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粤0304民初32720号

罗保安与深圳市宝雅艺术品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1-01-1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罗保安;深圳市宝雅艺术品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32720号

原告:罗保安,男,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告:深圳市宝雅艺术品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金润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93897688K。

法定代表人:葛志强,执行董事。

原告罗保安与被告深圳市宝雅艺术品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宝雅艺术品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5万元;3.被告退还原告收藏品即两枚古币,否则,视为收藏品已出售,被告应支付原告收藏品费用30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在深圳市福田区××大道被告公司所在地签订服务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将两件祖传收藏品两枚铜币(一枚户部造光绪元宝、面额为二十文,一枚湖南省造民国纪念币、面额二十文)分别以200万元和150万元的价格出售,代理期限3个月,代理服务费用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刷卡支付5万元服务费用,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此期间先后搬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98号卓越大厦和深圳市南山区后海大道中洲控股中心,并将公司名称更改为深圳市淘然文物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然公司)。2016年11月3日,原告上门协商,但被告代表称该处是陶然公司,与原告签合同的是被告,淘然公司与合同无关,无需履行合同义务。2017年原告再次上门时,发现被告已经搬离,原告多方寻找及求助警方,均无结果。被告收取原告收藏品和服务费用之后,不履行合同义务并消失,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将两件物品委托被告展览或参加指定的市场营销活动,合同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展览费5万元,展览成交佣金为成交价8%。展销协议附件载明,原告自定物品情况如下:1.光绪元宝1件,协议编号:SZBY6000185-1,规格:直径3.2CM,类别:杂项,服务费:25000元,原告自定保留价200万元,说明:“户部当制钱二十文【划痕】”。2.湖南省造纪念币1件,协议编号:SZBY6000185-2,规格:直径3.2CM,类别:杂项,服务费:25000元,原告自定保留价150万元,说明:“当制钱二十文【划痕】。备注载明,上述物品名称、底价及说明均由该物品委托人即原告认定,不代表受托方即被告对该物品的确认或默认。2015年11月3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服务费5万元,服务时间至2016年11月2日。另查,淘然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10日,为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葛志强。2018年6月26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1.涉案两件物品是家传收藏品,由原告岳父母交给原告妻子,价值没有经过评估机构评估。2.原告上网搜索得知被告为客户对外销售收藏品,故委托被告对外销售涉案物品。3.涉案物品仅由被告工作人员确认为古币,并评估了价值。

本院认为,服务协议内容显示,原告将涉案物品委托被告展览或参加指定的市场营销活动,双方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服务协议系原告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涉案物品交付被告,并向被告交付服务费5万元,但被告作为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没有举证证明其在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内(即2016年11月2日之前)为原告提供展览或参加指定的市场营销活动,故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将涉案物品及服务费5万元退还原告。另外,展销协议附件内容显示,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物品价格350万元是原告自定保留价,且没有经过评估机构评估,原告主张若被告无法退还,则应赔偿原告300万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宝雅艺术品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罗保安名称分别为光绪元宝和湖南省造纪念币各一枚(具体详见附表);

二、被告深圳市宝雅艺术品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罗保安服务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保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00元(已由原告罗保安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宝雅艺术品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领取判决书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严伟晖

人民陪审员  徐鲁峰

人民陪审员  吕珍兰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 可附表: 名称 规格 数量 说明 光绪元宝 直径3.2CM 1 户部 当制钱二十文(划痕) 湖南省造纪念币 直径3.2CM 1 当制钱二十文(划痕)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