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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1121民初698号

高某诉某某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1-08-17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原告:高某;被告:郭某;阴某;某某山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晋1121民初698号

原告:高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某中心律师。

被告:阴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男,汉族。

被告:郭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汉族。

被告: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山西分公司。

负责人: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蔚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某诉被告阴某、郭某、某某支公司、某某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x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二、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x年x月x日x时x分左右,被告阴某驾驶津xx小型客车,沿子夏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子夏街北关口东侧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下唇裂伤、上颌窦壁骨折、牙硬组织疾病、牙槽骨骨折、眼损伤等,住院7天,牙齿需进一步治疗,经鉴定:误工期x日、护理期x日、营养期x日。另查,津x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郭某,该车在被告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某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阴某、被告郭某赔偿。

被告阴某辩称,承认交通事故的事实,为原告垫付2800元的现金要求返还。

被告郭某辩称: 承认交通事故的事实。

被告某公司辩称: 1、阴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事故,我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某公司认为,原告的营养期没有加强营养的证明,按住院天数7天计算;误工期应为60-90天。原告提供了鉴定书证明原告的营养期和误工期分别是60天和120天。被告某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错误或鉴定程序不合法,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某山西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并非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被告某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在服装店从事裁剪、缝纫工作,与居民服务业相同或相近,可按2017年该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原告电动车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无据可证,不予认定,但考虑事故的发生及被告某山西公司的定损意见,本院酌定200元。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某公司的格式保单未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鉴定费,依法由保险人承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3日10时45分左右,被告阴某驾驶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郭某的津DEV898小型客车,沿子夏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子夏街北关口东侧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下唇裂伤、上颌窦壁骨折、牙硬组织疾病、眼损伤、高血压病等,住院7天。经山西省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津XX小型客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某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XX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公安厅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及原告诉请,本院依法认定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定4858.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700元;3、营养费:按50元/天×60天=3000元;4、误工费:山西省2017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8547元÷365×120=12673元;5、护理费:2017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8547元÷365天×30天=3168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21元,根据急救、住院、复查等,本院审查确有必要性,酌情认定300元;7、原告电动车损失200元;8、鉴定费1000元;各项损失合计为25899.26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阴某的主观过错程度、事故情节及原告伤情等因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阴某要求返还垫付款2877.92元,可另案处理。某交警队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被告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阴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其驾驶的津XX小型客车在被告某山西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高某的损失由承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足以在被告华农财险山西公司交强险范围内得到赔偿,被告某公司、阴某、郭某无需再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xx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元,由原告高某负担141元,xx山西分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 北

二0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