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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605民初6826号

潘伯樵与杨锦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1-06-23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伯樵;杨锦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民初6826号

原告:潘伯樵,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234。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婷,广东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锦章,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452××××××××××××313。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伯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锦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269元以及利息(以340269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转账方式是原告在2018年5月30日委托广东宏威陶瓷实业有限公司账户转账到被告持股的广西梧州市万润高岭土有限公司账户上。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实际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40269元。

原告一直积极与被告联系,要求其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以340269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至法院。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诉讼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借据》、《委托支付证明》、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为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借据》,载明:现甲方借给乙方叁拾肆万零贰佰陆拾玖元(340269元)。备注:汇某1,2018年5月30日由甲方委托广东宏威陶瓷实业有限公司汇到乙方提供单位广西梧州市万润高岭土有限公司伍拾万元整(50万元整),减除甲方欠乙方款,现乙方总欠甲方叁拾肆万零贰佰陆拾玖元(340269元)。另查明,2018年5月25日,广东宏威陶瓷实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广西梧州市万润高岭土有限公司转账50万元,附言:货款。2019年1月19日,广东宏威陶瓷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委托支付证明》,载明:本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向广西梧州市万润高岭土有限公司支付的50万元,系受潘伯樵委托代其支付,该50万元系潘伯樵所有。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原告是广东宏威陶瓷实业有限公司的供货商,为了走账开发票,原告于2018年5月25日委托广东宏威陶瓷实业有限公司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直接转账给被告所持股的广西梧州市万润高岭土有限公司的账户。后广东宏威陶瓷实业有限公司转账50万元给广西梧州市万润高岭土有限公司,其中340269元是广东宏威陶瓷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后来原被告双方以借据的形式确认该笔款项是原告向被告出借。广东宏威陶瓷实业有限公司和广西梧州市万润高岭土有限公司并没有生意来往。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0269元,并有《借据》、《委托支付证明》、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等证据为凭,原告的陈述与所举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当庭确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40269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但被告逾期还款确实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杨锦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40269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予潘伯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4.03元,减半收取计3202.02元、财产保全费2221.35元,合计5423.37元(原告已预交5423.37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5423.37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桢 源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欧阳余国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