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3民初991号
原告:绍兴柯桥展雄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联合市场******。
法定代表人:曾仁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洲,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蒋林,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被告:陈富贵,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原告绍兴柯桥展雄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雄公司)与被告陈富贵、王蒋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陈富贵、王蒋林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王萍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胡华江、
人民陪审员包幼青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展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洲到庭参加诉讼,陈富贵、王蒋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展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陈富贵、王蒋林共同支付货款625176元并支付其中602692元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22484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展雄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陈富贵、王蒋林支付货款60269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陈富贵、王蒋林系合伙合作关系,从2017年开始一直从展雄公司处进面料用于其自设品牌的加工和销售。截止到2018年6月26日,经展雄公司和陈富贵、王蒋林结算,陈富贵、王蒋林共欠展雄公司货款602692元,并由陈富贵、王蒋林在展雄公司提供的欠款单上签字,对该共同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同时陈富贵、王蒋林在该欠款单上书面承诺于2018年10月底付清。 陈富贵、王蒋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展雄公司提交的欠款单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陈富贵、王蒋林向展雄公司出具欠款单,确认陈富贵、王蒋林尚欠展雄公司货款602692元(包括税点12000元),同时载明于2018年10月前付清。陈富贵、王蒋林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展雄公司与陈富贵、王蒋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展雄公司主张要求陈富贵、王蒋林支付货款602692元,但根据陈富贵、王蒋林出具的欠款单,上述金额包含税点12000元,而并非货款,且展雄公司在庭审中亦陈述其并未开具相应的发票,故本院仅能支持展雄公司要求陈富贵、王蒋林支付货款590692元及该款自2018年11月1日的利息损失,对于展雄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陈富贵、王蒋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增展公司主张的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富贵、王蒋林应支付给绍兴柯桥展雄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59069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绍兴柯桥展雄纺织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陈富贵、王蒋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8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70元,合计13651元,由展雄公司承担273元,由陈富贵、王蒋林负担13378元,陈富贵、王蒋林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萍
审 判 员 胡华江
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思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财局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