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粤0304民初1497-1508号

宋亚君、刘松等与深圳合时代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1-01-1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宋亚君;刘松;韦敏克;张晓欢;杨晓燕;邓佳宇;王义杰;王刚;林佳颖;谢菊花;许洪元;林仕俊;深圳合时代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八条第二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八条第三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十八条第一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十八条第二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十八条第三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1497-1508号1497案

原告:宋亚君,男,汉族,1994年10月19日出生,住址湖北省蕲春县,1498案

原告:刘松,男,汉族,1986年6月8日出生,住址湖北省京山县,1499案

原告:韦敏克,男,壮族,1986年12月30日出生,住址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1500案

原告:张晓欢,女,汉族,1994年10月1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岳阳县,1501案

原告:杨晓燕,女,苗族,1992年4月3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1502案

原告:邓佳宇,男,汉族,1991年9月27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岳阳县,1503案

原告:王义杰,男,白族,1990年11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504案

原告:王**,男,汉族,1989年2月7日出生,住址甘肃省宁县,1505案

原告:林佳颖,男,汉族,1989年12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1506案

原告:谢菊花,女,汉族,1990年9月9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1507案

原告:许洪元,男,汉族,1988年10月24日出生,住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1508案

原告:林仕俊,男,汉族,1987年1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十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兰,广东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十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芳,广东杰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十二案

被告:深圳合时代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车公庙绿景纪元大厦**42A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17982329。

法定代表人:孟德禄。上列原告宋亚君等12人诉被告深圳合时代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十二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二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十二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无争议事实宋亚君等十二名原告与被告有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各原告的入职时间、约定月工资、实际月工资等具体情况详见下表: 序号 姓名 入职时间 约定月工资 实际月工资 1 宋亚君 2017.3.6 2030元 10000元 2 刘松 2016.6.20 2030元 19000元 3 韦敏克 2015.11.4 2030元 19500元 4 张晓欢 2015.3.25 2030元 12500元 5 杨晓燕 2014.6.6 2030元 14000元 6 邓佳宇 2014.7.7 2130元 21000元 7 王义杰 2018.1.9 2130元 17000元 8 王** 2017.5.10 2130元 13000元 9 林佳颖 2017.8.7 2130元 17000元 10 谢菊花 2016.10.24 2030元 9000元 11 许洪元 2017.12.21 未约定 21000元 12 林仕俊 2016.7.18 2030元 16500元 2018年7月17日,被告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2018年8月2日,公安机关发布公告,查封被告账户及房产,并对被告进行审计。2018年7月31日之后,因办公场地被查封,宋亚君等十二名原告不再提供劳动。被告未向宋亚君等十二名原告支付2018年7月份工资。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应向十二名原告支付2018年7月份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共计117500元,十二名原告对该项裁决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应向十二名原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共计33204.41元,十二名原告对该项裁决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离职时间2018年7月31日之后,被告办公场地被查封,劳动者无法继续提供劳动,双方的劳动关系客观上解除。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的离职时间为2018年7月31日,本院予以确认,并确认该日期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原告在仲裁裁决之后,于2018年12月30日在原工作场地张贴《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主张2018年12月29日为离职时间和劳动合同解除日期,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十二名原告2014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仲裁裁决书根据十二名原告的加班时数和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金额计算出原告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对加班时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月工资基数,本院注意到,十二份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金额极低(部分为2030元,部分为2130元,许洪元未约定),实际工资标准为9000元至21000元不等,两者差距巨大。被告未出庭陈述原告的工资结构,仲裁裁决书以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基数计算不当,劳动者主张按照实际月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据此计算出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本院予以确认。

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虽然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但是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被告涉嫌违法导致工作场地被查封,原告作为劳动者被迫停工,解除劳动关系的过错方在被告。原告请求一倍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工作年限的计算,应以2018年7月31日为截止日期。具体情况为:宋亚君,月工资10000元×1.5=15000元;刘松,月工资19000元×2.5=47500元;韦敏克,月工资19500元×3=58500元;张晓欢,月工资12500元×3.5=43750元;杨晓燕,月工资14000元×4.5=63000元;邓佳宇,月工资21000元×4.5=94500元;王义杰,月工资17000元×1=17000元;王**,月工资13000元×1.5=19500元;林佳颖,月工资17000元×1=17000元;谢菊花,月工资9000元×2=18000元;许洪元,月工资21000元×1=21000元;林仕俊,月工资16500元×2.5=41250元。原告请求的该部分经济补偿金超出本院计算的金额的,以本院计算的金额为准;少于本院计算的金额的,以原告的请求为准。根据上述计算,结合原告的该项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各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宋亚君14873.44元、刘松42625.43元、韦敏克47339.70元、张晓欢43209.83元、杨晓燕49570元、邓佳宇79720.75元、王义杰16768.44元、王**18469.1元、林佳颖17000元、谢菊花16067.31元、许洪元21000元、林仕俊36342元。

五、律师费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原告请求每案2000元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五、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8]12250-12253、12255、12257、12260-12262、12265-12267号。

六、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17500元;2、被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加班工资101748.15元;3、被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3535.95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4661.98元(详见附表一)。

五、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合计人民币117500元;2、被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12615.76元;3、被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33204.41元;4、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详见附表二)六、诉讼请求(详见附表三)判决结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分别向宋亚君等十二名原告支付2018年7月份工资(详见附表四);

二、被告分别向宋亚君等十二名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详见附表四);

三、被告分别向宋亚君等十二名原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详见附表四);

四、被告分别向宋亚君等十二名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详见附表四);

五、被告分别向宋亚君等十二名原告支付律师费每案2000元,共计2400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聂海琴

人民陪审员  曾小平

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赖霖姗附表一(仲裁请求) 案号 姓名 2018年7月份工资(元) 休息日加 班工资(元) 未休年假工资(元) 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元) 1497 宋亚君 10000 17.3.6-18.7.31,1839.08 2701.14 29746.87 1498 刘松 / 16.6.20-18.7.31,14303.89 1310.28 85250.85 1499 韦敏克 / 15.11.4-18.7.31,2494.18 5379.31 94679.39 1500 张晓欢 / 15.3.25-18.7.31, 646.47 2657.71 86419.65 1501 杨晓燕 14000 14.6.6-18.7.31, 8126 1046 99140 1502 邓佳宇 / 14.7.7-18.7.31, 40700 9375 159441.5 1503 王义杰 17000 18.1.9-18.7.31, 14850.4 / 33536.88 1504 王** 13000 17.5.10-18.7.31, 8695.65 2473.76 36938.2 1505 林佳颖 17000 / / 34648.02 1506 谢菊花 9000 16.10.24-18.7.31, 4034.48 2482.75 32134.62 1507 许洪元 21000 17.12.21-18.7.31, 230 / 40042 1508 林仕俊 16500 16.7.18-18.7.31, 5828 6110 72684 附表二(仲裁裁决) 案号 姓名 2018年7月份工资(元) 休息日加 班工资(元) 未休年假工资(元) 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元) 1497 宋亚君 10000 17.3.6-18.7.31,391.72 2701.14 / 1498 刘松 / 16.6.20-18.7.31,1603.62 1310.28 / 1499 韦敏克 / 15.11.4-18.7.31,269.31 5379.31 / 1500 张晓欢 / 15.3.25-18.7.31, 110.17 2657.71 / 1501 杨晓燕 14000 14.6.6-18.7.31, 1236.38 1045.98 / 1502 邓佳宇 / 14.7.7-18.7.31, 3985.79 9051.72 / 1503 王义杰 17000 18.1.9-18.7.31, 1860.69 / / 1504 王** 13000 17.5.10-18.7.31, 1420 2465.52 / 1505 林佳颖 17000 / / / 1506 谢菊花 9000 16.10.24-18.7.31, 954.83 2482.75 / 1507 许洪元 21000 17.12.21-18.7.31, 24.28 / / 1508 林仕俊 16500 16.7.18-18.7.31,758.97 6110 / 附表三(诉讼请求): 案号 姓名 2018年7月份工资(元) 休息日加 班工资(元) 未休年假工资(元) 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元) 律师费(元) 1497 宋亚君 10000 17.3.6-18.7.31,1839.08 2701.14 14873.44 2000 1498 刘松 / 16.6.20-18.7.31,14303.89 1310.28 42625.43 2000 1499 韦敏克 / 15.11.4-18.7.31,2494.18 5379.31 47339.70 2000 1500 张晓欢 / 15.3.25-18.7.31, 646.47 2657.71 43209.83 2000 1501 杨晓燕 14000 14.6.6-18.7.31, 8126 1046 49570 2000 1502 邓佳宇 / 14.7.7-18.7.31, 40700 9375 79720.75 2000 1503 王义杰 17000 18.1.9-18.7.31, 14850.4 / 16768.44 2000 1504 王** 13000 17.5.10-18.7.31, 8695.65 2473.46 18469.1 2000 1505 林佳颖 17000 / / 17324.01 2000 1506 谢菊花 9000 16.10.27-18.7.31,4034.48 2482.75 16067.31 2000 1507 许洪元 21000 17.12.21-18.7.31, 230 / 21000 2000 1508 林仕俊 16500 16.7.18-18.7.31, 5828 6110 36342 2000 附表四(判决内容): 案号 姓名 2018年7月份工资(元) 休息日加 班工资(元) 未休年假工资(元) 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元) 律师费(元) 1497 宋亚君 10000 17.3.6-18.7.31,1839.08 2701.14 14873.44 2000 1498 刘松 / 16.6.20-18.7.31,14303.89 1310.28 42625.43 2000 1499 韦敏克 / 15.11.4-18.7.31,2494.18 5379.31 47339.70 2000 1500 张晓欢 / 15.3.25-18.7.31, 646.47 2657.71 43209.83 2000 1501 杨晓燕 14000 14.6.6-18.7.31, 8126 1045.98 49570 2000 1502 邓佳宇 / 14.7.7-18.7.31, 40700 9051.72 79720.75 2000 1503 王义杰 17000 18.1.9-18.7.31, 14850.4 / 16768.44 2000 1504 王** 13000 17.5.10-18.7.31, 8695.65 2465.52 18469.1 2000 1505 林佳颖 17000 / / 17000 2000 1506 谢菊花 9000 16.10.27-18.7.31,4034.48 2482.75 16067.31 2000 1507 许洪元 21000 17.12.21-18.7.31, 230 / 21000 2000 1508 林仕俊 16500 16.7.18-18.7.31, 5828 6110 36342 2000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