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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107民初9402号

南宁西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南宁广开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罗小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宁广开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罗小霞;南宁西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7民初9402号

原告:南宁西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岭路**奥园瀚林朗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83623384M。

法定代表人:王志云。

被告:南宁广开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住所地:南宁市科园大道创新西路西段**用代码:91330783147520019P。

法定代表人:罗小霞。

被告:罗小霞,女,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二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斌,广西天师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美春,广西天师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西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木公司”)与被告南宁广开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开公司”)、罗小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云,被告广开公司、罗小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农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广开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144040元以及违约金9569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点五从欠付之日暂计至2018年9月20日,以后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罗小霞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9月24日期间,原、被告签订了《电气产品购销合同》共四份,合同总价款为381763.07元,合同约定货物交付后次月15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如逾期支付货款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照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付清货款为止。另有合同外补送货金额为121.60元的电气产品,上述所有电气产品全部已送至现场并依约签收。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原告给一批材料给被告加工,被告加工费抵掉货款163984.28元。被告以银行汇款的形式向原告支付73860.50元,综上计算得出被告尚欠货款144040元。2017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催款函》,被告罗小霞作为担保人在函件上签名。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尚欠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广开公司、罗小霞共同辩称,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逾期交货部分或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五向合同损失方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虽自愿将违约金调至日万分之六点五,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损失。原告拖欠货款系经营困难所导致,并非故意拖欠,因此希望法庭可以调低违约金。

二、被告罗小霞没有为被告南宁广开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做担保的意思,仅作为其法定代表人确认签字而已,原告将罗小霞作为诉讼主体不当,应予以驳回。罗小霞在催款函上签字只是作为被告南宁广开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账单及违约金表示知晓,并非作为担保人签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7月16日、9月12日、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广开公司共同签订了四份《电器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分批次向原告购买配电电器,四份合同涉及货款金额分别为306937.59元、983.72元、35981.26元、37860.5元,合计381763.07元。四份合同均约定货到次月15日前付清该批次货款,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广开公司交付了各规格型号的配电电器。 2017年2月15日,原告与广开公司对账确定截止2017年2月15日,广开公司累计欠付货款144040元、违约金300727元,但备注违约金为自算对账表格,如与合同及实际法律支持算法有歧义,以合同和法律支持为准。同日,广开公司在原告出具的《催款函》上签章确认尚欠货款144040元,该催款函还约定请广开公司收到此函后一周内将上述货款付到原告公司账户。被告罗小霞在《催款函》尾部“签收人(担保人):”处签字。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被告广开公司、罗小霞到庭应诉后,确认尚欠货款14404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电器产品购销合同》、《催款函》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原告依约向广开公司交付配电电器,广开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应负继续偿清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广开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44040元,广开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电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按逾期付款金额按每日5‰计算违约金,根据双方对账后所做出的《催款函》记载,截至2017年2月15日计算所得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关于调整违约金之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交易往来及结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的调整方式为,截至2017年2月15日违约金为广开公司尚欠货款的30%即43212元。其余违约金以14404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广开公司偿清货款之日止。 关于罗小霞的责任问题。罗小霞作为担保人在催款函上签名,原告与罗小霞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责任,罗小霞应对催款函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催款函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7年8月21日,原告未在保证期间要求罗小霞承担保证责任,罗小霞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罗小霞对广开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南宁广开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南宁西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4040元; 被告南宁广开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南宁西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截至2017年2月15日为43212元,再以14404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南宁广开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全额偿清货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南宁西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罗小霞的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896元(原告南宁西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南宁广开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晓曦

人民陪审员  李明伦

人民陪审员  农小凤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宏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