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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民申2281号

中金黄金股份有限公司与赤峰三川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19-06-1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金黄金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三川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民申22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金黄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柳荫公园南街****。

法定代表人:宋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煜文,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天津金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赤峰三川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以南生产科研综合楼/div>

法定代表人:温新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洪锤,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中金黄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赤峰三川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三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1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金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中“赤峰三川公司在一审中并未主张违约金过高并请求法院酌减,故该争议双方可另行解决”的认定。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对款项为诚意金或违约金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赤峰三川公司在第一次起诉前,500万元诚意金已因其违约转化为违约金,赤峰三川公司要求返还的款项为违约金而非诚意金,故不存在违约金争议需双方另行解决的情况。(二)原判决对赤峰三川公司未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酌减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赤峰三川公司请求中金公司返还500万元款项的给付之诉实际上包含确认违约金为500万元的确认之诉,因此,赤峰三川公司不仅认可违约金数额为500万元,并且放弃了请求法院酌减的诉讼权利。(三)原判决“该争议双方可另行解决”适用法律错误,且超出诉讼请求。在赤峰三川公司认可违约金数额且放弃酌减的情况下,原判决不仅超出了诉讼请求,而且实际与判决结果相冲突。若赤峰三川公司依此另行起诉,则构成重复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赤峰三川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赤峰三川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是基于中金公司违约,故要求返还款项的性质为诚意金,并非违约金。(二)由于赤峰三川公司诉讼请求基础是中金公司违约,在此情况下,赤峰三川公司不可能要求法院酌情降低违约金。中金公司认为赤峰三川公司要求返还500万元款项的给付之诉包含确认违约金为500万元的确认之诉,不具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赤峰三川公司可以请求法院就违约金调整。(三)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赤峰三川公司存在违约情形,但一审法院并没有认定赤峰三川公司应该向中金公司支付500万元违约金。综上,中金公司的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赤峰三川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主张返还500万元诚意金的请求权基础是合同解除,在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合同不符合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确认不能解除的情况下,500万元不予退还。现合同履行过程中,中金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了挂牌公告,但赤峰三川公司未参加竞买,根据《意向书》第4.3条约定,赤峰三川公司已交付的500万元诚意金直接扣除作为违约金。因500万元的性质已经转化为违约金,对于违约金是否返还的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二审法院释明当事人,对于违约金问题可另行解决,并无不当。中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中金黄金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 燕

审判员 史利晖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乔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