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刑初43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2011年2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6日,因盗窃被江西省乐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7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8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9]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晨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8年1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窃得被害人周某1停放于此的君羚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970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970元并获得谅解。 2、2019年1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到余某街道某路某号附近停车棚,窃得被害人王某1停放于此的迅驰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510元。 3、同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到乔司街道××德××村镇银行边,窃得被害人陈某1停放于此的雅马哈迅鹰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650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650元并获得谅解。 4、同年1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到乔司街道永××路××号,窃得被害人张某1停放于此的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660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660元并获得谅解。 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前述第2节盗窃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累犯、如实、主动供述、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获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的处罚情节,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1、王某1、陈某1、张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瓶车照片、防盗备案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发票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据制作说明及光盘、视频侦查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收条、谅解书;公告照片;情况说明、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材料、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除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还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部分同种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情节认定、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曹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1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五百一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敏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丽 来源:百度“”