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沪74执35号

北京盛元承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杨菁仲裁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金融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1-08-02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北京盛元承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杨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金融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沪74执35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盛元承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冯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旗。

被执行人:杨菁,女,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申请人北京盛元承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杨菁仲裁一案,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的(2018)穗仲网案字第8318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裁决: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718.10元;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7年12月05日的利息1,043.24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2018年3月15日止)、违约2,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5,718.1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从2018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且利息、逾期罚息和违约金的总和,以年利率24%为限;

三、本案仲裁费40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该费用已由申请人预缴,本会不作退回,由被申请人迳付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杨菁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北京盛元承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依法立案处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向被执行人杨菁发出执行通知书与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在2019年4月1日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杨菁名下银行账户内仅有零星存款,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开设在招商银行上海大木桥支行尾号为4843和工商银行上海大连支行尾号为4469的银行账户,两账户已分别冻结144.16元和4.06元(2020年3月29日冻结期限届满)。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对此不要求法院采取扣划措施。

三、按照生效法律文载明的被执行人住所对被执行人居住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除上述被冻结的银行账户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9)沪74执3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杨菁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北京盛元承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钟 明

审判员 黄 亮

审判员 杨现正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晓维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