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924民初500号
原告:汪富军,男,1966年5月31日出生,住陕西省紫阳县。
被告:王仲春,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住陕西省紫阳县。
被告:刘梅,女,1983年8月3日出生,住陕西省紫阳县。 原告汪富军与被告王仲春、刘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富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仲春、刘梅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富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仲春是朋友关系,平时互有经济往来,相互支持做生意。由于被告在河北遵化承包的矿出了工伤事故,急需用钱,原告便答应借钱给二被告。2013年11月22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王仲春借到汪富军现金115,000元,用三个月,2014年2月22日以前归还。”原告将钱交给二被告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直到2016年9月6日,原告才找到被告王仲春,王仲春自愿给付三年的利息50,000元,加上本金115,000元,本息合计165,000元,约定6个月还清,并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按时还款,现在原告也无法联系被告,四处打听没有下落,迫于无奈,原告只得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汪富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王仲春、刘梅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3.2013年11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一张、收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王仲春、刘梅向原告借款115,000元。4.2016年9月6日被告王仲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自愿给付借款利息50,000元,借款本息合计165,000元。 王仲春、刘梅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因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1月22日,被告王仲春、刘梅向原告汪富军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原告将现金交付给二被告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一份及收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利息计入本金,借款协议及收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15,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016年9月6日,被告王仲春自愿认可50,000元借款利息,利息计入本金,并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6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汪富军与被告王仲春、刘梅之间的借款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保护。原告向二被告出借款项,二被告应当偿还。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王仲春、刘梅向原告汪富军实际借款100,000元,对利息计入本金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经查,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原、被告双方约定计入借款本金的利息为65,000元,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仲春、刘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汪富军偿还借款1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仲春、刘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珩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唐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