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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刑终195号

徐金金、赵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1-01-06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当事人
徐金金;赵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4刑终195号原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金金,女,199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商丘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年6月1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派出所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2017年8月29日到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投案,次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王**晨,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赵伟,男,196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大学毕业,商丘弘顺寄卖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商丘睢阳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年6月1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派出所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2017年8月9日向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投案,同年8月10日移送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次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逮捕。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伟、徐金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9年3月30日作出(2019)豫1402刑初18号刑事判决。徐金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赵伟(与孙景花系同居关系)系商丘市弘顺寄卖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伙同法人孙景花、徐鑫、徐利英、高宏恩(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从2013年元月份开始利用熟人介绍、高息为诱饵,同时利用商丘荣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徐金金名下的商铺作抵押等其他方式非法吸收众多集资参与人的存款,部分集资参与人的存款按照孙景花的要求转入赵伟的银行账户,孙景花每月付给被告人赵伟3000元工资,并为其在海南购买一套房产,后该套房产被过户到集资参与人左爱红名下。公司经营后期,被告人赵伟、孙景花等人无法兑现储户们的本金和利息。经统计报案集资参与人107户,吸收存款合同金额合计人民币176,455,000.00元,集资参与人实际投入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76,185,000.00元,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金额合计为人民币8,356,980.00元,归还本金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620,000.00元,未偿还金额为人民币166,278,020.00元。2017年8月9日被告人赵伟主动到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投案自首。2013年元月以来,被告人徐金金伙同其母亲孙景花等人利用熟人介绍、高息为诱饵等其他方式非法吸收众多集资参与人的存款,其中在申某50万元、刘某510万元、李美华的28万元、宋斌100万元、王玉峰600万元的借据中,借款人、担保人等处签名均为徐金金,以上借据金额合计人民币1288万元,另孙景花在商丘市文化路与平原路路桥景苑花费1600万元购买了六间商铺(商丘荣泰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办公地点)及预交42万元首付款购买名门城小区一套住房(已查封),产权证名字全部登记在徐金金名下。2017年8月29日,被告人徐金金主动到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伟、徐金金的供述、证人孙景花的证言、集资参与人王文军、马某、蔡某、郭某、侯某、梁某、刘某、余某、申某等人的陈述、河南明泰会计事务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抓获经过、部分集资参与人对赵伟、徐金金的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赵伟、徐金金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伙同他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共同犯罪。赵伟、徐金金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赵伟、徐金金均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赵伟不具有立功情节。徐金金犯罪情节较轻,且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赵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被告人徐金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3.被告人赵伟、徐金金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及时返还集资参与人。徐金金上诉称:其在借条上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是受其母亲孙景花指使,目的是为了配合偿还集资户款项;其系自首、初犯,主观恶性小,愿意将名下全部财产偿还集资群众,部分集资参与人已经对其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徐金金的辩护人辩称:徐金金主观恶性小;徐金金在量刑上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徐金金适用缓刑。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再次核实无误。关于徐金金上诉称其在借条上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是受其母亲孙景花指使,目的是为了配合偿还集资户款项的问题。经查,徐金金在集资参与人申某50万元、刘某510万元、李美华28万元、宋斌100万元、王玉峰600万元的借款手续上的借款人、担保人等处签名,共计金额1288万元。徐金金的母亲孙景花花费巨资购买了六间商铺、名门城小区一套住房均登记在徐金金名下,上述集资参与人之所以将巨额款项借给孙景花,是因为相信孙景花之女徐金金名下有六间商铺,徐金金名下的商铺使集资参与人有理由相信借款偿还是有保证的,徐金金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88万元的犯罪中,利用名下的商铺,目的是为了吸收公众存款,徐金金获取巨额资产,是本案的受益人。因此,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徐金金辩护人辩称徐金金主观恶性小的问题。经查,徐金金直接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88万元,数额巨大,在整个犯罪中起到了帮助作用,造成集资参与人的巨额钱款无法受偿,损失严重。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原审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原审被告人赵伟、上诉人徐金金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伙同他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人参与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量刑幅度是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以下罚金。而对于赵伟、徐金金系自首、从犯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原审法院均予以认定并减轻处罚。原审量刑是适当的。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徐金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宇明

审判员  李远魁

审判员  崔召选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毛季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