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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2刑更1688号

梁洪荣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19-06-05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梁洪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2刑更1688号罪犯梁洪荣,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佛中法刑一初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洪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76230.80元。宣判后,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4月17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本案另一被害人余某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案经审理,被告梁洪荣被判决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135051.67元。因罪犯梁洪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粤刑更110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执行机关广东省韶关监狱以罪犯梁洪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洪荣在本次考核期间(2015年9月26日至2019年2月25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考核分4682分,表扬7次,其中1800分于2017年7月20日折换表扬3次,2017年09月19日获得表扬,2018年1月20日获得表扬,2018年6月20日获得表扬,2018年11月16日获得表扬,剩余考核分482分。民事赔偿款已履行完毕。该犯在本考核期内因违反监管规定累计扣10分,其中2017年8月1日经教育主动上交师傅作为奖励的水杯被扣5分,2017年8月13日因与他犯争执推拉被扣5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洪荣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报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梁洪荣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38年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杜 循

审判员 李应富

审判员 钟素雅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华 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