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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民申733号

林金高、洪少芝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1-02-08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康爱琴;林金高;洪少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民申733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金高,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乘波,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洪少芝,女,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田,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龙,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康爱琴,女,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再审申请人林金高、洪少芝因与被申请人康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3民终3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金高、洪少芝申请再审称,1.林金高与康爱琴之间的借款在2014年9月30日时已还清。根据林金高提供的2014年9月30日康爱琴书写的证明,明确书写“截至2014年9月30日,之前林金高向康爱琴所有借条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已全部付清(现金付清)”。虽然康爱琴先是辩解并非其签字捺印确认,但其签名已被司法鉴定所证实;后辩解其是留有较大空白的地方签字交付给林金高,双方在一审同意就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因技术问题无法鉴定。林金高请求上级人民法院组织鉴定力量,对该证据中林金高和康爱琴书写内容的时间顺序进行鉴定,以明确案件事实。若无法鉴定,举证责任应在康爱琴方。2.原一审中康爱琴自认“2014年9月6日借款金额2万元,是原来林金高要偿付的利息,但当天林金高资金不足就写成该《借条》”,原一审法院亦确认了该笔2万元的借款本金是由康爱琴主张利息转借款单而成,故在原一、二审法院均确认了该笔2万元款项产生背景的情况下,仍然错误地认定“2014年9月6日借款本金2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9月6日起计,以上借款利息在其诉讼请求时均以最低的月利率2%请求”,显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相违背。3.康爱琴自认的林金高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分七次共返还的利息4.55万元,只是康爱琴的单方陈述,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即便确有4.55万元的款项往来,也不能证明是偿还2014年9月3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因为根据《证明》内容,康爱琴与林金高此前的借款本息均已结清。4.退一步讲,不论林金高是否应偿还康爱琴债务。康爱琴提供的所有借条上均没有洪少芝的签字,也没有汇款或支付现金给洪少芝。根据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34.6万元,远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但原二审法院在2018年4月3日无视已经施行的该新规定,维持一审判决,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康爱琴提交意见称,1.林金高于2012年4月份至2014年9月份期间向其借款21笔,共计借款134.6万元,有林金高出具的21张《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凭证、中国银行业务凭证及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及证人卓某、黄某等人出庭证言为证,林金高在一审庭审时对上述借款事实也没有异议,康爱琴对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等做出合理陈述并提供相关补强证据。原审认定林金高向康爱琴借款本金共计134.6万元,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2.林金高原审提交的《证明》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足采信,原审未作为定案依据是正确的。首先,该《证明》的纸张不完整,上面有剪裁的痕迹,康爱琴对为何在该份材料落款签名已做了合理说明。林金高在原审庭审时所做“纸是我车上拿的然后写的,纸为什么缺了一块,我也不知道,可能是纸太大我给撕掉了,我记不清楚了”的辩解,显然无法对纸张不完整情况做出合理解释。因《证明》的内容涉及本金及利息结算问题,对本金及利息是否还清的主文内容应由债权人书写,但本案该部分内容均为林金高所写,与日常习惯不符。其次,林金高原审庭审时陈述“借款我没有全部还清”,其仍欠康爱琴借款,与《证明》所载“所有借条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已全部付清”明显矛盾。再次,康爱琴仍持有《借条》,林金高若已还清借款,不可能不收回借条或在《证明》中注明原出具的《借条》全部作废,林金高主张其未能及时收回借条,显然缺乏事实依据。第四,案涉借款从2012年4月至2014年7月,借款时间跨度较大,涉及21张借条且借条所涉的本金、利息约定各有不同,若按《证明》所载“借条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全部付清!(现金付清)”,通过现金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明显不符合常理,且林金高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在相关时间段其有相关取款记录,全部用现金付清,与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逻辑。第五,林金高在其新身份证复印件上(有效期均从2014年11月4日到2034年11月24日止)重新出具借款时间为2012年4月26日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借款金额17.9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7月7日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借款金额6万元,以上各笔系在《证明》载明的时间2014年9月30日之后重新出具的。若林金高所欠康爱琴的所有款项均于2014年9月30日还清,其无须在2014年11月份的上述身份证复印件上再出具落款时间为2004年9月30日之前的借条,上述事实与《证明》所载明的款项全部还清存在矛盾,可以直接推翻《证明》载明的内容。第六,林金高在《借条》上删除“%”处捺指印、删除“借款期限”处捺指印等行为,也足以证实其尚未偿还康爱琴现持有的《借条》上借款的事实。第七,林金高在录音资料及微信、短信聊天记录中也承认尚欠康爱琴l30多万元款项。由上,《证明》内容不能否定林金高尚欠康爱琴借款134.6万元的事实,因该《证明》不具有证明力,无需对《证明》中林金高和康爱琴书写的时间顺序进行鉴定。3.从林金高、洪少芝提交原审法院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林金高与洪少芝之间有频繁的经济往来,而且多为林金高在向康爱琴借款后转账给洪少芝,林金高、洪少芝夫妻之间经济混同,没有独立。洪少芝根本没有对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提出过上诉。故林金高、洪少芝认为本案债务不属其夫妻共同债务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采信。综上,请求驳回林金高、洪少芝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林金高、洪少芝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指令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郑 唯

审判员 高 晓

审判员 陈 昊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真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