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681民初2320号
原告:张英,女,1958年8月6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章,启东市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士英,女,1983年5月3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
负责人:陈朝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鹏,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英与被告沈士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章、被告沈士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0336.54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9日12时10分,被告沈士英驾驶苏F×××**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同年7月1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此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沈士英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启东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后原告就伤情委托南通三院进行鉴定。被告沈士英所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沈士英辩称,我的责任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医疗费中原告提供的2018年8月3日、10日在启东市第四人民医院226.4元、363.54元的医药费发票性别为男,与本案无关,应予扣除,营养费、护理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物损认可110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9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沈士英驾驶苏F×××**小轿车沿惠萍镇四效沿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胜村机耕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经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士英与原告张英同等责任。被告沈士英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附险加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018年6月29日,原告被送至启东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舟状骨背侧撕裂骨折可能。同年6月30日,原告到启东市第四人民医院诊疗,7月12日、30日原告到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诊疗,8月3日、10日、16日原告到启东市第四人民医院诊疗。事后原告就其伤残等情况向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2019年1月26日该所出具通三院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63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张英交通事故致右桡骨骨折、右腕骨骨折,其右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张英误工期限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50日为宜(1人护理),营养期限以70日为宜。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220元。
本院认为,启东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院定案的依据。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鉴定主体适格,鉴定结果合理,可以作为本院判决的依据。公民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因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不涉及被告沈士英的赔偿问题。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532.04元,由相应门诊病历、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医疗费中原告提供的2018年8月3日、10日在启东市第四人民医院226.4元、363.54元的医药费发票性别为男,与本案无关,应予扣除,本院综合医药费发票的抬头、药品名称以及原告的就诊情况,认为上述两张发票的性别为男应属笔误,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7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是并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94400元(47200*20*10%)予以认定;4、护理费4967.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物损11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8、鉴定费2220元(含鉴定门诊费),纳入诉讼费部分处理。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合计损失为105999.5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5999.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元,减半收取计476元,鉴定费2220元,合计26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95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判员 姚桢荣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