不能证明原告占用其租赁土地,对其损失的数额未提交证据,因此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于问题的意见》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建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种植在原告通行道路上的树木移走,将所挖的坑填平夯实,不得阻拦原告通行。
二、驳回原告胡建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胡建安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181元,原告胡建才承担4181元,被告胡建安承担50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胡建安承担。原审原告胡建才再审中提交新的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来源偃师市人民政府颁发,证明我所占的地面积位置。2、我占用土地是我兄弟胡良才转给我的,双方签订土地转包协议。原审被告胡建安质证后无异议。原审被告胡建安提交新的证据:1、租赁协议一份。2、争议现场照片三张。均证明原告占我的地局部硬化。原审原告胡建才质证意见为:1、协议与事实不符,被告租赁的三角地不清楚是给谁,说和九队地搭界不是事实,我租赁的土地没有跟九队路搭界,其他的实质与我无关,村委会的公章存在异议,公章在2012年是不是这章有异议,盖章必须签字,没有村委会具体签字人。2、提供照片上的章,是村委会谁写的没有具体人的签名,上面的胡太峰和胡建安是亲叔侄关系,有利害关系。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对反诉部分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和顾县镇苗湾村九组组长张长明、三组组长胡太峰现场勘查。对勘验笔录,原审原告质证意见为:三组组长是胡建安的亲侄子有利害关系,有共同利益一方,九组组长与我有矛盾见面一直不说话,张长明指认的是七组边界,没有指认九组的地,隐瞒了七组超出九组的地边,土地确权证上面的图都显示的有,正是因为这种地才向西北倾斜,树旁边的坑被垃圾填满。原审被告质证意见为:九队队长说的是事实,九队的地边东西路到七队边是慢弯是下去的,东边的地边都是老七队的地拨给九队了,九队路和七队路最早都是一块地,七队的地边和九队的地边照着不可能突然突出一部分。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日,原审原告胡建才与胡良才签订土地转包协议,胡良才将其0.59亩土地转包给胡建才,之后胡建才在该土地上建设厂房,至今未办理建设相关手续。2016年秋季,胡建才完成其厂房和门口的硬化。胡建才在南建设厂房,胡建安等三家在北居住,在胡建才厂房与胡建安住宅之间,胡建安的宅基证上标注为空地,也即本案所争执的地点。2018年7月27日,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胡建才、胡建安及苗湾村九组组长张长明、三组组长胡太峰现场查看双方争议的地点现场。现场基本情况:胡建才现厂房建于村南,向北有水泥路直通顾龙公路,南为田地,东为种植树木的土地及田地,北为种植树木(零星)的土地,该土地北为居民住宅。在双方争执的地点,有东西向路一条,在胡建才厂房门东北右转与南北路相交。九组组长张长明现场指认:胡建才厂东墙向东处第一棵大树种植在东西向老路路边,该树距胡建才厂房北墙边约1.2米,从该树往南约3米为老路,因废弃不用,作排水用,后被垃圾填平。该路在胡建才厂房门口硬化地面处西北拐向,现已基本不见路面。胡建才的厂房从上述第一棵大树向北已不属于九组土地。三组组长胡太峰现场指认:所述老路情况与九组组长张长明所述基本一致,指认胡建才所建厂房超出了自己的面积,厂房门北硬化地面已占用三组土地,胡建才厂房北侧为胡建安租用的土地。老路在杨树以北大概5米。胡建安提交的证据显示:胡建安与苗湾村3组签订租赁协议,内容为:1、胡建安住宅南小块三角地由其经营管理,由三组监督;2、小块三角地四至:东依南北路及十九组土地,南依水道路及七组、九组土地,西依李湾土地、水道路、苗湾十三组楼板厂,北依胡建安门前路边。3、三角地租金为每年30元,租期为30年。该协议上三组组长胡太峰签字,苗湾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该协议所署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但胡建安自述该协议是在再审期间补签的。胡建安自述租用三组这块三角地,用于种菜,三角地面积没有具体量过。原审被告胡建安提交租赁协议补充说明,内容为:三队土地南边以七队九队杨树向北2.5米路以北为胡建安承包土地(约路宽2.5米不为三队承包土地)。该说明签署时间为2018年8月7日,署名为“三队胡太峰”。胡太(泰)峰为胡建安的侄子。顾县镇苗湾村村委会2018年8月10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我村第三村民组村民胡建安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与村民组)租赁土地协议,村委会加盖公章后发现所欠协议内容不妥,因此所签的协议村委会盖章无效。再审中,原审被告胡建安提交照片两份,均为双方争议地点的现场照片,其中一份照片背后三组组长胡太峰书写“大树为9队地界,厂房东北角已超出地界1.3米”;另一份照片背后三组组长胡太峰书写“土地硬化为3.9米(以厂房东北角算),硬化土地加超出部分是5.2米”。苗湾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两张照片背后均出具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加盖公章。在2018年8月29日,苗湾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原苗湾村民调委员会给胡太峰出具的两份材料作废,以法院调查证人、证言为准。原审原告胡建才在再审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以三组胡太峰书写租赁协议,骗取村委公章,应同为被告,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负相应责任。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胡建才在租用的土地上建设厂房,其厂房门前即历史形成的老路,原审原告稍加平整无需花费较大支出,即可往东经过该历史老路通到该村建设的水泥路,既不损害他人利益,也保证了自己生产的需要。现原审原告因在他人所有或者承租的土地上经过被阻拦,再审中仅主张判令原审被告退出不属于他的路面,排除全部妨害,填平所挖沟,恢复老路排水功能,并保证以后不得以任何方式方法妨害道路的使用功能,该争议的土地既不属于原审原告租用的土地,也非公共通道,原审被告的阻拦行为对原审原告并不构成侵权;同时,即便原审被告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原审原告也无权以个人名义对其主张权利,故对原审原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原审原告胡建才在再审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追加胡太峰为本案被告,负相应责任,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关于原审被告胡建安要求原审原告胡建才拆除硬化的土地,恢复土地原貌,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元、误工损失6000元的反诉请求,由于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原告对其造成侵权,同时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豫0381民初360号民事判决第一条、第二条。
二、驳回原审原告胡建才的诉讼请求。
三、维持本院(2017)豫0381民初360号民事判决第三条,即驳回原审被告胡建安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181元,由原审原告胡建才负担,反诉费50元,由原审被告胡建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与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东昕
审判员 张晓东
审判员 郑彦晓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温静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