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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民终6658号

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李金财,胡家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1-01-29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李金财;胡家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民终6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叶新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财,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代理人康鹏,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鑫,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家豪,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上诉人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金财、原审被告胡家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2月28日,李金财(甲方)与胡家豪(乙方)签订《借款确认书》,双方确认如下事实:“一、2017年3月1日,甲方向乙方出借人民币400万元整。

二、乙方确认,已经在2017年2月28日收到甲方上述款项,并确认此款项已经用于工程高新大都荟项目。

三、乙方确认并承诺:截止本《借款确认书》出具之日,乙方尚欠本金/元,利息/元,即乙方对甲方的债务总额共计人民币400万元。甲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给予乙方2次偿还期:第一个偿还期17年5月,应偿还人民币200万元;第二个偿还期17年8月,应偿还人民币200万元。偿还期利息按月/分计算,时间届满,连本带息一次性支付甲方。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乙方同意本条所确认的债务总额加上偿还期利息为新的还款额本金,月息按/分计算,乙方同意甲方可以随时主张偿还新的还款额的本金和利息。注:如到期没按时间归还,我愿从2017年3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 后李金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广宏公司、广宏西安分公司、胡家豪连带偿还借款400万元;2、广宏公司、广宏西安分公司、胡家豪连带偿还借款利息1264000元(已计算至2018年1月10日,此后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广宏公司、广宏西安分公司、胡家豪承担。广宏西安分公司、胡家豪共同辩称:广宏西安分公司并无法人资格,胡家豪也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财称高新大都荟系广宏西安分公司所开发的项目也与事实不符。2017年2月28日双方所签订的《借款确认书》系李金财起草打印,虽是胡家豪本人签字,但内容均是李金财填写,且李金财并无实际出借400万元的事实,该确认书并未实际履行。广宏西安分公司、胡家豪对此无还款义务。广宏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李金财当庭提交2014年7月23日其向胡家豪转款290万元的转账凭条,说明2017年2月28日其与胡家豪所签订的《借款确认书》是基于之前的290万元借款计算利息后最终确认本金数字400万元。胡家豪对于290万元借款予以认可,但辩称李金财现依据《借款确认书》所主张的400万元与290万元并非同一笔账务,涉案的400万元李金财并未实际出借给胡家豪。对于此抗辩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关于290万元借款,胡家豪辩称2015年8月7日,广宏西安分公司代其向李金财担任负责人的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宝鸡分公司)归还100万元;2017年7月20日由胡家豪司机李某某向李金财归还 20万元,仅提交转账电子回单还款复印件。李金财对此两笔还款均予以认可,表示均系归还利息。并且广宏西安分公司归还100万元恰好说明该款项系公司用于项目,且该笔还款行为发生于双方签订《借款确认书》之前。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借款确认书》中明确载明胡家豪已经在2017年2月28日收到400万元,并确认此款项用于工程高新大都荟项目;胡家豪对此均予以签字确认。结合李金财2014年7月23日向胡家豪转款290万元的转款凭证及主张利息标准,以290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2014年7月23日至2017年2月28日双方重新出具400万元《借款确认书》时,前期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可以认定《借款确认书》系李金财与胡家豪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事实。该借款确认书是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重新约定和确认。胡家豪未按《借款确认书》的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李金财主张胡家豪返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李金财依据《借款确认书》约定,以4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主张自2017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的诉请,胡家豪应以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承担自2017年3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利息约定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李金财要求广宏公司、广宏西安分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由于双方的《借款确认书》明确了该款项的用途,广宏西安分公司也曾向李金财公司还款100万元,且胡家豪本人系广宏西安分公司负责人,从环保行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确定广宏西安分公司系高新大都荟项目承建商,从而可与《借款确认书》中约定的借款用途相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对于李金财要求广宏公司、广宏西安分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胡家豪、广宏西安分公司、广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李金财借款400万元及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7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48元,由胡家豪、广宏西安分公司、广宏公司共同承担。因李金财已预交,胡家豪、广宏西安分公司、广宏公司应于履行付款义务时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李金财。 宣判后,广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虽然双方在2017年2月28日签订了借款确认书,但胡家豪并未收到李金财的400万元转款,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借款确认书约定的400万元是2014年7月23日李金财向胡家豪出借的290万元本息合计金额。290万元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借款确认书中的条款的空格部分均由李金财以手写删除斜杠填充,该协议不存在本息分别计算后合计400万元的情况,且该约定条款与李金财的诉请主张自相矛盾。另外,其归还的100万元并不是利息,应扣减本金,即便是利息,以29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7月23日至2017年2月28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息合计也只有473.86万元,减去已归还的100万元,下欠373.86万元,并不足400万元,如果严格按照归还100万元的时间节点计算,下欠金额更少。据此说明前期利率必然超过年24%,原审计算明显有误,变相支持了超出部分的不法利息,违反司法解释规定。涉案290万元借款未用于广宏公司企业生产经营,企业账务没有反映,约定不等于实际发生,除了借款确认书,并无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广宏公司生产经营。广宏西安分公司2015年8月7日向李金财担任负责人的广厦宝鸡分公司支付的100万元系代付款,不能混同,胡家豪通过公司账户代还款100万元本身无法推断出该款用于广宏公司企业生产经营的待证事实。原审所依据的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出示,原审程序违法,况且广宏公司是高新大都荟项目的承建商本身并不能证明胡家豪将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胡家豪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收到李金财290万元后10余天,胡家豪就将该款全部转给他人及用于个人消费殆尽,并未支付给广宏公司,也未用于广宏公司工地。原审遗漏胡家豪司机李某某代还的20万元,存在错误。原审分配举证责任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李金财的诉讼请求,由李金财承担诉讼费用。 李金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家豪未出庭应诉,但提交答辩意见称:其因个人资金周转向李金财借款290万元,后将该款用于偿还借款、刷卡取现以及个人消费,广宏公司对其向李金财借款的事实并不知情,借款并未用于高新大都荟项目。2015年8月7日广宏西安分公司向广厦宝鸡分公司汇入的100万元系公司内部往来,原审认定本金400万元错误,其已偿还120万元,仅剩170万元本金未还。

经审理查明: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广宏西安分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于2018年12月25日被注销。胡家豪原审中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7月23日其收到李金财290万元借款后,2014年7月31日支付给潘倩云1**万元,8月4日支付给大上海名表813299.89元,8月4日支付给记荣建材经营部100万元,8月5日支付给三江源鞋城铭鸿鞋服205798元;广宏公司据此认为胡家豪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广宏公司生产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欠款金额如何认定、利息应如何计算;2、广宏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针对上述第1个焦点,虽然李金财与胡家豪2017年2月28日签订借款确认书,约定胡家豪向李金财借款400万元,但李金财认可上述400万元是由2014年7月23日的290万元借款本息结算而来,胡家豪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共向李金财还款2次,即2015年8月7日通过广宏西安分公司向李金财担任负责人的广厦宝鸡分公司偿还100万元;2017年7月20日通过其司机李某某向李金财偿还20万元。李金财认可收到胡家豪上述2笔还款,但认为上述还款均系偿还利息,李金财在原审中陈述“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息3分、利息其取整收取100万元”,按此标准自2014年7月23日计算至2015年8月7日,利息为100余万元,故李金财的说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胡家豪已支付部分的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36%的标准,故对于100万元还款,不予处理。双方于2017年2月28日重新确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但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以290万为基数,自2015年8月7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合法的利息数额为109.07万元(290万元×24%÷365天×572天),即截止双方签订确认书时,本息受法律保护的数额为399.07万元。2017年7月20日由李某某代为偿还的20万元应从利息中扣减。2017年2月28日之后如果继续以399.0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将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故2017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计算基数应为原借款本金290万元。 针对上述第2个焦点,虽然借款确认书约定借款用于高新大都荟工程项目,广宏西安分公司也系该项目的施工单位,但胡家豪签订的借款确认书上并未加盖广宏公司或广宏西安分公司印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李金财若要求广宏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应当举证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广宏公司生产经营。胡家豪的银行流水显示,款项并未进入广宏公司或广宏西安分公司账户,故仅凭借款确认书中记载“借款用于高新大都荟项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由广宏公司实际使用,原审判令广宏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李金财要求广宏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宏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利息计算基数有误,未将20万元已还利息扣减、判令广宏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为:胡家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李金财399.07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9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胡家豪已偿还的20万元从利息中扣减); 二、驳回李金财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648元(李金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9880元(广宏公司预交),由胡家豪负担78823元,由李金财负担19705元,在执行判决内容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春哲

审判员  孙    鹏

审判员  王    珂                          

二○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吕    露 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